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 訴訟代理人 胡嘉麟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前於民國98年間承攬被告「羅東小鎮商圈優質環境改造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除因被 告就系爭工程之景觀路燈及遊客服務棧等工項要求施作內容 與工程合約不符,復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導致原告無從履約 外,原告就其餘工項皆已施作完成,於約定竣工日即99年4 月6日申報完工申請驗收。而被告就原告已完工之工程,前 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下簡稱建築師公會)辦 理工程鑑定,經鑑定完工之工程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8 6萬3,47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34萬1,400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52萬2,071元。惟經原告於104年3月6日 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卻退還原告之請款發票並拒付工程款。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 工程款,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就被告扣減工程款之抗辯部分:⑴原告就履約保證金,前已 提出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下簡稱合庫蘇澳分行) 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尚未返還該履約保證金 ,又再請求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履約保證金,等同扣除雙倍 之履約保證金。⑵原告於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即99年4月7日 申報竣工,係被告拖延至99年6月24日始辦理結算,自不能 認係原告逾期完工。且原告固因合約爭議而未施作景觀路燈 及遊客服務棧,然被告於受領啟用後繼續使用系爭工程並陸 續辦理公眾活動,上開未施作工程顯並未影響其他已完工部 分之使用,是縱須計算逾期違約金,亦僅應依未完成履約之 契約價金而非以契約總價,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⑶就鑑 定費用部分,被告前已委託監造單位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於 99年4月7日進行工程鑑定,原告就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亦無爭議,然被告又於99年6月24日另行委請建築師公會再 作工程鑑定,被告自行委託辦理之第2次鑑定,應由被告自 行編列預算支應。⑷就廣播主機款部分,原告已依系爭合約 提出廣播主機並經被告辦理估驗付款無誤,被告業已受領廣 播主機,於安裝前設備由原告保管,待被告通知即可進場安 裝,就廣播主機並無被告所稱溢領價金未施作情事。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除爭議工程外皆已完工,被告不得拒絕給 付工程款,開立發票係原告與國稅局之事,被告不得因發票 數額與被告預定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不同,即拒絕付款,被告 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因被告遲未清償工程款 ,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 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4日開工,依約原告應於99年1月20日完 工,嗣因工程變更展延工期至99年4月7日。原告因其可歸責 之事由遲延完工,經被告於99年6月7日通知終止合約。系爭 工程經工程鑑定認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886萬3,471元,扣除 原告已領估驗款534萬1,400元後,尚餘工程尾款352萬2,071 元。然⑴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未完工,被告得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10款之約定,沒 收原告應繳之50%履約保證金即47萬6,400元。⑵原告未履約 完成之景觀路燈及遊客服務棧等工項,為系爭工程主要施工 項目,原告未依約完成,自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系 爭工程於99年6月7日終止前,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延履約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款,應按契約總價計算每日千 分之1之違約金。則系爭工程自約定竣工日99年4月7日起至 被告通知終止合約之99年6月7日止,計逾期62日,按契約總 價1,077萬89元計算,原告須繳納逾期違約金66萬7,746元。 ⑶因兩造間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數量等事項有爭議,而需委 託第三公正單位為現況工程數量之鑑定,因此所生鑑定費用 5萬5,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⑷被告就廣播主機已給付工程 款9萬5,235元,然原告事後未依約裝設,則其已領取之9萬5 ,235元屬溢領價款,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自 應付工程款中扣抵上開廣播主機款。被告應付之352萬2,071 元工程款經扣除前述相關罰款及費用後,實際剩餘工程尾款 為222萬7,690元。 ㈡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原告須開立統一發票, 另依系爭合約原告有先提出同額發票等憑證之義務,原告提 出發票等憑證,乃係其請款之條件。然本件原告請領工程款 時所檢附之發票,其金額與系爭工程尾款數額不符,原告既 未開立同額發票,則請款條件未成就,被告於原告為對待給 付(即交付同額發票)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且於本件工 程款之請款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自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 無從請求遲延利息。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㈡第284至285頁、卷㈢第28至29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工程完 工前合法終止工程合約。 ⒉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於合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合計為886萬3,471元。兩造合意以上開金額作為原告就 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之工程款為534萬1,400元後,原告尚有工程款352萬 2,071元未領取。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若干?(被告抗辯應付工程款 中應扣除下列款項,有無理由?①履約保證金47萬6,400元 、②逾期違約金66萬7,746元、③鑑定費用5萬5,000元、④ 廣播主機款9萬5,235元) ⒉原告請求加計工程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⒊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數額: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工程款352萬2,071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告抗辯上開工程款中應 扣除履約保證金47萬6,400元、逾期違約金66萬7,746元、鑑 定費用5萬5,000元,及廣播主機款9萬5,235元,則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⒈被告抗辯應於工程款中扣除履約保證金部分: 查本件原告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爭議,前曾提起給付工程款 等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47萬6,400履約保證金請求 權不存在,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 分請求,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等情(下簡稱前案民事訴訟),乃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卷宗 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對原告具履約保證 金請求權之事實,足資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提出合庫 蘇澳分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云云,然被告並 未向該分行要求繳付履約保證金乙情,乃經該分行105年7月 6日合金蘇澳字第105000218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6 頁)。