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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周益弘 相 對 人 蔡萬賜       曾忠榮 相 對 人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峯 相 對 人 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耀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五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5號提供新臺幣1,782,27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 對人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業已裁判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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