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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王柏云 被   告 簡嘉慧(原名簡伊珍)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 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被告於法定期間 就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 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民事準備(續)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0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復於105 年8 月2 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287,5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4頁);再 於105 年11月22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54,682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又於105年12月 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70,9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頁);末於106年1 月12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點,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87頁)。核前開原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原因關係,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104 年6 月間被告向原 告表示其母親病重,急需大筆款項支應醫療費用等語,並允 諾原告將其所購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期還本之美 金保單受益人變更,日後原告就可以還款本息受償,原告因 此先後匯款11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發現被告母親根本未患重病,於 104 年7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再者,被告於104 年5 月底 承租台○○○區○○路○段○○○ 號6 樓之3 房屋,並與房東 簽訂租賃契約,租約自同年6 月1 日起、租賃期間1 年,因 被告表示其經濟困窘,原告遂先借被告6 個月租金、加2 個 月押金、12個月機械式停車含押金1 個月,共計309,500 元 ,以牛皮紙裝現金交付予出租人,僱工搬家費用64,000元 。此外,原告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6 月13日,因附表一所 示之原因,借款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還款65萬元及退貨還款1,413 元後,被告尚欠原 告達2,570,988 元,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988 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指訴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向原告佯稱母親 病重,急需大筆款項支應醫療費用等語,並允諾原告購買之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期還本之美金保單受益人變更 ,日後原告可就還款本息受償,原告誤信而先後匯款11萬元 、100 萬元至被告所設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已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24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 ,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駁 回再議。實則,該美金保單係兩造合意共同投資,並約定第 一年保費由被告繳納,第二年保費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於10 4 年6 月10日匯至被告帳戶之111 萬元係其應繳納之第二年 保費,並被告向原告借貸。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 ,曾數度協商解決方法,原本最公平係將該保單解約並平分 解約金,但據保險業務員告知,該保單如提前解約,可得之 解約金不足70萬元,兩造均會蒙受鉅額損失,故最後兩造協 議,由被告以65萬元購買原告投資該保單之權益,兩造當場 簽立和解書後,被告即匯款65萬元至原告帳戶,為此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11 萬元,顯無理由。至原告稱被告於104 年 5 月底承租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3 房屋, 並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同年6 月1 日起,租賃期間 1 年,因被告表示經濟困窘,原告遂先借付6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12個月機械停車位含1 個月押金,及僱工搬家費 用云云。