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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林宜臻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海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為被告廣告海景美寓 所吸引而前往參觀被告預售屋工地,售屋小姐表示除主臥室 有衛浴外,進大門右側也有一套廚房、衛浴,原告因認適合 退休後之居家生活,遂於同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原證二、 三之「藍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入坐落宜蘭縣○ ○鎮○○路○○○ 號2 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 嗣原告不疑有他,按照被告上開廣告所稱內容,於103 年11 月18日點交後常於休假時入住,然105 年1 月中旬卻接獲宜 蘭縣政府以系爭房屋違反使用執照用途勒令限期改善,並罰 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百思不得其解,經詢問縣政 府人員並現場實勘,確認系爭房屋進門之廚房衛浴,係違反 使用執照之使用目的,因此向縣政府提出消費申訴,請求解 除契約、被告退還全部價金,但為被告拒絕。嗣經兩造協議 後,同意由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改正,惟迄未依宜蘭縣政 府行政處分改正,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返 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或改交原告無瑕疵房屋,惟被告堅持其無 違約事項。查本件建案廣告乃以專用設備間做為A1棟2 樓以 上專用之廚房、衛浴,而廚房、衛浴為居家生活起居之必須 設備,亦為房屋通常效用之一部分,被告建屋販賣自應確保 維持此品質,否則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354條、第259條、第26 0 條,以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5 項、第1 項等規 定,以原告已合法向被告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返還80 0 萬元價金(含建物、土地及車位),並應給付按總價百分 之15即120 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原告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0月13日就坐落於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藍 海社區A1棟2 樓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3 年11月18日完成房屋點交,於點交後原告全家享受渡假感覺 居住愉快,未曾為任何異議。查原告所購買藍海社區A 棟2 樓之1 號房屋,有包含附屬約定專用設備間,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19條分管特約第8 項中特別約定:「A 區2 至10樓 A1戶旁設備間約定專用予2 至10樓A1戶使用…」交屋時所簽 訂之社區規約亦有相同之約定,加上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 時,該專用設備間登記○○○鎮○○○段803 建號,建物標 示登記2 至10層各層面積12.6平方公尺,總面積113.40平方 公尺,該附屬建物歸附於2至10樓之1各戶,權利範圍各1000 0 分之1111(10樓之1為10000分之1112),故被告之給付並 無瑕疵可言。至原告指摘之瑕疵,其爭議產生係因不明社區 住戶誣指分擔該設備間之房屋稅,且主張有使用權而提出檢 舉,經宜蘭縣政府現場勘查結果後,以約定專用設備間開口 封閉且變更分戶牆,違反建築法而處原告罰鍰6 萬元,但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4頁另有約定「本戶專用設備間增設 一套衛浴設備及廚具移位不另收費」,足見就此約定專用使 用情形,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因此即便有瑕疵,惟原告於 購屋時已知此空間之利用狀況,如今再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 房屋有瑕疵,顯不足採。況且原告先前遭宜蘭縣政府罰鍰之 6萬元,亦經兩造協議已由被告補貼3萬元,原告並立收據表 明:「茲收到3萬元整,此係宜蘭縣政府以104.12.22府箭矢 字第1040214465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罰鍰6 萬元整乙事,由海 灣公司補貼分擔之款項,嗣後均與海灣公司無關…」,原告 亦已立據表明不再追究此事,且宜蘭縣政府於105年6月15日 現場會勘該違規使用乙案,被告針對此違規也已代為回復設 備間開口門扇及隔間牆完成勘查,該費用亦由被告負擔,如 今原告再為請求非但無據,且顯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縱 認系爭房屋有瑕疵惟亦非重大,且得修繕或補正,對原告所 造成之損害極為輕微,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應屬 無據。又本件被告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逕以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1項請求總價百分之15違約金,自屬無 據。且原告請求解約,但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所簽立之對象 不同,原告就所有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均向僅立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被告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13日簽立「藍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 頁至第30頁、第74頁)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 ○○○○○○○○○○○○○○○號等三筆土地上A1之2樓房屋,房屋合約 總價480 萬元。 ㈡原告於同日與訴外人陳秋媛、陳淑暖簽立「藍海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 頁),由原告向訴外人買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上開 房屋坐落基地總面積乘以本戶房屋銷售面積與全部房屋銷售 總面積之比例,其土地持分面積約33.38 平方公尺),土地 合約總價320 萬元。 ㈢兩造於103 年11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及土地點交。 ㈣宜蘭縣政府於105 年1 月15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08789號行 政處分書(即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載明,就原告未經核 准擅自○○○鎮○○路○○○ 號建物共同走道末端約定專用設 備間開口封閉於所屬範圍,變更分戶牆增設開口,將上開設 備間作為內部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6萬元,其中3萬元由被告 給付原告。 ㈤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以桃園福林郵局存證信函151 號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即本院卷第48頁) ,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收受,嗣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以 五結郵局存證信函60號向原告表示,被告並無違約等節(即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原證一所示之「藍海」 A1標準層傢俱配置參考圖(下稱系爭廣告)應屬契約一部, 被告自應確保維持廣告所示之品質,否則即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㈡ 被告交付予原告系爭房屋有無瑕疵?㈢如有,原告主張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㈣若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其請求被告應給付920 萬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㈤若無理由,原告請求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15違約金即120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廣告內容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 ⒈按消保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 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 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 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 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 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 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 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 容不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 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94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廣告所示,系爭房屋於大門右側(專用設備 間)配置廚房、衛浴乙情,固有原證一傢俱配置參考圖(見 本院卷第8 頁)可佐。惟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附圖㈠房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購買部分 包含A1、A1-b、A1-a,而衛浴係配置於A1-b左側,廚房則在 A1大門進入左側,A 區走道末端有一間「設備間」,該設備 間與A1及A1-a以分戶牆相隔,彼此間無法互通,各有獨立之 出入口,設備間並非規劃作A1房屋內部空間使用,亦無配置 廚具或衛浴設備。佐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8 項: 「A 區2 至10樓A1戶旁設備間約定專用予2 至10樓A1戶使用 …甲方同意日後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使用。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可知A1之2 至10樓旁、走道末 端之「設備間」雖約定由A1之2 至10樓住戶專用,惟該設備 間並非A1住戶內部空間,核與系爭廣告所示空間配置,明顯 不同。 ⒊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㈣建材設備表第21條特約事項 最下方所示,可知兩造於原契約外另行約定:「本戶贈送日 立或同等級品牌冷氣室外主機乙台」、「本戶專用設備間增 設一套衛浴設備及廚具移位不另收費」(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並經兩造於前開二項特約條款上分別用印確認。前開 「專用設備間變更使用」之條款,據證人張美星即系爭房屋 銷售人員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4頁 背面】契約後方備註條款,當時有無跟原告說明?)