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聖錄
訴訟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
被
上訴人 友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達
訴訟代理人 謝莉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1年8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飯店櫃
臺大夜班工作並至104 年2月1日離職止,依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大夜班工作時間為夜間10時30分至
翌日上午7 時止,
惟上
訴人自到職日起,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延長工時至翌日上
午8時30分,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或簡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每日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2個小時,且上訴人均
分別有延長工時0.5小時至2小時不等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茲因上訴人於101年9月至103年3月
,每月應領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以該
期
間上訴人每月本薪換算日薪及時薪,並按1.33倍計算加班費
,上訴人應得領取之加班費為10萬2797元;於103年4月至
103年12月,上訴人每月應領平均薪資則為2萬8000元,以該
期間上訴人每月本薪換算日薪及時薪,並按1.33倍計算加班
費,上訴人得領取之加班費為51,011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共計15萬3808元(計算式:10萬2797元
+5 萬1011元)。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員工人事資料卡」上
之手寫文字欲證明前開薪資已包括每日正常工時以外工時之
加班費,且亦應扣除1.5 小時之休息時間;然查,該手寫文
字之薪資計算方式,係被上訴人簽名後所填寫,上訴人並未
同意。所謂1.5 小時之休息時間,因上訴人屬夜班櫃臺唯一
服務人員,值勤期間要隨時接受客戶指示而為服務,上訴人
何有可以自擇休息時間之可能,待命時間亦應屬於工作時間
,是員工人事資料卡
上開手寫文字
非兩造之薪資約定,
爰依
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3808元,及自 104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理由
略以:
1上訴人在101年8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自101年9月
1日始,上班日工作長達10小時。然依上訴人101 年9月起之
「薪資表」所示為:「本薪15,900元、職務津貼 2,400元、
工作津貼3,700元、其他應發4,000元,應發合計26,000元。
」,無一載明有「延長工時」之薪資或津貼,足認被上訴人
確未給付。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員工人事資料卡上附註之說明
,已包含延長工時之給付
云云,惟該員工人事資料卡附註為
「1、薪資說明19,300+6,700(延長下班及其它工作津貼)
…2、休息:1.5小時。3。日延長1.5小時計算方式:19,300
÷30=644/每日。1.5小時×時薪92元×1.33=184元×24天
=4,416元/月給付」,
核與前述「薪資表」之薪資計算內容
明顯不符,故被上訴人應就薪資表不載明加班費卻主張已給
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次按勞動部104 年5月6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第
二點(二)對於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
之定義,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
提供勞務之時間。第二點(三)對於休息時間之定義,為勞
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故勞
工若無不受雇主支配,可由勞工自由支配的時間,就不算是
休息時間。
經查,被上訴人客房部共有125 間房間,但被上
訴人客房部排班,大夜僅上訴人一人值班,上訴人自晚間10
時30分上班時起即陸續有客房服務,至午夜12時均為熱線時
段,午夜12時之後到下班前仍有零星之客房服務要求,期間
亦須辦理計算當日客房結帳及接受13個網站訂房查詢服務。
即便如被上訴人所言凌晨2時以後房客多已就寢,但非全無
客房服務,更有臨時來店投宿之客人要接待,故上訴人在上
班時間實處於待命階段,退步言,縱使上訴人可短暫離開工
作崗位請保全人員協助,惟保全人員亦另有所司,並無為上
訴人接電話及客房服務之義務,是兩造間
縱有「休息:1.5
小時」之約定,但上訴人根本無獨立且不受干擾的休息時段
。
3原審以證人賴資盛對非被上訴人之人員停留房客接洽區及後
方休息室內不聞不問,足認與上訴人之交情匪淺,所言上訴
人上班時沒有休息時間,自屬有疑云云。
惟查,上訴人固曾
長期、多次,在上班期間讓友人至房客接洽區,或進入後方
休息室內停留幫忙。然被上訴人另有多名之保全人員負責人
員之管制維安,若上訴人之友人多次進入房客接洽區,或進
入後方休息室內停留,被上訴人應早已知之;設如原審所認
,證人讓上訴人之友人多次進出工作區係有違保全人員之注
意義務,則被上訴人理應對證人即保全人員賴資盛及上訴人
有所告誡或懲處才是,但被上訴人從未為之,足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在上班期間讓友人至房客接洽區,或進入後方休息
室內停留,為被上訴人所默許,證人及上訴人並未違反被上
訴人公司之規範。況保全人員是否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與
上訴人是否無實際之休息時間,可請求加班費乙節,毫無關
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即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自晚間10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其中並休息1.5小時及
延長工時1.5 小時,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每月領薪時,已同
時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又上訴人於面試及報到時,被上訴