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實際上原告所指房租、管 理費、押金及機械停車位租金均由被告以自己款項支付給房 東,並非向原告借款支付,又應付搬家費用,被告已支付6 萬元予張成富,縱張成富否認被告曾支付6 萬元,鑑於房東 退還之押金66,000元原應歸被告所有,但被告於105 年6 月 13日搬離上址後,由原告與房東處理租約事宜,房東應退還 被告之押金,最後由原告取得,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另外 ,原告雖指被告尚積欠原告其他債務,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說 ,被告全部否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訛騙其母病重為由,向原告詐取 111 萬元,及以附表所示之各種用途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988 元暨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 被告以其母病重等詐騙方式騙取原告111 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111 萬元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 請求,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被告 向其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爭點一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11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 所有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卷附存款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然上開存款明細查詢單 ,就11萬元及100 萬元二筆匯款「註記」欄均記載「保單錢 」,可知原告匯款111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際,已知悉該 款項係作為繳納被告保費之用。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美 金保單匯款借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1頁)記載:「甲 方:王柏云 於104 年6 月10日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匯款借予乙方:簡嘉慧 新光人長壽帳號000000000000台 幣$110,000元整以及台幣$1,000,000元整總計台幣$1,11 0,000 元支付其美金保單以保延續性…」等語,且借款證明 書簽立時間亦記載為「104 年6 月10日」,其上復有原告本 人簽名,認原告匯款111 萬元予被告,確實係作為被告繳 納美金保單之用,而與被告母親病重無關。兼以證人張成富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曾聽被告說她媽媽身體不好, 好像說保險問題,那時候被告有開口跟原告借錢,我有阻擋 原告,叫她不要借錢給被告,繳被告或被告媽媽的保險費, 我聽原告說好像匯款11萬元,之後又再匯了100 萬元;(問 :就你剛剛所述期間,你有聽到被告跟原告借100 萬元、11 萬元,作為支付保險費的費用?)對。(問:此部分是聽原 告說,還是被告說,還是她們談時你在旁邊?)是她們二個 在談這件事情時,我在旁邊,後來我跟原告說你斟酌看看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由證人張成富證述益徵原告之所 以匯款111 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為繳付保險費 。則原告主張被告佯以母親病重,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1 1 萬元予被告等節,不足採信。 ㈡再者,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以相同事由,認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函轉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承辦檢察官經調查後, 亦認為原告於匯款當下已知悉上開111 萬元係用於繳納被告 保費,被告究竟有無以母親病重為由,向原告借款實屬有疑 ,再佐以證人張成富於檢方偵訊時亦證稱:「在搬家過程中 ,被告說他還有保險費要繳,被告沒有錢,被告先跟告訴人 (即原告)借錢」等語,可證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目的係要作 為繳納保費之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之情,故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814 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認原告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偵卷核覆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24頁)。此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原告主張被告 以母親病重為由騙取111 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云云,要屬無據。 ㈢另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所載 :「2016年1 月27日簡嘉慧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匯款給王柏 云65萬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之後的詐欺案就此和解。簽 約人:王柏云、簡嘉慧」。兼之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偵查 時供稱:「我收到65萬了」、「我忘了寫部分和解,但其實 我願意全部都撤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5頁背面)。可知上開和解書確實係兩造本人所 簽立,且被告業已將和解金65萬元全數給付予原告,而前開 和解書既已載明「之後的詐欺案就此和解」等語,則被告抗 辯就上開111 萬元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和解 金65萬元予原告,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自屬有據。