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黃素珍即御鎂花苑企業社
相 對 人 展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5,1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8號)廢棄確定,相對人
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郵局
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
),
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廢棄在案,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業據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
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