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鳳芊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忠熙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該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自明。
二、
經查,聲請人之
聲請狀、
委任狀均表明其
住所地在花蓮縣○
○市○○○路○○○號6樓之5租屋處,佐以其檢附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執行命令影本記載其所任職之永盛發電料有限公司亦
址設花蓮縣○○市○○路○○○號1樓,
堪認聲請人確在花蓮縣
境居住生活,依
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如主文所示
之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