原告雖 主張簽立上開和解書時,忘記記載「部分和解」等文字,惟 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成年,衡其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悉前開 和解書所載「之後的詐欺案就此和解」所代表之文義,且兩 造之間除詐欺案外,原告於同一偵查案件中對被告另提起侵 占及妨害信用之告訴,而上開和解書僅就「詐欺案」部分和 解,並未及於其他部分,堪信兩造於簽立和解書當時,就和 解範圍僅及於詐欺案,已達成合致,況原告就簽立和解書時 忘記記載「部分和解」之有利於己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六、爭點二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2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之房屋租金、押金及機械式停車 位、家電及傢俱等部分: ⒈查原告於前案偵查時,曾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 狀,而依該書狀第二頁第貳項所記載,原告當時係主張:「 被告於104 年5 月間與伊共同賃屋居住,兩人於104 年5 月 30日搬遷入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3 房屋 ,並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同年6 月1 日起,租賃期 間1 年,因被告表示其經濟困窘,告訴人遂先墊付6 個月租 金(每月租金含管理費33,000元)、2 個月押租金、12個月 機械式停車位含押金45,500元,共計309,500元…」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第116 頁),另卷 附原告所提出之「中華路合租契約書」亦載明:「甲方:王 柏云於104 年6 月1 日合同乙方:簡嘉慧,基於朋友信任之 下同意合租此房屋,自104 年6 月1 日始至105 年6 月1 日 止,一年租賃契約位於現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3 ,並且經由乙方:簡嘉慧名義向房東租賃之…」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第59頁), 顯見前開中華路租屋處係兩造共同租賃,衡情相關租金、管 理費、押金及機械式停車位等款項,豈可能約由經濟困窘之 被告一人負擔,故原告主張中華路租屋處租金、管理費、押 金及機械式停車位等費用,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來支付云云 ,已難遽信。 ⒉原告另主張證人張成富可證明此事。惟證人張成富於審理時 固證稱:租房子的事情,是我帶她們去公證,我有看到原告 拿牛皮紙袋裡面裝現金,當場交給房東,我帶她們公證好之 後,才帶她們去中華路那邊簽約…(問:房子是何人要居住 ?)本來是原告好心幫被告搬家,後來因為被告要住,簽約 才簽被告的名字。(問:為什麼原告會住在裡面?)原告與 被告是朋友。(問:房子是被告租的,還是原告租的?)實 際上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幫忙他出這筆錢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核證人張成富所述「原告係基於朋 友關係才與被告同居於中華路租屋處,該屋並非原告所承租 」乙節,與原告於前案偵查時自承「中華路租屋處係兩造共 同租賃」情形明顯不符。兼以證人張成富於偵查時亦證稱: 「(問:被告欠別人錢的事情,你如何知悉?)搬家的過程 中,被告跟我講的。(問:被告有無告知你,他有欠告訴人 錢?)沒有。(問:告訴人有跟你講被告欠他錢嗎?)有。 (問:為何告訴人要跟你講被告欠他錢的事?)因為原本要 被告寫借據證明家具及搬家費用是由告訴人先墊。(問:所 以告訴人跟你講被告欠他錢,就是在講搬家費及傢俱的事? )是。」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第 138 頁)。準此,被告並未向證人張成富表示有向原告借錢 ,且原告亦僅向證人張成富稱,被告欠伊搬家費及傢俱等費 用,並未提及房屋租金、押金及停車位租金等均係被告向原 告借款支付,則證人張成富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被告向原 告借錢付房租等語,其可信性顯有疑慮,不足採為有利於原 告認定。 ⒊另關於傢俱、家電部分,原告於前開告訴狀中已主張:原告 除個人衣物外,另將如附表(即附表二)所示屬於原告所有 之物品搬入,並同意被告於共同租屋期間借用,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7 日無預警更換大門電 子鎖密碼,刻意妨害原告進入,亦拒不讓原告進屋將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搬離…此部分事實,有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財物 之相關付款單據可稽,並請鈞署傳訊證人張成富,證人可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確係原告購買,而為原告所有,並搬入 上址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第116 頁)。又本院比對告訴狀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項目 ,暨原告偵查時所檢具相關單據,發現附表二之項目與附表 一編號12至14、17、21、27、28、34、36、42及46之用途及 單據均吻合,而原告於偵查時既主張該等物品均係伊本人所 有,暫借被告使用,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買入,則原告先後所述明顯矛盾,要難採信。 ㈢至於附表一其餘項次部分,原告固提出支出收據、發票、刷 卡帳單消費明細及存摺影本等為據。