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南
相 對 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4號),
嗣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0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結果
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假扣押執行亦經他
債權人
調卷執行完畢(見本件卷內電話紀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無再撤回敗
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事
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
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