人已詳細說明夜間櫃臺在工作期間,於凌晨2 時後,住宿顧
客已入睡,無櫃臺服務,可以自行決定休息時間,換言之,
只要上訴人在沒有工作之狀態下就是在休息,又因一樓安全
警衛全面大樓監視控管,如上訴人於休息時間需外出,亦可
請警衛隨時配合至11樓櫃臺暫時接班,而上述之夜班及休息
制度,上訴人受雇兩年半期間均無任何爭議。
(二)次查,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多次違反公司規定,攜同其女友
至工作場所,於無櫃臺服務期間,亦上網看影片、玩線上遊
戲,更
足徵上訴人並非無休息時間。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3808元,及自104 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
: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原審卷第222頁):
(一)上訴人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4 年2月1日止,受雇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飯店夜間櫃臺之工作。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打卡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至92頁)。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至67頁)。
(四)兩造原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為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
7時,並另約定上訴人應延長工時至翌日上午8時30分。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222 頁、本院卷
第30頁):
(一)上訴人自101年8月2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薪資
是否有包含延長工時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之加班費?即上訴
人員工人事資料卡待遇欄之手寫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事
後註記,而未得上訴人同意?
(二)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其於上班時間即晚間10時30分
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止,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給予其休息時
間?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金額又
為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自101年8月2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薪資
是否有包含延長工時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之加班費?即上訴
人員工人事資料卡待遇欄之手寫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事
後註記,而未得上訴人同意?經查:
1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工作時間於 104
年6月3日修正前第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必要性及例外
情形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同法第24 條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下)列標準
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僱請伊時,雙方並未約定每
月薪資包含加班費等語,並提出排班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被上訴人則
抗辯稱伊於僱用上訴人時,雙方已約定每
月薪資包含加班費云云。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薪資表」所示,101年9月至103年3月為
:「本薪15,900元、職務津貼2,400元、工作津貼3,700元、
其他應發4,000元,應發合計26,000元。」(見原審卷第 53
至62頁),無一載明有「延長工時」之薪資或津貼,被上訴
人雖主張「其他應發」即屬於「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見原
審卷第49頁),但上訴人否認之,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他應發」即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已不足為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員工人事資料卡」上附註之說明,已
可
證明所付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之給付云云,並提出員工人事
資料卡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惟
參諸該員工人事資
料卡固有以手寫附註:「1、薪資說明:19,300+6,700(延
長下班及其它工作津貼)…。2、休息:1.5 小時。3、日延
長1.5小時計算方式:19,300÷30=644/每日。1.5小時×時
薪92 元×1.33=184元×24天=4,416元/月給付」等內容,
而被上訴人主張是其向上訴人說明後,經上訴人同意後才寫
上去(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則否認曾得其同意,經核
,該手寫註記非上訴人親自書寫,而係被上訴人方面之註記
,兩造並不爭執,且其旁亦無上訴人簽名於其上加以確認,
難認兩造間就上開內容達致
合意,從而,應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已付薪資包括延長工時之薪資。
4更況且,互核前開「薪資表」與「員工人事資料卡」之手寫
記載,「薪資表」記載本薪為1 萬5900元,「員工人事資料
卡」則記載1萬9300元;「薪資表」記載之職務津貼2,400元
、工作津貼3,700元、其他應發4,000元等項目及金額,均與
「員工人事資料卡」記載之「延長下班及其它津貼」6,700
元,不相吻合;尤其,被上訴人主張「薪資表」上項目「其
他應發」4,000 元為加班費,亦與「員工人事資料卡」上手
