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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楊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龍裕 相 對 人 林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7,93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3年 度宜簡字第241號),相對人並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 第132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訟事件處理 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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