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蘇澳玉尊宮
法定
代理人 劉健司
相 對 人 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中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還地再審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11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再審之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再審事件(本院93年度再
易字第5號),聲請人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61號
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再審之訴已判決確定,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惟相對人
迄未
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