寫之「延長下班及其它工作津貼」6,700 元,不相一致,故
被上訴人主張所給付之薪資已包括加班費乙節,尚乏證據加
以證明。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8月2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
人公司期間,其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之
加班費,又上訴人「員工人事資料卡」待遇欄之手寫部分已
經由上訴人同意乙節,均乏證據加以證明,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其於上班時間即晚間10時30分
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止,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給予其休息時
間?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班時間中,有1.5 小時之休息時間
,應屬工作時間乙節,經查,上開「員工人事資料卡」待遇
欄上所手寫註記之「休息:1.5 小時」,屬於未經上訴人同
意之工作條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2又所謂不計工時之休息時間,應係得由勞工自由支配運用,
不受雇主指示工作之時間始屬之。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外包保全人員賴資盛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上訴人為飯店櫃
臺人員,上訴人離開櫃臺時也是因為客房服務、上廁所,櫃
臺後方有一個辦公室,上訴人也會在辦公室,都是在印資料
(或飲食),有看過上訴人多次帶女友在辦公室。伊擔任保
全期間未曾幫夜間櫃臺人員接過電話,或從事客房服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192至19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保全督察
申容於原審證稱:基本上保全工作是不會牽涉到夜櫃工作,
保全人員會在夜間巡視櫃臺,規定是每兩小時要巡視一次。
至於夜間櫃臺是否有休息時間伊不清楚,夜間櫃臺如有需要
接到電話才會上樓,但保全人員不會進入櫃臺,而是在櫃臺
外,就伊所知夜間櫃臺人員有時會外出買宵夜,這時伊等會
上去支援一下,但次數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實難認上訴人之夜間值班工作,上訴人
每次值班均尚得有1.5 小時完全自由運用之時間存在,縱未
在櫃臺、辦公室等工作處所值勤,如有電話、客房服務仍須
工作,亦有待命性質,應為工作時間,不能認為屬於不計工
時之休息時間;再者,上訴人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飯店夜櫃
人員,至於保全人員則為被上訴人外包之安全維護人員,其
係依與被上訴人之保全契約從事保全工作,不可能於櫃臺從
事飯店業務工作,外包保全人員之工作實與飯店夜櫃人員之
工作內容不相同,
益徵外包保全人員無可能於上訴人1.5 小
時之休息時間中支援上訴人之飯店櫃臺工作,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得自由選擇1.5 小時休息時間,可外出可休息
,並由保全人員支援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頁),尚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於工作時間飲食、離開工作崗位,或違反公司
規定偕女友至辦公室,或有其他未克守職責
等情事,縱使為
真實,亦應屬於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問題
,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自可依員工懲戒規定
予以懲戒,但不能
因上訴人有前開情事,即謂該段時間應予扣除工時,是而,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工作情形之攝影畫面為證乙節,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其於上班
時間即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止,有給予其休息
時間1.5小時乙節,實乏依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金額又
為若干?
1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
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
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
2依上訴人之「薪資表」所示,101年9月至103年3月均為:「
本薪15,900元、職務津貼2,400元、工作津貼3,700元、其他
應發4,000元,應發合計26,000元。」、103年4月至103年11
月均為:「本薪15,900元、職務津貼2,400元、工作津貼
5,200元、其他應發4,500元,應發合計28,000元」(見原審
卷第53至66頁,103 年12月工作津貼則有扣減),則上訴人
每月均固定領取本薪、職務津貼、工作津貼、其他應發,均
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自為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是而加班費之計算應以前開月薪26,000元
及28,000元為基礎。上訴人主張其以該期間上訴人每月本薪
換算日薪及時薪,並按1.33倍計算加班費,復
參酌被上訴人
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打卡紀錄核算每次實際加班時間,於
101年9月至103年3月上訴人得領取之加班費為10萬2797元;
於103 年4月至103年12月,上訴人得領取之加班費為51,011
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共計15萬3808元
(計算式:10萬2797元+5萬1011元),即應認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 年9月至103年12月之加班費15萬3808元,應認有稽,又
前開加班費均應分別於上開各月份發薪日給付完畢,被上訴
人既未為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 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應有稽
,爰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