然而,卷附存摺影本雖 得證明原告於上開日期曾有自其所有金融帳戶中提領錢之事 實,惟帳戶所有人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其使用之內容尚屬 多元,本難逕知該等現金款項之流向,原告於提領前揭所示 之款項後,或可能自行花用,或可能另為繳款、或給付他人 ,原因不一而足,則僅憑原告於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證據, 遽謂原告係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被告,尚難逕採。至匯 款或轉帳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辦理匯款或轉帳事宜,惟當 事人受領款項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借款一途,尚不能 單憑原告有匯款或轉帳前揭款項之事實,即得作為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至於其他支出收據、發票、帳 單消費明細,僅能證明當時有此部分支出及消費明細,然無 論原告係以現金或刷卡或轉帳等方式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物品原因甚多,或係贈與被告,或係原告為自己購買,或係 提供予兩造以外第三人使用,是原告應再就兩造間有達成消 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主張證人張成 富、蔡昇燁可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乙事。惟證人蔡昇燁係 被告前男友,其曾與原告一同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檢察 官提起告訴,並以被告尚積欠其50萬元借款未償,另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惟遭法院以舉證不足為由駁回在案,此據證 人蔡昇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蔡昇燁於104 年8 月 4 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偵訊筆錄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第14頁背面),堪認證人蔡昇燁與 被告之間已交惡,立場偏頗,其證詞已難逕信;況審酌證人 蔡昇燁到庭係證述:那時在一起有稍微聽被告說,後來因被 告欠我錢,我要告她時,才與原告有比較深入的聯絡。被告 要搬家,她說沒有錢,房租沒有繳,我納悶問被告怎麼有錢 可以搬到中華路的房子,而且還買傢俱,我就問被告,被告 說錢是跟原告借的,我問被告,借了錢不用還嗎?被告說之 後會還原告等語。然同前述,傢俱部分據原告於偵查所陳, 係原告所有暫借予被告使用,並非原告借錢予被告購買,房 租部分亦非被告單獨承租,是以證人此部分證述,已難採信 。至於證人張成富到庭固證稱:搬家費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 ,另傢俱亦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由原告先墊付,且原告領 錢出來,均係拿來借予被告云云。惟搬家費係由原告以現金 支付,並不當然即表示兩造間就該費用有消費借貸關係合致 ,況據原告所述其與被告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而原告主張其 借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高達200 多萬元(其中復有10 4 年7 月6 日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原告再借予被告 之款項),豈有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領據或借據,以保障其 權利之理。是以原告所言,核與一般常情有違,難謂無疑, 尚難逕採。縱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或為 被告墊付搬家費、網購費、洗車費等事實,亦無相關證據可 資證明,兩造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墊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988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一: ┌─┬──────┬─────┬──────┬────┬─────────────┐ │編│日 期│金 額│用途 │給付方式│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1│104年4月10日│3,180元 │紅酒一箱 │轉帳 │轉帳匯款至酒商林小姐合作金│ │ │ │ │ │ │庫(存款明細,本院卷㈡第31│ │ │ │ │ │ │頁)。 │ ├─┼──────┼─────┼──────┼────┼─────────────┤ │2│104年4月14日│4,220元 │汽車保養 │現金 │板橋信昌汽車百貨保養付現金│ │ │ │ │ │ │(估價單0000000,本院卷㈡ │ │ │ │ │ │ │第29頁)。 │ ├─┼──────┼─────┼──────┼────┼─────────────┤ │3│104年4月14日│1,000元 │洗車 │現金 │替被告開車洗車付現(收據,│ │ │ │ │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4│104年4月7日 │17,168元 │gomaji團購一│刷卡 │kitty、益生菌、手工皂、滴 │ │ │至4月29日 │ │堆 │ │雞精、香腸、lemon、六福、 │ │ │ │ │ │ │鯖魚、蔥阿伯、香魚、內衣、│ │ │ │ │ │ │海膽。 │ ├─┼──────┼─────┼──────┼────┼─────────────┤ │5│104年4月28日│32,000元 │房租 │轉帳 │民生東路房租(存摺明細、交│ │ │ │ │ │ │易明細,本院卷㈡第31頁、第│ │ │ │ │ │ │51頁)。 │ ├─┼──────┼─────┼──────┼────┼─────────────┤ │6│104年5月4日 │3,900元 │滴雞精 │轉帳 │紀媽媽(買30送3 )(存摺明│ │ │ │ │ │ │細,本院卷㈡第32頁)。 │ ├─┼──────┼─────┼──────┼────┼─────────────┤ │7│104年5月6日 │8,000元 │魚翅、烏魚子│轉帳 │台中宅配到台北,轉帳匯款至│ │ │ │ │ │ │陳卓麗姿合作金庫(存摺明細│ │ │ │ │ │ │,本院卷㈡第32頁)。 │ ├─┼──────┼─────┼──────┼────┼─────────────┤ │8│104年5月14日│10,000元 │日式料理印刷│轉帳 │以手機APP網轉匯款(存摺明 │ │ │ │ │費 │ │細,本院卷㈡第32頁)。 │ ├─┼──────┼─────┼──────┼────┼─────────────┤ │9│104年5月18日│264,000元 │房租6個月加2│現金 │月租33,000元。 │ │ │ │ │個月押金 │ │ │ ├─┼──────┼─────┼──────┼────┼─────────────┤ ││104年5月18日│45,500元 │停車位 │現金 │月租3,500元,付清一年及一 │ │ │ │ │ │ │個月押金。 │ ├─┼──────┼─────┼──────┼────┼─────────────┤ ││104年5月18日│5,000元 │油漆等雜費 │現金 │預付阿富買油漆之雜費。 │ ├─┼──────┼─────┼──────┼────┼─────────────┤ ││104年5月18日│85,500元 │家電 │刷卡 │冰箱、32吋電視、淨化魔球、│ │ │ │ │ │ │喇叭、音響(統一發票、帳單│ │ │ │ │ │ │消費明細,本院卷㈡第40頁、│ │ │ │ │ │ │第69頁)。 │ ├─┼──────┼─────┼──────┼────┼─────────────┤ ││104年5月19日│19,000元 │傢俱訂金 │現金 │沙發、電視櫃、客廳桌、波浪│ │ │ │ │ │ │架、旋轉鏡、椅子(訂貨單,│ │ │ │ │ │ │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 ├─┼──────┼─────┼──────┼────┼─────────────┤ ││104年5月20日│18,290元 │手機 │刷卡 │被告要求代辦手機費用(帳單│ │ │ │ │ │ │消費明細,本院卷㈡第40頁)│ │ │ │ │ │ │。 │ ├─┼──────┼─────┼──────┼────┼─────────────┤ ││104年5月20日│1,540元 │手機配套 │刷卡 │手機之車充及背膜(帳單消費│ │ │ │ │ │ │明細,本院卷㈡第40頁)。 │ ├─┼──────┼─────┼──────┼────┼─────────────┤ ││104年5月21日│3,070元 │第四台 │現金 │第四台新申請裝機及二個分機│ │ │ │ │ │ │費用(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收據,本院卷㈡第41頁)│ │ │ │ │ │ │。 │ ├─┼──────┼─────┼──────┼────┼─────────────┤ ││104年5月23日│7,911元 │收納鞋架 │刷卡 │VIVA-TV美好家庭刷卡購買( │ │ │ │(原告誤載│ │ │帳單消費明細,本院卷㈡第40│ │ │ │為8911元)│ │ │頁)。 │ ├─┼──────┼─────┼──────┼────┼─────────────┤ ││104年5月27日│6,000元 │送洗名牌包 │現金 │幫被告拿名牌包送洗(收據,│ │ │ │ │ │ │本院卷㈡第58頁)。 │ ├─┼──────┼─────┼──────┼────┼─────────────┤ ││104年5月24日│13,950元 │被告向原告借│轉帳 │被告網購向原告借錢,轉匯給│ │ │ │ │錢轉匯「李玟│ │「李玟」(存摺明細、存款明│ │ │ │ │」 │ │細查詢,本院卷㈡第32頁、第│ │ │ │ │ │ │42頁)。 │ ├─┼──────┼─────┼──────┼────┼─────────────┤ ││104年5月25日│40,000元 │現金借款 │現金 │借錢予被告作「傢俱尾款」(│ │ │ │ │ │ │訂貨單,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 │ │ │ │ │ │61頁)。 │ ├─┼──────┼─────┼──────┼────┼─────────────┤ ││104年5月27日│12,000元 │窗簾 │現金 │主臥室全套、三套白紗遮光帘│ │ │ │ │ │ │(收據,本院卷㈡第59頁)。│ ├─┼──────┼─────┼──────┼────┼─────────────┤ ││104年5月27日│1,000元 │玻璃碗 │現金 │統一發票,本院卷㈡第56頁。│ ├─┼──────┼─────┼──────┼────┼─────────────┤ ││104年5月27日│5,400元 │富園住宿二晚│刷卡 │信用卡月結單,本院卷㈡第46│ │ │ │ │ │ │頁。 │ ├─┼──────┼─────┼──────┼────┼─────────────┤ ││104年5月28日│1,000元 │汽車打臘 │現金 │幫被告開車去洗車代付現金(│ │ │ │ │ │ │收據,本院卷㈡第57頁)。 │ ├─┼──────┼─────┼──────┼────┼─────────────┤ ││104年5月28日│6,000元 │冷氣維修 │ │二台冷氣維修保養及遙控器修│ │ │ │ │ │ │理。 │ ├─┼──────┼─────┼──────┼────┼─────────────┤ ││104年5月28日│64,029元 │搬家總費用 │現金 │估價單,本院卷㈡第62頁。 │ ├─┼──────┼─────┼──────┼────┼─────────────┤ ││104年5月28日│5,000元 │美容床按摩床│現金 │美麗淑女美容坊購買(收據,│ │ │ │ │ │ │本院卷㈡第56頁)。 │ ├─┼──────┼─────┼──────┼────┼─────────────┤ ││104年5月29日│12,193元 │新屋所需用品│刷卡 │特力屋購買新屋所需用品(訂│ │ │ │ │ │ │購單、刷卡明細,本院卷㈡第│ │ │ │ │ │ │34頁、第46頁)。 │ ├─┼──────┼─────┼──────┼────┼─────────────┤ ││104年6月4日 │4,583元 │新屋所需用品│刷卡 │特力屋購買新屋所需用品(統│ │ │ │ │ │ │一發票、刷卡明細,本院卷㈡│ │ │ │ │ │ │第34頁、第46頁)。 │ ├─┼──────┼─────┼──────┼────┼─────────────┤ ││104年6月4日 │1,715元 │新屋所需用品│刷卡 │特力屋購買新屋所需用品(統│ │ │ │ │ │ │一發票、刷卡明細,本院卷㈡│ │ │ │ │ │ │第46頁)。 │ ├─┼──────┼─────┼──────┼────┼─────────────┤ ││104年6月3日 │7,800元 │滴雞精 │轉帳 │存摺明細、存款明細查詢,本│ │ │ │ │ │ │院卷㈡第33頁、第42頁。 │ ├─┼──────┼─────┼──────┼────┼─────────────┤ ││104年6月10日│10,930元 │內衣褲 │刷卡 │新光三越,被告購買、原告刷│ │ │ │ │ │ │卡(帳單消費明細,本院卷㈡│ │ │ │ │ │ │第44頁)。 │ ├─┼──────┼─────┼──────┼────┼─────────────┤ ││104年6月12日│29,507元 │ROOTS │刷卡 │被告購買服飾,刷原告卡(刷│ │ │ │ │ │ │卡明細,本院卷㈡第46頁)。│ ├─┼──────┼─────┼──────┼────┼─────────────┤ ││104年6月15日│36,369元 │蘋果電腦及作│刷卡 │燦坤3C復北店,由原告刷卡(│ │ │ │ │業系統處理 │ │消費明細單、刷卡明細,本院│ │ │ │ │ │ │卷㈡第36頁、第46頁)。 │ ├─┼──────┼─────┼──────┼────┼─────────────┤ ││104年6月16日│3,600元 │送洗名牌鞋八│現金 │幫被告拿名牌鞋送洗(收據,│ │ │ │ │雙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104年6月15日│20,000元 │蘋果平板及玻│現金 │被告購買蘋果平板16000元, │ │ │ │ │璃鏡面維修 │ │加維修玻璃鏡面(出貨單,本│ │ │ │ │ │ │院卷㈡第29頁)。 │ ├─┼──────┼─────┼──────┼────┼─────────────┤ ││104年6月16日│22,000元 │被告向原告借│轉帳 │存摺明細,本院卷㈡第33頁。│ │ │ │ │款匯予「蔡怡│ │ │ │ │ │ │婷」。 │ │ │ ├─┼──────┼─────┼──────┼────┼─────────────┤ ││104年6月18日│2,000元 │清潔費 │ │家必潔有限公司(發票,本院│ │ │ │ │ │ │卷㈡第35頁)。 │ ├─┼──────┼─────┼──────┼────┼─────────────┤ ││104年6月19日│1,000元 │洗車費 │現金 │幫被告開車去洗車代付現金(│ │ │ │ │ │ │收據,本院卷㈡第58頁)。 │ ├─┼──────┼─────┼──────┼────┼─────────────┤ ││104年6月28日│10,000元 │音響配置 │ │中華路一臥二房音響配置。 │ ├─┼──────┼─────┼──────┼────┼─────────────┤ ││104年6月28日│3,500元 │送洗名牌鞋三│現金 │幫被告拿名牌鞋去送洗(收據│ │ │ │ │雙 │ │,本院卷㈡第58頁)。 │ ├─┼──────┼─────┼──────┼────┼─────────────┤ ││104年6月29日│5,638元 │線頭數條、滑│刷卡 │燦坤3C復北店,由原告代刷付│ │ │ │ │鼠墊、EUPA電│ │費(消費明細,本院卷㈡第36│ │ │ │ │鍋、滑鼠 │ │頁)。 │ ├─┼──────┼─────┼──────┼────┼─────────────┤ ││104年7月1日 │2,000元 │刷卡捐款 │ │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刷卡捐款八│ │ │ │ │ │ │仙災。 │ ├─┼──────┼─────┼──────┼────┼─────────────┤ ││104年7月4日 │15,540元 │飾金 │刷卡 │被告拿走不歸還(帳單消費明│ │ │ │ │ │ │細、發票,本院卷㈡第67頁、│ │ │ │ │ │ │第68頁)。 │ ├─┼──────┼─────┼──────┼────┼─────────────┤ ││104年7月4日 │3,160元 │飾金手工費用│刷卡 │被告拿走不歸還(帳單消費明│ │ │ │ │ │ │細、發票,本院卷㈡第67頁、│ │ │ │ │ │ │第68頁)。 │ ├─┼──────┼─────┼──────┼────┼─────────────┤ ││104年7月6日 │252,350元 │BV包 │刷卡 │被告請原告姐姐去歐洲幫忙代│ │ │ │ │ │ │購(米色側背包、米色皮夾、│ │ │ │ │ │ │黑色晚宴包、黑色斜背包、芥│ │ │ │ │ │ │末色斜背包,有刷卡單,本院│ │ │ │ │ │ │卷㈠第66頁)。 │ ├─┼──────┼─────┼──────┼────┼─────────────┤ ││104年7月11日│11,500元 │大魔術球 │刷卡 │發票,本院卷㈡第69頁。 │ ├─┼──────┼─────┼──────┼────┼─────────────┤ ││104年7月12日│10,800元 │清淨液 │刷卡 │發票,本院卷㈡第69頁。 │ ├─┼──────┼─────┼──────┼────┼─────────────┤ ││104年7月13日│8,150元 │手機維修 │刷卡 │被告手機摔壞送去神腦維修費│ │ │ │ │ │ │用(發票、送修單據、刷卡單│ │ │ │ │ │ │,本院卷㈡第35頁、第65頁、│ │ │ │ │ │ │第66頁)。 │ ├─┼──────┼─────┼──────┼────┼─────────────┤ ││104年7月13日│688元 │精品充電組 │刷卡 │刷卡單,本院卷㈡第66頁。 │ ├─┼──────┼─────┼──────┼────┼─────────────┤ ││104年12月18 │6,300元 │車子維修保養│現金 │幫被告將車子開去板橋信昌汽│ │ │日 │ │ │ │車百貨保養付現(估價單,本│ │ │ │ │ │ │院卷㈡第55頁)。 │ ├─┼──────┼─────┼──────┼────┼─────────────┤ ││104年12月13 │16,600元 │網購物品 │轉帳 │代被告轉帳網購金額(存摺影│ │ │日 │ │ │ │本,本院卷㈡第77頁)。 │ ├─┼──────┼─────┼──────┼────┼─────────────┤ ││104年12月18 │17,000元 │手機及記憶卡│現金 │收據,本院卷㈡第55頁。 │ │ │日 │ │128G │ │ │ ├─┼──────┼─────┼──────┼────┼─────────────┤ ││104年12月19 │23,800元 │禮服錢 │轉帳 │代被告轉帳付禮服錢(交易明│ │ │日 │ │ │ │細,本院卷㈡第51頁)。 │ ├─┼──────┼─────┼──────┼────┼─────────────┤ ││104年12月20 │4,290元 │網購 │轉帳 │代被告轉帳付網購的錢(交易│ │ │日 │ │ │ │明細,本院卷㈡第51頁)。 │ ├─┼──────┼─────┼──────┼────┼─────────────┤ ││104年12月25 │7,000元 │酒店自買 │現金 │借錢給被告付現予酒店媽媽桑│ │ │日 │ │ │ │。 │ ├─┼──────┼─────┼──────┼────┼─────────────┤ ││104年12月25 │39,000元 │服飾 │刷卡 │幫被告先刷卡買服飾。 │ │ │日 │ │ │ │ │ ├─┼──────┼─────┼──────┼────┼─────────────┤ ││104年12月26 │6,000元 │換輪胎 │現金 │由被告付現予板橋信昌汽車百│ │ │日 │ │ │ │貨(估價單,本院卷㈡第55頁│ │ │ │ │ │ │)。 │ ├─┼──────┼─────┼──────┼────┼─────────────┤ ││105年1月3日 │18,420元 │福袋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交易明細,│ │ │ │ │ │ │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1月3日 │15,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張美可帳號│ │ │ │ │給媽媽桑 │ │(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 │ │ │)。 │ ├─┼──────┼─────┼──────┼────┼─────────────┤ ││105年1月5日 │15,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張美可帳號│ │ │ │ │給媽媽桑 │ │(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 │ │ │)。 │ ├─┼──────┼─────┼──────┼────┼─────────────┤ ││105年1月5日 │20,000元 │美甲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帳(交易明│ │ │ │ │ │ │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1月13日│7,700元 │床單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帳(交易明│ │ │ │ │ │ │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1月29日│15,750元 │網購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帳(交易明│ │ │ │ │ │ │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1月31日│9,700元 │祭改 │轉帳 │被告去朋友祭改所欠費用,由│ │ │ │ │ │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帳(交易明│ │ │ │ │ │ │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2月1日 │200,000元 │還款予王新傑│現金 │原告借錢給被告付現予王新傑│ │ │ │ │ │ │。 │ ├─┼──────┼─────┼──────┼────┼─────────────┤ ││105年2月1日 │20,500元 │點燈一季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給師父王柏│ │ │ │ │ │ │尚(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52│ │ │ │ │ │ │頁)。 │ ├─┼──────┼─────┼──────┼────┼─────────────┤ ││105年2月1日 │33,000元 │中華路積欠二│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交易明細,│ │ │ │ │月房租 │ │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2月2日 │50,000元 │匯款予陳義暐│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交易明細,│ │ │ │ │ │ │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2月2日 │50,000元 │匯款予陳義暐│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交易明細,│ │ │ │ │ │ │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2月23日│15,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張美可帳號│ │ │ │ │給媽媽桑 │ │(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 │ │ │)。 │ ├─┼──────┼─────┼──────┼────┼─────────────┤ ││105年2月25日│20,000元 │繳富邦罰單 │ │原告借錢給被告繳富邦罰單。│ ├─┼──────┼─────┼──────┼────┼─────────────┤ ││105年6月13日│8,000元 │搬家費用 │轉帳 │匯款予被告,借錢給被告搬家│ │ │ │ │ │ │(存摺影本,本院卷㈡第72頁│ │ │ │ │ │ │)。 │ ├─┼──────┼─────┼──────┼────┼─────────────┤ ││105年1月10日│66,824元 │ROOTS │刷卡 │被告購買服飾,刷原告卡付費│ │ │ │ │ │ │。 │ ├─┼──────┼─────┼──────┼────┼─────────────┤ ││105年1月29日│1,500元 │銀行卡費 │轉帳 │借被告錢轉帳付卡費(交易明│ │ │ │ │ │ │細,本院卷㈡第51頁)。 │ ├─┼──────┼─────┼──────┼────┼─────────────┤ ││105年2月3日 │50,000元 │匯款陳義暐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交易明細,│ │ │ │ │ │ │本院卷㈡第51頁)。 │ ├─┼──────┼─────┼──────┼────┼─────────────┤ ││105年2月3日 │50,000元 │匯款陳義暐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交易明細,│ │ │ │ │ │ │本院卷㈡第51頁)。 │ ├─┼──────┼─────┼──────┼────┼─────────────┤ ││105年2月4日 │88,000元 │匯款陳義暐 │現金 │原告臨櫃領現金借被告錢轉陳│ │ │ │ │ │ │義暐(存摺影本,本院卷㈡第│ │ │ │ │ │ │75頁)。 │ ├─┼──────┼─────┼──────┼────┼─────────────┤ ││105年2月4日 │12,000元 │匯款陳義暐 │現金 │原告臨櫃領現金借被告錢轉陳│ │ │ │ │ │ │義暐。 │ ├─┼──────┼─────┼──────┼────┼─────────────┤ ││105年2月17日│16,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帳(交易明│ │ │ │ │給媽媽桑 │ │細,本院卷㈡第51頁)。 │ ├─┼──────┼─────┼──────┼────┼─────────────┤ ││105年2月21日│1,000元 │汽車打臘 │現金 │幫被告開車去洗車代付現金(│ │ │ │ │ │ │收據,本院卷㈡第47頁)。 │ ├─┼──────┼─────┼──────┼────┼─────────────┤ ││105年2月25日│20,000元 │刑事罰金 │匯款 │原告借錢給被告毒品刑事罰金│ │ │ │ │ │ │(匯款單,本院卷㈡第76頁)│ │ │ │ │ │ │。 │ └─┴──────┴─────┴──────┴────┴─────────────┘ 附表二(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010號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BOTTEGA VENETA牌米白色大背包│一個 │追告證一BOTTEGA VENETA│ │ │ │ │名牌包刷卡交易明細,與│ │ │ │ │本院卷㈠第66頁刷卡單相│ ├─┼──────────────┼────┤同,應係附表一編號46所│ │2│BOTTEGA VENETA牌米白色長夾包│一個 │示之物。 │ ├─┼──────────────┼────┤ │ │3│BOTTEGA VENETA牌晚宴包 │一個 │ │ ├─┼──────────────┼────┤ │ │4│BOTTEGA VENETA牌黑色側背包 │一個 │ │ ├─┼──────────────┼────┤ │ │5│BOTTEGA VENETA牌蘋果綠側包 │一個 │ │ ├─┼──────────────┼────┼───────────┤ │6│梳妝鏡台 │一座 │追告證六傢俱公司估價單│ │ │ │ │,傢俱總價59,000元,訂│ │ │ │ │金19,000元,核與附表一│ │ │ │ │編號13相符,故應屬相同│ │ │ │ │之物品。 │ ├─┼──────────────┼────┼───────────┤ │7│名牌香水 │四罐 │ │ ├─┼──────────────┼────┼───────────┤ │8│SONY 電視機 │一台 │追告證二「尹晨視聽器材│ │ │ │ │有限公司、消費金額85,5│ │ │ │ │00元」統一發票,與本院│ │ │ │ │卷㈡第40頁帳單消費明細│ │ │ │ │「8.尹晨視聽、85,500元│ │ │ │ │」相符,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12相符。 │ ├─┼──────────────┼────┼───────────┤ │9│I PHONE 6 智慧型行動電話 │一支 │與附表一編號14相符。 │ ├─┼──────────────┼────┼───────────┤ ││大型置物架 │三個 │與附表一編號28相符。 │ ├─┼──────────────┼────┼───────────┤ ││鞋子收納架 │數量眾多│與附表一編號17相符。 │ ├─┼──────────────┼────┼───────────┤ ││香氛機 │二台 │ │ ├─┼──────────────┼────┼───────────┤ ││清淨球 │二顆 │與附表一編號12相符。 │ ├─┼──────────────┼────┼───────────┤ ││香氛機補充液 │八罐 │ │ ├─┼──────────────┼────┼───────────┤ ││香氛機精油 │十罐 │ │ ├─┼──────────────┼────┼───────────┤ ││美容床 │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27相符。 │ ├─┼──────────────┼────┼───────────┤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34相符。 │ ├─┼──────────────┼────┼───────────┤ ││沙發 │一組 │追告證六傢俱公司估價單│ ├─┼──────────────┼────┤,傢俱總價59,000元,訂│ ││電視櫃 │一個 │金19,000元,核與附表一│ ├─┼──────────────┼────┤編號13相符,故應屬相同│ ││茶几 │一個 │之物品。 │ ├─┼──────────────┼────┼───────────┤ ││冰箱 │一個 │追告證二「尹晨視聽器材│ │ │ │ │有限公司、消費金額85, │ │ │ │ │00元」統一發票,與本院│ │ │ │ │卷㈡第40頁帳單消費明細│ │ │ │ │「8.尹晨視聽、85,500元│ │ │ │ │」相符,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12相符。 │ ├─┼──────────────┼────┼───────────┤ ││熱水器 │一個 │ │ ├─┼──────────────┼────┼───────────┤ ││EUPA6人份電鍋 │一個 │與附表一編號42相符。 │ ├─┼──────────────┼────┼───────────┤ ││I Pad mini │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36相符。 │ ├─┼──────────────┼────┼───────────┤ ││窗簾 │三組 │與附表一編號21相符。 │ ├─┼──────────────┼────┼───────────┤ ││燦坤3C電子產品(包括傳輸線、│一批 │與附表一編號42相符。 │ │ │滑鼠、滑鼠墊、筆電、筆電散熱│ │ │ │ │器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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