衡諸合庫蘇澳分行提出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其 性質屬付款之承諾,即由該分行允諾於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 金情形,就原告應補繳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 並未因上開銀行之付款承諾,而拋棄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請 求權。被告既未向該分行要求履約保證金之付款,原告自仍 負有補繳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主張於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上開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應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景觀路燈及遊客服務棧等工項 未完工,自約定竣工日99年4月7日起至合約終止日99年6月7 日止計逾期62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款,應按契約 總價1,077萬89元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云云。然依 該約款所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 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 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 ,應於合約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完工時,始有上開約款之適 用。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4日開工,依約原告應 於99年1月20日完工,嗣因工程變更展延工期至99年4月7日 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而原告係於 前揭約定施工期限前之99年4月6日發函向監造單位申報完工 ,並於函文中說明「本工程除景觀燈桿及遊客服務棧等部分 工項未辦理變更設計和爭議部分未施作外,餘皆已依約於99 年4月6日全部完工,請派員驗收」等情,有原告99年4月6日 登基公字第04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於合約所定完工日前表明不施 作部分工項並就其餘工項申報竣工,就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 完成之事,應認屬被告得否終止合約及原告應否負承攬人瑕 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非能認原告係逾期完工。被 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 ⒊被告抗辯工程款中應扣除鑑定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有爭議,故委請建築 師公會辦理工程鑑定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就系 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之工程數量 並無爭執云云。然查,原告於99年4月6日以函文申報完工後 ,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月7日發函說明依工程實際完 成數量換算完成金額結果,原告實際進度86%等語;而原告 即於同年月9日回覆,除表示景觀路燈及遊客服務棧工項應 變更設計後施作外,另爭執棚架工程D2推射門業已完工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99年4月9日99昶建字第 9904010號函、原告99年4月9日登基公字第0407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86頁、第120頁),被告抗辯原告對林昶濬建 築師事務所認定之完工數量有爭議,而有再委託第三公正單 位辦理工程鑑定必要等情,應屬可採。又有關系爭工程是否 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終止合約乙節,於前案 民事訴訟成為兩造爭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拒絕履行部分工程,可認係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終止,有開民事確定判決可憑 ,兩造就系爭工程因原告可歸責事由而終止乙情,亦未於 本件訴訟爭執,可資認定。本項鑑定費用既係因原告債務不 履行之事由致合約終止,被告為辦理結算進行工程鑑定所支 出之鑑定費用5萬5,000元,原告應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款,被告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 則被告請求就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鑑定費用,即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工程款中應扣除廣播主機款溢領價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施作廣播主機等情,除與建築師公 會工程鑑定結果所載「99/1/4第1期估驗時主機及麥克風已 估驗,設備由廠商保管…鑑定估價完成主機及麥克風計95,2 35元」等情相符,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外(見本院 卷㈠第25頁),亦未被告所不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 :被告確實有實際辦理估驗,第1次估驗時原告廣播主機有 進場,但未安裝,被告估驗付款92%,剩下8%是安裝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114頁),自應認原告就廣播主機工項業 已施作,則被告核付廣播主機設備之工程款,應無溢付價款 情事。至原告嗣後未進場安裝廣播主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依被告前揭陳述,廣播主機與安裝係分別列計92 %、8%之工程款,被告本未給付設備安裝之工程款,被告自 無從以設備未安裝為由,抗辯原告已已施作之廣播主機屬溢 領價金,被告執此抗辯於工程款中扣除廣播主機款云云,乃 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於應付工程款352萬2,071元中扣除履約 保證金47萬6,400元、鑑定費用5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扣款之抗辯則屬無據。則經扣除履約保證金後,原告 之工程款數額為299萬67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㈡ 爭點㈡、㈢:原告請求工程款遲延利息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 辯部分: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就付款方式乃於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 出收據」等語,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 ,依該約款,應認兩造已於契約約明原告須提出統一發票或 收據作為憑證,向被告請款,於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前,被告 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探求當事人間締約真意及一般交 易常情,前開約款所稱「提出統一發票」,應係符合請款數 額之發票,而非任意數額之發票。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3月6日開立發票請款部分, 經查被告已於同日函覆原告「該工程(指系爭工程)尚未 領取之金額為新臺幣3,522,071元整,發票請開立此金額。 另遲延履約金…上述金額如要由工程尾款扣除,請開立同 意書。檢還金額錯誤之發票」等語,有被告104年3月6日 羅鎮經字第104000395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65頁 )。又被告抗辯原告迄未開立與被告應付工程款數額相符之 發票據以請款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可資認定。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即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於提 出同額發票前,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須給付工程款 、亦未陷於給付遲延等情,即屬可採。至被告雖主張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提出同額發 票前拒絕為自己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頁、卷㈢第4 頁反面)。惟依其所稱原告依系爭合約有先提出同額發票等 憑證之義務、未提出發票前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等情,應認 被告係抗辯原告有先提出發票之義務,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 抗辯固不生效力,惟原告未提出發票前,被告尚無須給付工 程款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執此抗辯尚無給付工程款 義務等情,仍應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雖有工程款債權,然於原告提出與被 告應付款數額相符之統一發票前,被告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亦尚不生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