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富鼎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薇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
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
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
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人、支
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支票號
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
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
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支票
號碼為「AK0000000」,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本院104年
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書在卷
可憑,
惟聲請人於將公示催告裁
定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時,誤將支票號碼載為「AK391194」(
參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致其報載支票與附表所示支票
之同一性發生歧異,亦即聲請人於將支票內容登載於新聞紙
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已發生顯然之錯誤,其公示催告程序於
法已有未合,是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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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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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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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黃書泰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04年3月10日 │91118元 │AK0000000 │ │
│1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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