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周益弘
訴訟
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告 蔡萬賜
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
被 告 曾忠榮
被 告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峯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耀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忠榮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錦公司
)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簽訂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予被告誼
錦公司作為建築基地,興建高級住宅別墅共計13棟(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誼錦公司則負責系爭工程之出資規劃、設計
、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並於同日一併簽訂合建信託附帶
條款(下稱系爭附帶條款),其中第2條記載:「建商若有
資金不足無法完成(無論施工到任何樓層),時間達30日,
在信託精神下,建商無條件放棄交還給地主,建商不作任何
請求,建商對外債務與地主無關。」。
二、其後被告誼錦公司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100)(5)(26
)建管建字第00579號至第00591號建造執照,並於100年7月
5日申報開工及放樣、101年2月14日申報基礎
勘驗、101年4
月19日申報1樓頂板勘驗,
嗣於101年8月10日申報2樓頂板勘
驗後即停工,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經宜蘭縣政府准予展延
竣工期限至102年7月4日,被告誼錦公司仍未完工,且建造
執照業已逾期失效,而系爭453地號土地上未完工之其中10
棟建物,其後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2日以未
登記建物
查封為原因,暫編建號為456、457、458、459、46
0、461、462、463、464、465號(下稱系爭10棟建物)。
三、嗣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
以原告、被告誼錦公司、訴外人許甘、樊林麗曙、林甜為
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
564號受理,而系爭10棟建物亦為執行之標的。
四、被告蔡萬賜以被告誼錦公司及訴外人周輝耀積欠其票款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其利息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8700號
裁
定准許確定,被告蔡萬賜即持
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696號受理後,併入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
五、被告曾忠榮以被告誼錦公司、訴外人周耀輝積欠其票款856
萬元及其利息為由,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曾忠榮即持上
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20753號受理,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
債
權憑證予被告曾忠榮,嗣被告曾忠榮再持該
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997號受理後,
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
六、被告日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對被告誼錦公司取
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債
權額為30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128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
行,上開假扣押裁定之
本案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130號判決被告誼錦公司應給付被告日勝公司
780萬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
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事件已於103年9月9日以11
,141,000元拍定系爭10棟建物,並於103年9月25日核發
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凱爵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凱爵
公司),其後於103年12月5日作成分配表,就拍賣系爭10棟
建物部分,被告蔡萬賜分配金額為4,140,396元,被告曾忠
榮分配金額為3,991,470元,被告日勝公司分配金額為1,237
,853元,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稅款分配金額
為1,771,281元,尚未交付拍賣價金,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八、然系爭10棟建物起造人固為被告誼錦公司,
惟被告誼錦公司
並未出資建築,而係由原告出資18,327,952元(550萬元+7
50萬元+2,627,952元+30萬元+240萬元=18,327,952元)
交付證人即借用被告日勝公司名義
承攬系爭工程之黃啓斌施
作,此有收款收據、本票、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
證等件可資佐憑,
足證系爭10棟建物為原告所出資建築,故
原告始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
所有權人。
九、縱認原告
非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然被告誼錦公
司既自101年8月10日申報系爭10棟建物之2樓頂板勘驗後即
停工,
迄今已達30日以上,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被
告誼錦公司應無條件放棄交還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及系爭
10棟建物,且該條之約定係屬物權性質之交付,並非一般債
之請求,故原告即取得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
十、因此,原告既為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執行程序
拍賣所得價金尚未交付被告蔡萬賜、曾忠榮、日勝公司等
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並請求將上開執行程序
拍賣所得價金11,141,000元給付予原告等語。
十一、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固曾與被告誼錦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輝耀於98年9月21日
就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然周輝耀
嗣後僅給
付原告300萬元價金,依上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該契約
已失其效力,且原告係因周輝耀無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始
與被告誼錦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故被告誼錦
公司抗辯其與原告所訂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係屬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誼錦公司固為系爭10棟建物之起造人,然依最高法院70
年度
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被告誼錦公司非必為原始出
資興建系爭10棟建物之人,故被告仍據此抗辯被告誼錦公司
為所有權人云云,
於法不合。
㈢再者,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已明確約定,倘被告誼錦公司資
金不足,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無論興建至何樓層,停工達30
日,被告誼錦公司即須無條件放棄,並交還系爭453等3筆地
號土地及系爭10棟建物予原告,俾由原告自行或另覓第三人
續行建築,如此始能符合當事人真意。否則,被告誼錦公司
倘僅交還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予原告,而原告就未興建完
成之系爭10棟建物無法續行建築,顯違背常理,故被告仍辯
稱該條僅約定交還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證人黃啓斌所簽立之收款收據其上雖記載:「等融資下來
