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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南 相 對 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4號),嗣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0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結果 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假扣押執行亦經他債權人 調卷執行完畢(見本件卷內電話紀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無再撤回敗 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事 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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