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周益弘
相 對 人 蔡萬賜
曾忠榮
相 對 人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志峯
相 對 人 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耀
上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五六四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5號提供新臺幣1,782,274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
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
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業已
裁判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