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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邱婉婷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35 6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7,632元 ,清償成數約為17.3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7,000元及保單解約金39 ,016元(見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73、74頁、 本案卷第41~44、46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為 457,63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保德成有限公司,其稱每月薪資、加班費 、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合計後平均為27,000元,核與第三 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相符(見本案卷第41~ 44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 月平均收入確為27,000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三餐費用4,500元、醫療費用1,0 00元、交通費用4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水電費用1,00 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9,000元、女性用品1,500元 、通訊費用680元、瓦斯費用 500元及勞健保費用900元, 合計為20,480元。查債務人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為 3歲及9歲,而列醫療費用,及因債務人為專銷人員而列化 粧品、保養品等女生用品費用,均尚稱合理,另其他必要 支出亦無顯見浪費之情形,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 理,且其所列撫養費亦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得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 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 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 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 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用97.48%清償債務,如加計保單解約金計算 ,亦屬用逾九成去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 457,63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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