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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上訴人 楷鉅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余水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0日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因承包新北市舊 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並於101年12月5日將其中施工地點為 新北市海山國小,施工項目為拆除老舊校舍範圍之榕樹,移 植至金山栽種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 承作,並約定每棵植栽之移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 ,500元,實作實算,施工內容則是由被上訴人負責將植栽頭 根部包覆,並載往金山、礦港、萬里焿仔坪或淡水新市鎮栽 種,另關於怪手挖掘樹頭根部則由上訴人委請怪手司機開挖 根部,以方便被上訴人包覆根部,並載往他地栽種。而關於 移植樹種之枝葉修剪工作,則係由上訴人所聘工人指示被上 訴人如何為之,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或承包。然被上訴 人已於102年3月及103年7、8月間分別依約將43棵及10棵之 樹木移植完成,但上訴人尚分別有101,125元之保留款及 195,300元工程款,共計296,425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均置知不理,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內容,係以移植為主 要內容,故挖掘根部自屬為達移植樹木之目的不可或缺之行 為,且修剪樹冠亦係為避免樹木在移植過程中,其枝葉無法 汲取營養,致樹木受有不良影響,是挖掘根部及修剪樹冠皆 屬移植樹木之程序,而為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內容。然 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工程時,因執行工作不當,將所移植之 樹木過度修剪,且未經新北市農業局核准即自行移植樹木, 致上訴人因此遭新北市農業局裁處二次各8 萬元之罰鍰,並 對上訴人分別求償101,620元及113,966元,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承攬工作未完成,而有過 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上訴人並得以已繳納之16萬元罰 鍰,就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及工程款共計296,425 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52,786 元,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上訴人僅就原審不採抵銷抗辯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逾92,786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103 頁背面) : ㈠兩造對於此所提出的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訂立工程名稱為老舊校舍第二期工程 ,施工內容為拆除老舊校舍範圍之榕樹,移植至金山栽種, 工程內容除將榕樹移植外,尚須將榕樹根部包覆及樹枝修剪 ,每棵榕樹包括移植、樹枝修剪、樹根包覆之費用為15,500 元,共計53棵。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間共移植43棵榕樹,103 年7 、8 月 共移植10棵榕樹。 ㈣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5日、103 年8 月12日因過度修剪樹木 等原因,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分別裁處8 萬元。 ㈤上訴人業已將上開16萬元罰鍰繳清完畢。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間所移植之榕樹費用尚有10 1,125 元未給付,就被上訴人於103 年7 、8 月間所移植之 榕樹費用尚有164,300 元未給付。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工程時,因執行工作不當, 將所移植之樹木過度修剪,且未經新北市農業局核准即自行 移植樹木,致上訴人因此遭新北市農業局裁處二次各8 萬元 之罰鍰,該16萬元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抵銷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 開裁罰16萬元部分,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主張 該16萬元與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分別於103 年7 月25日、103 年8 月 12日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北農景字第103321183321號、第 000 00000000號函各裁罰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 第30頁)。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開函文分別記載:「貴公 司未依原核定之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樹木,依『新北 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8萬元整 …違規內容:行為人將10株榕樹樹冠過度修剪,顯未依移植 計畫書內容施作,不僅破壞原有良好樹形,且有礙樹木生存 ,經本局於103年5月26日辦理現勘,查證屬實。」、「貴公 司未經本局核定移植改善計畫報告,逕自移植新北市海山國 民小學14株樹木,且未依原核定之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 剪樹木,顯有礙其生存,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 關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8萬元整…違規內容:行為人將10 株榕樹樹冠過度修剪,顯未依移植計畫書內容施作,不僅破 壞原有良好樹形,且有礙樹木生存,經板橋區公所於103年5 月26日辦理現勘,查證屬實,業以103年7月25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8332號函請求賠償在案,行為人未經本局核准樹木 移植作業改善計畫報告,逕自移植12株榕樹及2株木棉,且 過度修剪、破壞原有樹型、造成傷口有撕裂傷、樹皮剝落、 且支架未妥善綁設,亦未做好樹木保護措施,顯有礙其生存 ,經本局於103年7月28日辦理現勘,查證屬實」等語,可知 新北市農業局對上訴人第一次裁罰原因,係上訴人「未依原 核定之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樹木」,至第二次裁罰原 因,則係上訴人「未經新北市農業局核定移植改善計畫報告 ,即逕自移植樹木,且未依原核定之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 修剪樹木」。