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情 相 對 人 海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5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7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該裁定於105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18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宜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異議人係基於上開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513條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不 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規定,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此有異議人所 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非屬本院轄區,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固以前詞主 張兩造間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依前揭 法條規定,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合意管轄之規定不適用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因 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適用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事件,故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