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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騰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相 對 人 林新傳       林新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新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 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新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 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第一審(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知「訴訟費用由林新傳、林新忠(即本件 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即14,068元+4,851元), 依本院104年度訴字16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林新傳、林新忠各負擔1/3即6,306元(計算式:18,919元 ×1/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307元(即18,919元-6,306元 ×2=12,612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林新傳、林新忠各 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06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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