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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蘇澳玉尊宮 法定代理人 劉健司 相 對 人 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還地再審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11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再審之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本院93年度再 易字第5號),聲請人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61號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再審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相對人未 行使權利,此有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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