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雪
相 對 人 張逢春即旭峰鋁門窗行
上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司執全
字第四五七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26,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
事裁定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96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塗銷
查封在案,
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