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楊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龍裕
相 對 人 林清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7,93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
),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3年
度宜簡字第241號),相對人並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
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
第132號),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