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勇
相 對 人 陳家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2日所為之
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
正本附表編號1之票據號碼欄位中關於『
T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TH0000000』。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此
錯誤不影響裁定結果,
依首揭說明,自應
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
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