,向建商申請建築款項,再把地主代墊還予地主。」等語,
然本件已確定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故系爭10棟建物實際上
自為原告所出資建築,被告仍辯稱被告誼錦公司始為原始出
資建築人云云,亦非可採。
十二、
並聲明: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系爭453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
10棟建物,經執行拍賣所得金額11,141,000元應給付予原告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萬賜則以:
㈠系爭10棟建物之起造人及出資建築人均為被告誼錦公司,並
非原告,而系爭10棟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誼錦公司
即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收款
收據、本票、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僅能
證明原告與證人黃啓斌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況且,依10
1年6月15日收款收據記載內容:「借款用途:用於○○鎮○
○段○○○○號建案(100)(5)(26)建管建字第00579號…
00591號共計13棟建築費用。…主因建商誼錦公司,有向板
信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中…,地主方已把土地信託板信商
業銀行,等融資下來,向建商申請建築款項,再把地主代墊
還予地主。」等語,可知原告僅係借款人,其後被告誼錦公
司仍須返還上開借款,故實際上出資人仍為被告誼錦公司,
原告據此主張其為出資建築人云云,
顯非可採。
㈡另被告誼錦公司固因欠缺資金而停工超過30日,惟依系爭附
帶條款第2條約定內容,應僅係被告誼錦公司應交還系爭453
等3筆地號土地予原告,並非交還系爭10棟建物,故原告據
此主張其為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曾忠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答
辯
略以:
㈠被告誼錦公司於興建系爭工程時,曾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辦
理信託融資貸款,惟因原告不願配合信託登記,始無法貸得
款項,興建至2樓頂板停工,而被告曾忠榮係將856萬元借予
被告誼錦公司,以支付被告日勝公司之承攬
報酬,故被告誼
錦公司既為系爭10棟建物之起造人及出資建築人,即為原始
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顯
非可採。
㈡至於原告
縱有借款予證人黃啓斌,然此屬其等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
人。
三、被告日勝公司則以:
㈠被告誼錦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於101年1月10
日與被告日勝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日勝公司承攬,其後被告誼錦公司向銀行辦理信託融資貸款
,因原告不配合辦理,而無法核貸,僅支付被告日勝公司承
攬報酬600萬元,仍積欠被告日勝公司承攬報酬780萬元,
嗣
經被告日勝公司對被告誼錦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130號判決被告誼錦公司
應給付被告日勝公司780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足見系爭
10棟建物之出資建築人及起造人均為被告誼錦公司,並非原
告,而系爭10棟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誼錦公司即為
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棟建
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於原告與證人黃啓斌間消費借貸關係縱屬為真,亦
核與本
案無關,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即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
築人,原告以其借款予黃啓斌興建系爭工程為由,主張系爭
10棟建物為其出資建築云云,顯非有據。
㈢再者,系爭附帶條款僅具有均束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之效力
,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系爭10棟建物仍屬被告誼錦公司
所有,原告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主張系爭10棟建物
為其所有云云,亦於法不合。
四、被告誼錦公司則以:
㈠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係被告誼錦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輝耀代
理被告誼錦公司於98年9月21日以51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
買,周輝耀亦已依約支付8,263,774元予原告,其後為向板
信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被告誼錦公司與原告始於100年
12月12日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故系爭合
建契約及附帶條款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
有云云,
自屬無據。
㈡再者,周輝耀於購買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後,即由被告誼
錦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日勝公司承攬,惟因原告未能配
合貸款,致被告誼錦公司無法貸得建築融資3250萬元,被告
誼錦公司
乃向被告曾忠榮等人借款支付承攬報酬進行興建,
並支出建築設計費用135萬元,及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
之費用50萬元,終因資金不足而停工,被告誼錦公司亦因此
積欠被告曾忠榮借款856萬元及其利息、被告日勝公司承攬
報酬780萬元及其利息,故被告誼錦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共
計支出16,267,413元,則系爭10棟建物自為被告誼錦公司所
原始出資建築,而為被告誼錦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系爭10棟
建物為其所出資建築云云,顯非可採。
㈢縱認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有訂立系爭附帶條款之真意,惟系
爭10棟建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
議之訴,顯無理由。
五、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51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除被告誼錦公司所提出本院卷㈡第100頁至103頁所示支票外
,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記載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予被告誼錦
公司作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工程,被告誼錦公司則負責出
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詳細記載內容如本
院卷㈠第7頁至第16頁所示。
㈣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附帶條款,
其中第2條記載:「建商若有資金不足無法完成(無論施工
到任何樓層),時間達30日,在信託精神下,建商無條件放
棄交還給地主,建商不作任何請求,建商對外債務與地主無
關。」,其餘記載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所示。
㈤其後被告誼錦公司取得如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6頁所示宜蘭
縣政府核發之(100)(5)(26)建管建字第00579號至第0
0591號建造執照,並於100年7月5日申報開工及放樣、101年
2月14日申報基礎勘驗、101年4月19日申報1樓頂板勘驗,嗣
於101年8月10日申報2樓頂板勘驗後即停工,未於建築期限
內完工,經宜蘭縣政府准予展延竣工期限至102年7月4日,
被告誼錦公司仍未完工,且建造執照業已逾期失效,而系爭
453地號土地上未完工之其中系爭10棟建物,經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暫編建號為456、457、458、459、460、461、46
2、463、464、465號。
㈥嗣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以原告、被告誼錦公司、訴外人許甘
、樊林麗曙、林甜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受理,而系爭10棟建物亦為執
行之標的。
㈦被告蔡萬賜以被告誼錦公司及訴外人周輝耀積欠其票款900
