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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黃素珍即御鎂花苑企業社 相 對 人 展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5,1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8號)廢棄確定,相對人 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撤銷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廢棄在案,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業據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核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訟 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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