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桂情
相 對 人 海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上列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5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7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該裁定於105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2月3日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依
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18條約定:「因
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
合意以宜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異議人係基於上開服務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
鈞院自有
管轄權,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513條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顯有不
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規定,於本
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此有異議人所
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
非屬本院轄區,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固以前詞主
張兩造間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惟依
前揭
法條規定,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
合意管轄之規定不適用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因
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適用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事件,故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