萬元及其利息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8700號裁定准許確定,被
告蔡萬賜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696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564號執行。
㈧被告曾忠榮以被告誼錦公司、訴外人周耀輝積欠其票款856
萬元及其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曾忠榮即持上
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20753號受理,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
權憑證予被告曾忠榮,嗣被告曾忠榮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997號受理後,
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
㈨被告日勝公司對被告誼錦公司,取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1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債權額為300萬元,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受理後,
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之
本案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130號判決
被告誼錦公司應給付被告日勝公司780萬元,及自103年4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㈩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事件已於103年9月9日以11
,141,000元拍定系爭10棟建物,並於103年9月25日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凱爵公司,其後於103年12月5日作
成分配表,就拍賣系爭10棟建物部分,被告蔡萬賜分配金額
為4,140,396元,被告曾忠榮分配金額為3,991,470元,被告
日勝公司分配金額為1,237,853元,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大安分局之稅款分配金額為1,771,281元,尚未交付拍賣
價金,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誼錦公司所提出本院卷㈡第100頁至103頁所示支票形式
上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被告誼錦公司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附帶條款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⒉原告以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出資建築為由,主張系爭10棟建
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
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10棟建物拍定所賣得之價金
11,141,000元,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誼錦公司所提出本院卷㈡第100頁至103頁所示
支票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
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
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
繕本或影本為證。又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誼錦公司所提出本院卷㈡第100頁至103頁所示支票係
屬私文書,且係影本,而原告復否認上開支票影本為真正,
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被告誼錦公司自應先提出該
支票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惟被告誼錦公司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該支票原本以供本院核對,自無從證明該支
票影本係屬真正,故依前揭判例意旨,該支票影本既不具有
形式之證據力,當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誼錦公司自不得再
援引此項證據為任何之主張。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㈠被告誼錦公司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附帶條款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
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
經查:
⑴被告誼錦公司主張其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
款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說明,被告誼錦公司自應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被告誼錦公司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規費及價金之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存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支票、存
入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
99頁、第104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然查:
①上開買賣契約已載明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周輝耀,且其
上均未蓋有被告誼錦公司之印文,再綜觀上開付款憑證,部
分價金亦係由周輝耀個人逕行支付予原告,足見上開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應為周輝耀,並非被告誼錦公司,是被告誼錦公
司抗辯周輝耀係代理被告誼錦公司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乙節,
已非可採。
②又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
,核與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非屬同一,且
彼此間
法律關係互
異,實難僅以被告誼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輝耀曾與原告訂
立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向原告購買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
而其嗣後亦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予原告,即推論原告與被告誼
錦公司間係為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辦理信託融資貸款而通
謀虛偽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
⒊因此,依被告誼錦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
建契約及附帶條款係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訂立,則其據此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係屬無效,
核與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自非
可採。
㈡原告以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出資建築為由,主張系爭10棟建
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
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
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
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
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原始出資興
建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說明,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舉證人陳素齡於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見本院
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證人黃啓斌所簽立之收款收據
