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邱婉婷
代 理 人 林忠熙
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35
6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7,632元
,清償成數約為17.3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7,000元及保單解約金39
,016元(見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73、74頁、
本案卷第41~44、46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為 457,63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保德成有限公司,其稱每月薪資、加班費
、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合計後平均為27,000元,
核與第三
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相符(見本案卷第41~
44頁),足認債務人確有
上開薪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
月平均收入確為27,000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
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三餐費用4,500元、醫療費用1,0
00元、交通費用4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水電費用1,00
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 9,000元、女性用品1,500元
、通訊費用680元、瓦斯費用 500元及勞健保費用900元,
合計為20,480元。查債務人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為
3歲及9歲,而列醫療費用,及因債務人為專銷人員而列化
粧品、保養品等女生用品費用,均尚稱合理,另其他必要
支出亦無顯見浪費之情形,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
理,且其所列撫養費亦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得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
償成數之多寡,
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
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
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
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用97.48%清償債務,如加計保單解約金計算
,亦屬用逾九成去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 457,63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