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馨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正豐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
所載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74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103年9月2日新聞紙在
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
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年1月2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
├─┼─────────┼─────────┼─────────┼─────────┼────────┼────────┼──┤
│1 │林紹謙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馨隆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8月31日 │143,390元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