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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夏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夏明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1,342,685元。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協商成立,其內容已遺忘,記得每個月要繳約17,000元 以上,因聲請人當時掛名「夏日情人視廳歌唱」之名義負責 人,實際受僱領取月薪約19,000元,扣除當時必要生活開銷 約12,000元,根本無法每個月正常還款,當時花旗銀行人員 表示聲請人可以先簽了再說,日後還不出錢再討論云云 聲請人簽約後,依約繳款1期,真的繳不出來,花旗銀行人 員表示遲繳1日就算毀諾,聲請人當時真的無法負擔如此高 的還款金額,因時隔約10年,相關證明文件已因多次搬家而 遺失。聲請人無財產,聲請前兩年自103年間起至105年3月 間止任職於勝洋休閒農場,每月薪資21,000元。但聲請前兩 年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6,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 電話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1,500元、 父母夏青生及邱美之扶養費5,000元、健保費用1,000元、大 樓管理費1,990元,共計18,790元。花旗銀行雖於105年3月3 日在本院調解時提出分180期、0利率、自105年4月10日起開 始每月償還6,567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評估後,無力依 上開方案清償。又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 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7,7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花旗銀行所 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夏日情 人視廳歌唱」於95年7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聲請人為登記 負責人,組織類型為獨資,出資額為20,000元,嗣於97年2 月27日歇業,有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 按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 副本,應保存5年;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 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 了後,至少保存5年,稅捐稽徵法第11條、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辯稱時隔約10年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核與上揭規 定無違。另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14日由勝洋休閒農場為其加 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0,008元,此前並無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其於95年間 月薪僅19,000元之證據,然其稱因事隔多年未能保存相關書 面資料,尚與常情無違,復參諸卷附由勝洋休閒農場所提出 之聲請人應領薪資明細,聲請人自103年1月間起受僱於勝洋 休閒農場,月薪僅有21,000元(本院卷第180-1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於95年間有能力取得每月高於21,000 元之收入,縱令以該21,000元之薪資水準,扣除每月應清償 之17,760元,僅餘3,240元,顯然不足以支應常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開銷,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 ,推定聲請人於95年間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5年3月23日聲請前2年在勝洋休閒農場任職,於 103年1月8日到職,於105年3月15日遭資遣離職,有該農場 出具之自願離職證明書、應領薪資明細可憑(本院卷第 180、180-1頁)。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父夏青生有中度 身心障礙,經聲請人僱用外籍監護工加以照護,聲請人於聲 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6,000元、交通費800元 、手機電話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 1,500元、父母夏青生及邱美之扶養費5,000元、健保費用 1,000元、大樓管理費1,990元,共計18,79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水 電瓦斯費繳費憑證及發票、全戶戶籍謄本、夏青生身心障礙 證明、外籍監護工勞動契約、薪資簽收明細表、統一發票、 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款憑單、管理費收據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17、18頁、第27至58頁、第168至170頁)。另聲 請人自105年5月18日由野行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 資15,840元(部分工時),復於105年6月1日提高投保薪資 為26,400元,嗣於105年9月5日退保(本院卷第91頁),並 據聲請人於調查程序陳稱:伊於9月間離職,其目前待業中 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是聲請人雖有勞動能力,且嗣後 仍有覓得新職之可能,惟依其所陳報之最新收入狀況,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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