及其所簽發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99
5、18485號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5566、15567號民事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91號
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719號債權
憑證、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然查:
①依上開證人陳素齡之證詞及收款收據、本票、本票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黃啓斌有因興建系爭10棟建物而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此純屬證人黃啓斌與原告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縱原告有出借款項予證人黃啓斌以興建系爭10棟建
物,然此僅係證人黃啓斌借貸之原因,原告仍僅係借款人,
其自不因此而成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甚明。
②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1年6月15日收款收據記載:「…主因
建商誼錦公司,有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中…,地主
方已把土地信託板信商業銀行,等融資下來,向建商申請建
築款項,再把地主代墊還予地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
7頁)、101年11月2日收款收據記載:「…以上兩紙本票金
額(即750萬元)為甲方(即原告)陸續出資建築,乙方(
即黃啓斌)只先受命拿錢建築,等誼錦公司代貸款下來再還
甲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參以證人黃啓
斌於105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因本件工程向
周文圡前前後後共借款650萬元,用支付工程款,…但我前
前後後簽了好幾張收款收據,總共記載金額將近2000萬元,
因為到期我無法清償,周文圡就要求我再寫一張…。…因為
本件工程跟周文圡借錢,才簽發這些本票,…周文圡要求我
受款人寫周益弘我就記載周益弘,…。…我是跟周文圡約定
工程完工時誼錦公司給付我工程款,我就將借款還給他。…
我是日勝公司經理,…我是用我自己名義向周文圡借款,但
借款均用在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背面至
第203頁背面、第205頁正面、第206頁正面);而原告就證
人黃啓斌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均已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上開本票裁定,並持該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566號民事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證人黃
啓斌之財產;佐以原告複代理人周文圡於105年3月18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誼錦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
請建築融資及土地融資,總共申請貸款3250萬元,我和原告
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且把土地第二順位
抵押權給板信銀行,
我僅是代誼錦公司借款給黃啓斌繼續興建系爭建物,倘誼錦
公司有獲得上開銀行融資,誼錦公司應該將所獲得融資款項
給付予黃啓斌作為承攬報酬,黃啓斌拿到誼錦給付承攬報酬
後,再將該報酬交付給周益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 1頁背面)。是綜上各情,
可證原告固借款予證人黃啓斌
以繼續興建系爭10棟建物,然其僅係單純借款人,並無負擔
系爭10棟建物建築費用之意,縱證人黃啓斌有以借款方式先
行墊付工程款,惟系爭10棟建物之建築費用最終仍應由被告
誼錦公司負擔,至於證人黃啓斌與被告日勝公司、誼錦公司
間關係為何,此
核屬另一
法律關係,尚不影響被告誼錦公司
應負承攬報酬之責任。
③再參以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
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前條土地(即系爭453等3筆地號
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由乙方(即被告誼錦公司)負責
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頁);而被告誼錦公司與日勝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
攬合約第3條約定:「…全部總價詳工程標單伍仟貳佰萬元
整,依總價承包(含稅)。(不含追加工程)。」、第4條
約定:「…付款方式如工程請款進度表。(甲方〈即被告誼
錦公司〉全力配合乙方〈即被告日勝公司〉辦理銀行融資,
做為工程專款使用。)」、第25條約定:「本合約訂定完成
後,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銀行融資,…倘乙方工程施工至一
樓版完成時,乙方尚未辦妥銀行融資時,乙方不得藉詞停工
,並墊款施工至銀行融資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
、第69頁)。是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包括系爭10
棟建物應由被告誼錦公司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
,且被告誼錦公司亦因此擔任系爭10棟建物之起造人,並支
出監造設計費135萬元、申請貸款融資費用50萬元,此有被
告誼錦公司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收據、板信商業銀
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及費用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26頁至第136頁、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而其後被告
誼錦公司固將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日勝公司承攬,並約定
承攬報酬待被告誼錦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按期撥付,於此
之前則由被告日勝公司先行墊付工程款,惟被告誼錦公司倘
未能向銀行貸得款項,其依約仍應給付被告日勝公司承攬報
酬,並未因此
免除,且被告誼錦公司亦已支付被告日勝公司
承攬報酬600萬元,尚積欠被告日勝公司承攬報酬780萬元未
為給付之事實,有被告誼錦公司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存款條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0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
8頁至第232頁),足證系爭10棟建物各項建築費用最終均應
由被告誼錦公司負擔,且其亦已支付上開設計費用、申請融
資費用、承攬報酬,並因此負擔上開債務,故被告誼錦公司
確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無訛。
④另原告固為繼續興建系爭10棟建物,而與訴外人古京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京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合建契
約,承接被告誼錦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訴外人古京公司並因
此支付431萬元之工程款,此款項已由訴外人古京公司指定
之受託人樊林麗曙向本院領取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拍定款
,而由原告清償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管款支出清單1份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19 8頁至第205頁)。然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既訂有系爭
合建契約,且該契約亦未經合法終止,其等自均受契約
拘束
,則原告擅自與訴外人古京公司訂立上開契約,而支付系爭
10棟建物部分建築費用,此僅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誼錦公司給付而己,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為系爭10棟建
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⑤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分局函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誼錦公司自98年10月2日
至101年12月9日止未有購買發票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
