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蘇澳玉尊宮
法定
代理人 劉健司
相 對 人 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馮碧珠
上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一五六一號拆除
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再審事件(
93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0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118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
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
第1561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
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
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本院93年度再易字
第5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