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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相 對 人 陳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2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之票據號碼欄位中關於『 T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TH0000000』。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此 錯誤不影響裁定結果,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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