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原
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弘瀧
被 告 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有舜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潘弘瀧對於
民國106 年3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6,349元(計算式:658,5
44元-147,686 元-174,509元=336,34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5,4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