冷氣機 是我送給原告,因為原告人很好,我爭取來的。一套衛浴設 備跟廚具的位置,這是客變不是我在處理,客變是主管黃登 欣在處理。(問:你剛剛提到約定專用設備間,你有無跟原 告介紹?)有,一定都要講的,最底間都有一個專用設備間 ,我有跟其他客戶說,為什麼最底間會有一個設備間,我回 答說那部分是隔壁戶買的,我當時銷售一定有講。(問:當 時有跟原告說專用設備間,如何講?)只講此部分是專用設 備間,是屬於約定專用。(問:你知道這約定專用部分,後 來作為衛浴及廚房使用?)因為我是預售,後來客變沒有處 理。(問:客變是什麼?)客變就是房子還沒有蓋好之前, 管路可以預留可以更改,但都是購買人要跟建商做確認。( 問:客變是每一間都不一樣,客戶跟建商要怎麼約定?)預 留管道方便日後使用,例如多一個插座、水龍頭、電視插頭 ,還是廚房移位,建商是便利配合客戶,以日後裝設使用… (問:客變部分都是建商跟預售的購買人所另外約定?)是 ,也是對客戶的貼心,便利客戶以後不要一直在更改,但大 部分要貼錢。(問:所以建商是先蓋好房子,使照下來之後 ,再以客戶的意思變動?)這是其中一種,但本案是否這樣 我不確定,我只負責銷售部分,我後來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而證人黃允欣(原名黃登 欣)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現場銷售主管。(問:【提示 本院卷第74頁背面】特約事項為何會記載這二項?)我負責 現場銷售,特約下面二個事項,是屬於合約以外的部分,原 則上都是由客戶跟銷售人員先談,談妥之後銷售人員會來跟 我陳報,我再跟建商談,建商同意後,才會變成合約的一部 分。(問:特別記載事項是建商與客戶同意後才記載上去? )對,但建商是事後才用印。(問:當時為什麼特別記載事 項會約定『專用設備間增建一套衛浴設備』?)這是當時客 戶的要求,因為空間本來是空的。(問:特約事項第2 項, 提到廚具移位,是否表示原來廚具不設在現在這地方,是因 為原告要求才移位?)是。原本廚具並不是設在專用設備間 ,但客戶要求要移到這個地方,而且不收費,因為客變通常 是由客戶付費,所以我才詢問建商之後,經過建商同意,客 變不需要收費,才寫在特約事項第2 項。(問:【提示本院 卷第28頁平面圖】平面圖上房屋與專用設備間之間有劃一條 實線,是否表示二者之間有一道牆隔起來?)是。(問:平 面圖設備間的路口處,有劃一個缺口,缺口代表什麼?)設 備間的門。(問:關於客變部分,銷售人員或是你沒有權利 決定,都是要跟建商溝通完之後,才可以作決定?)是的。 (問:關於客變及是否付費部分,都是由銷售這邊轉達告知 建商後,建商回覆,你們再立即告知客戶?)是的,包括特 殊條款上面文字要怎麼用都要經過建商的同意。(問:系爭 房屋、土地二樓以上二個條款都一樣嗎?)不一定,要看客 人如何使用,因為這是預售屋還沒有蓋,客人要如何使用這 部分,由客人決定,我無權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由證人張美星及黃允欣所言,可知系 爭「專用設備間變更使用」之條款,係被告配合原告需求, 將專用設備間變更為廁所、廚房使用之「客變」條款,係屬 於買賣雙方之間個別磋商事項,現場銷售人員無權決定。 ⒋綜上可知,兩造就原證一廣告內容,已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附件㈣建材設備表第21條特約事項另為約定,依首揭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自應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內容為準,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原證一廣告亦 屬契約之一部,被告依約應按廣告所示交付與之相符系爭房 屋予原告,始符債之本旨云云,自不可採。 ㈡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 責任。民法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 定有明文。但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 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 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前開「專用設備間」內浴室、廚房因遭人檢舉, 經宜蘭縣政府以行政處分要求限期改善,被告乃將廚房、衛 浴回復為設備間,而廚房、衛浴為居家生活起居之必須設備 ,亦為房屋通常效用,被告未能維護此品質,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惟同前所述,系爭「專用設備間變更使用」之條 款係兩造於契約外個別磋商訂定,而由條款載明「不另收費 」文字,暨證人黃允欣前開證稱:「原本廚具並不是設在專 用設備間,但客戶要求要移到這個地方,而且不收費,因為 客變通常是由客戶付費,所以我才詢問建商之後,經過建商 同意,客變不需要收費,才寫在特約事項第2 項」等語,堪 認「專用設備間」增設衛浴及移置廚具部分,核屬於被告免 費贈送與原告,並不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範疇,自無單以該空間事後因宜蘭縣政府以違法為由要 求限期改正,致原告無法再將「專用設備間」作為廚房及衛 浴使用乙節,即認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原告一再主張其係於101 年間為被告廣告海景美寓所 吸引,且前往參觀被告預售屋工地,售屋小姐表示除主臥室 有衛浴外,進大門右側也有一套廚房、衛浴云云。惟廣告部 分業據兩造於簽約時另為斟酌、約定,故非屬於契約之一部 ,已詳如前述。又與原告接洽之銷售人員即證人張美星於審 理時亦明確證稱:「(問:你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不算, 受僱於佶得利公司。(問:佶得利公司跟被告公司什麼關係 ?)一個建商、一個代銷公司,佶得利公司是代銷公司。( 問:認識在場的原告嗎?)認識,當時買房子認識的。(問 :你們在銷售預售屋過程中,怎麼跟原告介紹這房子?)我 有帶原告到現場,因為大部分都是面海,系爭房屋位置比較 偏,所以特別帶原告到現場看,那時有特意帶原告到廁所位 置,因為面海位置剛好是湯屋,住戶泡澡時可以看到前面的 陽台,所以我依稀記得,這戶有二個玄關門,有一個設備間 是約定專用,在最底間,從最底間走出去,走到陽台位置, 確定原告之後房屋蓋好後看到的感覺。