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李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祥勝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基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消字第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各自提起上訴到院。
惟有下
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均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
後列說明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㈠、上訴人林李旺部分,依
上訴聲明以新臺幣(下同)1,019,70
0元核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
㈡、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裁判,應予補正,並依
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
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金額270,500元,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4,470元。
二、上訴狀均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
繕本(含全
部證據)俾供送達
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