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騰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雙全
相 對 人 林新傳
林新忠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新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
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新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
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第一審(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林新傳、林新忠(即本件
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即14,068元+4,851元),
依本院104年度訴字16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林新傳、林新忠各負擔1/3即6,306元(計算式:18,919元
×1/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307元(即18,919元-6,306元
×2=12,612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林新傳、林新忠各
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06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