(問:跟原告簽約時 ,廚房、衛浴蓋好了嗎?)還沒有。(問:位置在那裡?) 不是在設備間,是在最前面靠陽台的位置。(問:你確定有 廚房嗎?)建商都有送一個簡易廚房,廚房位置在大間的, 我需要看圖才能確定,只有一個很簡單的廚房送給他們。( 問:【提示本院卷第8 頁】剛剛所提到簡易廚房,是在那一 個位置?)大門進來的左邊,是當時的原始圖,是在證據一 圖示餐廳的前方即合約附圖電磁爐的位置(本院卷第28頁) 。(問:冷氣機你跟原告另外訂約的,不是每一個契約都有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可知證人張 美星當時有跟原告說明,走道末端屬專用設備間為約定專用 ,且兩造簽約時系爭房屋廚房、衛浴均尚未蓋好,位置亦非 在設備間。核與原告所稱「售屋小姐表示除主臥室有衛浴外 ,進大門右側也有一套廚房、衛浴」等節,顯有不符。再者 ,證人張美星到庭作證完畢後,本院亦當庭詢問原告本人: 「(問: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部分屬於約定專用設備 間?)證人當時跟我講,我認為所謂專用是屬於我的。(問 :證人當時賣給你時,有無跟你講那部分是約定專用設備間 ?)我不清楚。(問:冷氣機部分如何談?)跟我講冷氣室 外機要送給我。(問:契約上面關於室外機部分,是另外加 上去?)是的。(問:契約上面關於衛浴、廚房位移部分, 也是另外加上去的嗎?)不是,我們去看時管路已經配好了 ,配在現在位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㈣建材設備表第21條特約條款所載, 其額外記載事項包含「冷氣室外機贈送」及「專用設備間增 設衛浴、廚具移位」等二部分,況且原告均在上開二款事項 上分別用印確認,豈可能僅其中一項係額外增設,則原告稱 衛浴、廚房位移部分非另行加上之特約條款,實難採信。再 者,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可知原告曾以LINE通訊 軟體向證人張美星表示:「張小姐午安,我是林宜臻當初妳 的熱誠帶我到藍海看現場,那時已經蓋到二樓樓板,還在樣 品屋特別介紹日後的成品就是二間套房,及寬大廚房,因這 樣的格局很喜歡就買下來…當初你特別強調蓋了章設備間是 我這一戶專用…」(見本院卷第129 頁),由原告自承「當 初你特別強調蓋了章『設備間』是我這一戶專用」之內容, 可知證人張美星於銷售系爭房屋時,確實有告知原告所購買 標的包含走道末端「專用設備間」,又既名為設備間,原告 自應知悉該空間非規劃作為廚房、衛浴使用,則原告主張其 不清楚證人張美星有無告知那部分是專用設備間云云,亦難 採信。又證人張美星係訴外人即佶得利公司額外聘請跑單小 姐、非正式員工,於被告「藍海」建案銷售完畢後即已離職 (此參見證人李彥良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 頁),衡情其證詞應無特意維護被告之必要,加以證人證述 內容,除與證人黃允欣證述相符外,證人復已到庭具結作證 ,已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故認證人張美星前開所述,應較 為可採,原告主張應不足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證人黃允欣、張美星均稱,未告知原告被告公司 交付違法使用廚房、衛浴予原告,亦未與原告磋商前開特約 條款,且該部分僅有原告蓋章並無簽名,難認有交予原告確 認云云。惟查,證人黃允欣證稱:要蓋章時客戶一定在現場 ,章有可能是銷售員幫客戶蓋,不過客戶一定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復參以原告於前開LINE內容自承,證 人張美星曾告知原告「蓋了章設備間是原告這一戶專用」, 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蓋章過程中原告應有參與,方有所謂銷售 人員告知「蓋了章」設備間由原告專用等語。又系爭「專用 設備間變更使用」之條款既係原告於簽約時即明知,則原告 為求其屋內使用空間增大,甘冒違法之風險,與被告協議由 被告施工將「專用設備間」變更為「廁所、廚房」之室內空 間使用,縱事後遭宜蘭縣政府函命改善,被告因此再將「廁 所、廚房」回復為「設備間」,亦難認系爭房屋有何減少預 定效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及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23條第5 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暨依契約第23條第1 項因已合法解約,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違約金等節,均屬 無據。 ㈢綜合上情,原證一廣告內容並非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一部 ,且關於「專用設備間」增設衛浴、移置廚具部分,並不屬 於系爭房屋買賣標的範疇,而係由被告免費贈送予原告,且 原告於簽約時明知其購買標的除一般室內空間外,尚包括走 道末端之「專用設備間」,由字面文義即知該空間係專作為 設備間使用,原告主張其並非專業人士,不知變更使用違反 建築法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另與被告協議將該「專用設 備間」變更為室內空間之廚房、廁所使用,事後因違反建築 法,被告依主管機關命令回復為設備間,則原告自不得藉此 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故原告請求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或 民法第354 條等相關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80 0 萬元,再給付違約金120 萬元等節,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354 條、第259 條、第 260 條,以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5 項、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 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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