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應有修剪及移植樹木之 專業知識,且上訴人業已將樹木移植計畫書交予被上訴人閱 覽,故罰鍰16萬元部分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 新北市海山國小老舊校舍榕樹移植、樹根包覆及樹枝修剪之 工程期間為何?)施作日期是由我們通知被上訴人施作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何時進場施工係由上訴 人決定,則前開第二次裁罰關於「上訴人未經新北市農業局 核定移植改善計畫報告,即逕自移植樹木」乙節,自不得歸 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原審時曾稱:「(問:樹枝是否 需要修剪是何人決定?)樹枝修剪是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並 上訴人人員指揮被上訴人修剪。」(見原審卷第66頁)、 「(問:上開樹木移植計畫書是何人提供給新北市板橋區海 山國民小學?)依上開計畫所載,應該是上訴人公司提出的 。(問:【提示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並告以要旨】被上訴 人施作本件工程時,上訴人是否有提示該部分之施工要領給 被上訴人看?)這部分不清楚。(問:是否將本件移植、修 剪及包覆樹木應以何方式為之,告知被上訴人令其施作?) 上訴人並未派人指示被上訴人如何移植、修剪及包覆樹木。 (問:既然上訴人應依施工要領移植、修剪及包覆樹木,為 何未派人指示被上訴人應依該施工要領施作?)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時 係稱樹枝修剪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並未指 派人員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施作,亦不清楚是否有將樹木移 植計畫書交予被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辯稱,其 委由證人陳國輝將樹木移植計畫書交予被上訴人閱覽,並指 示被上訴人應按該計畫書執行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已 難採信。 ㈢再者,證人陳國輝到庭固證稱:我當時係擔任上訴人公司品 管人員,我有請被上訴人過來出報價單,再簽核給上訴人, 兩造價錢談好就簽約,之後我負責文書之類工作,監工部分 我是把移植計劃書及契約書交給被上訴人,請他按照計劃書 及契約內容做移植云云。惟細繹證人陳國輝證述過程,本院 僅詢問:「證人有無於現場指揮被上訴人按照計劃書及契約 書內容移植?」然證人陳國輝除回答:「基本上不會,大概 會在之前討論要移植到什麼位置」等語外,另接續稱:「至 於裁剪部分企劃書裡面都有。」本院復質之證人陳國輝:「 (問:怎麼知道法官要問你裁剪部分?)之前在海山國小擔 任監工時,就因為裁剪部分被樹保聯盟抗議過。(問:就算 抗議過,也不代表兩造間爭執就是裁剪部分,我都還沒問裁 剪部分,你就回答?)去年因為海山學校的盧主任有打電話 給我,他問我說裁剪部分好像兩造公司有在爭執,有提到有 罰鍰部分。(問:本件有可能問工程款給付或有瑕疵的問題 ,你怎麼那麼肯定,法院傳你來就是要問裁剪的事?)我們 以前工程做的慣例,被罰鍰就會轉嫁給小包。…(問:你從 上訴人公司離職多久?)去年10月中旬(問:離職之後,有 無跟上訴人公司聯繫?)離職之後我自己創辦公司,業務上 有往來。(問:法官問你離職之後有無跟上訴人公司相關人 員有事實上聯繫,不是問你跟上訴人公司有無業務上往來? )我選擇不回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 頁)。可知證人陳國輝於本院尚未詢問樹枝裁剪、罰鍰之前 ,即證稱「其有將移植計劃書交給被上訴人」、「裁剪部分 計劃書裡面都有」等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詞,亦拒絕回答於離 職後是否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有事實上聯繫之問題,且表示: 「我們以前工程做的慣例,被罰鍰就會轉嫁給小包」等語, 核其證詞已有偏頗上訴人之情形:再考量證人陳國輝於系爭 工程施作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該工程之品管及監工人 員,倘罰鍰無法轉嫁予被上訴人,證人陳國輝難認無監工不 實之責,故自難僅憑其前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準此,上訴人抗辯證人陳國輝有將樹木移植計畫書交予 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應按計畫書內容施作云云,舉證 則有未足,不足憑採。 ㈣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 ),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內容並無「植栽、園藝」等項目,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承包系爭工程,自應具備修剪及移植 樹木之專業云云,已難採信。況且,系爭工程樹木移植計畫 書係上訴人所製作,提供予海山國小交由新北市農業局核定 通過,則上訴人應明知系爭工程之樹木修剪及移植之工序, 應依該計畫書「施工要領」為之,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 ,其於被上訴人進行修剪及移植樹木前,有提示該計畫書予 被上訴人,或於施工中有要求被上訴人應依計畫書內容施作 ,則上訴人事後因系爭工程「未依原核定之移植計畫書施作 」,而遭到新北市農業局之裁罰,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需賠償上訴人 16萬元云云,應不可採。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抵銷以雙方當 事人互負債務為必備之條件,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52,786 元,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抗 辯其遭新北市農業局罰鍰16萬元得與前開款項抵銷云云,為 無理由,要難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92,786元及遲 延利息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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