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楊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龍裕
相 對 人 林清輝
上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
字第五三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97,938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
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
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民
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本院並已塗銷查封在
案;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
241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