145頁至第146頁)。然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
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
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此與營業
人有無出資建築房屋係屬兩事,尚難以被告誼錦公司於前述
期間未購買發票使用,即推論其未出資建築系爭10棟建物,
亦難據此推論系爭10棟建物即為原告所出資建築。
⒊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10棟建
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意旨,其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顯非有據。而
依被告誼錦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誼錦公司為系
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故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10棟
建物為被告誼錦公司所有,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7號判決意旨,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
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
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
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
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
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
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
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
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
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誼錦公司於101年8月10日申報系爭10
棟建物2樓頂板勘驗後即停工,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
原告已取得系爭10棟建物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
及附帶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8頁)。而被
告固不爭執前揭停工之事實,惟以前詞否認系爭附帶條款第
2條約定交還原告之
標的物包括系爭10棟建物。且觀諸系爭
附帶條款第2條記載:「建商若有資金不足無法完成(無論
施工到任何樓層),時間達30日,在信託精神下,建商無條
件放棄交還給地主,建商不作任何請求,建商對外債務與地
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其內容就被告誼錦
公司應無條件放棄交還原告之標的物,究係系爭453等3筆地
號土地、抑或系爭10棟建物、抑或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及
建物,並未具體載明,則此部分意思表示既有不明確之處,
,本院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參酌當事人目的、
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
予
以補足之。
⑵本院審酌系爭附帶條款既為「合建信託附帶條款」,並與系
爭合建契約同日一併訂立,足見系爭附帶條款乃屬系爭合建
契約之一部分。而綜觀系爭合建契約第1、2、4、5、10條約
定,係由原告提供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予被告誼錦公司興
建包括系爭10棟建物在內之系爭工程,且原告尚須提供系爭
453等3筆地號土地辦理信託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俾被告誼錦
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其後完工,原告可分得部分建物
,並由被告誼錦公司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倘原告依約辦理上開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被告誼錦公司嗣後因貸得資金不足以完成系爭工程,將造
成原告無法塗銷上開登記之損害,且房屋本即不能脫離土地
而單獨存在,若土地及房屋產權非屬同一,
顯有礙於原告對
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之有效利用,故其等訂立系爭附帶條
款第2條之目的應在於減少原告因信託登記所受損害,並使
土地與房屋產權同一,俾利於後續建築,使土地能有效利用
,並發揮其經濟價值,是在此情形,將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
地及未完工之系爭10棟建物返還原告,除可填補原告因信託
登記所受損害外,在土地及房屋歸屬同一情形下,亦俾於系
爭10棟建物後續建築,符合誠信之原則。故綜上各情,可認
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所訂立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中關於返還
標的物,除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10棟建物
在內,然該條既載明「在信託精神下」,則依前述約定及說
明,被告誼錦公司返還義務之發生,當以原告已依前述約定
履行信託登記完畢為前提,若原告並未辦理信託登記,致被
告誼錦公司無法順利貸得融資款項,而發生資金不足,無法
完工之情事,此既
可歸責於原告,當無從發生該條所定之返
還義務至明。
⑶而原告並未依約提供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
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致被告誼錦公司無法貸得3250萬元,
此有被告誼錦公司所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101年5月11日授信
額度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39頁、卷㈡第14
8頁至第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原告自無
從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誼錦公司交付系爭
10棟建物至明,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顯
非有據。
⑷末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棟建物係被告誼錦公司所原
始出資建築而為其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告縱可依系爭附帶
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誼錦公司交付系爭10棟建物,惟依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亦僅係取得系爭10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非所有權,故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
權人,於法亦屬不合,
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10棟建
物為其所有,顯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10棟建物拍定所賣
得之價金11,141,000元,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
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
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
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誼錦公司,並非原告,業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10棟建物所有權,並據此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10棟建物拍定所賣得之價金11,1
41,000元,給付予原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
,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0棟建物,經
執行拍賣所得金額11,141,000元,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3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0,120
元、證人黃啓斌旅費1,2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