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聖錄
訴訟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 104年
度宜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
按對造人數
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命上訴人提
出理由書;如上訴人未依
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第二審
法院得
準用第 447條規定不斟酌
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
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5項,及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
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斟酌全辯論意
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三、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