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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富鼎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 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 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 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人、支 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 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支票號 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 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支票 號碼為「AK0000000」,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04年 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將公示催告裁 定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時,誤將支票號碼載為「AK391194」( 參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致其報載支票與附表所示支票 之同一性發生歧異,亦即聲請人於將支票內容登載於新聞紙 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已發生顯然之錯誤,其公示催告程序於 法已有未合,是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 │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5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 │00│黃書泰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04年3月10日 │91118元 │AK0000000 │ │ │1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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