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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管樂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豪       劉素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素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參萬玖 仟元,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素杏負擔十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上 訴人劉素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劉素杏如以壹佰伍 拾參萬玖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103年7月22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號房屋簽訂香草星空厚道之 家休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供上訴人經營民宿及休閒農場行銷活動使用,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13萬 5,000元,押金40萬5,00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3項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農場之2 張民宿執照、系爭農場使用執照、菸酒販售許可執照及其他 有關上開土地及建物民宿(農場)所生一切可用執照,均應 無償租借於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系爭農場名 稱及負責人不予更改,但租賃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收回上開執 照。另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另如 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而中斷系爭農場之營運、歇業或將系爭租 約第8條執照停止或撤銷,則需賠償上訴人押金總額10倍之 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劉素杏於103年7月22日、同年12月30日 經宜蘭縣政府查獲其未經許可農舍違法填土等並遭罰鍰6萬 元,被上訴人原應改善以提供合法安全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 用,以符合契約約定,詎被上訴人逕向宜蘭縣政府就系爭農 場申請停業1年,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多次請求 被上訴人協商相關事宜,均未蒙置理,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 14日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9月15日搬遷 完畢。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押 金10倍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後補充主張及陳述: 1、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承租系爭農場及民宿,其最主要目的乃 為經營農學、農感及其農場體驗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逕 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農場停業,陷上訴人處於無照營業之狀況 ,上訴人需終日擔憂無照營業之查核及取締,甚至遭停止營 業之處分。況被上訴人申請停業後,上訴人亦不知何時其得 再申請復業,僅得終止租賃契約,以求自保,又因此終止致 上訴人經營本事業,所投入之資金、設備血本無歸,且無合 法農場執照,上訴人即無法參加宜蘭縣農業發展協會,亦不 能參加旅展以招攬業務,更無法在網路為合法之廣告,勢將 嚴重影響上訴人農場經營,當亦會衝擊到民宿之營運。矧被 上訴人雖仍有部分履約,然因農場之經營基本條件在於有合 法證照,本件原有合法證照既因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申請 停業,農場經營即受限制,被上訴人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不得認被上訴人就租賃契約已為一部履行,自不得依照民 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且由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 9條觀之,兩造已針對違約之情事及法律效果預先約定,兩 造尚慎重其事至法院公證系爭租約,並將「執照停止或撤銷 」特別列為違約事項,且若有違約即需「賠償乙方押金總額 壹拾倍計算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原審完全不顧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逕援引民法第251條規定刪減兩造違約金 之約定金額,實非有理。另原審竟謂劉素杏違約之情節,僅 係停止提供系爭農場之有效執照1年,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民 宿或農場之全部或一部收回而不讓上訴人繼續營業;亦即僅 使上訴人之營業,就系爭農場部分陷於「無照營業狀態1年 」,至於系爭租約所定其他給付義務均已履行。且應認上訴 人若仍營業僅係「無照營業」而已,不啻係鼓勵他人違規營 運,判決顯非適法。況從被上訴人104年2月申請停業,迄至 105年7月復業,期間亦不僅1年,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2、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雖提出多張網頁照片證明於系爭農場申請 停業後,上訴人仍於104年2月24日、4月11日、4月20至22日 、5月31日、6月15日使用系爭農場辦理農場體驗活動,惟此 多為未收費之公益活動,系爭農場於申請停業後,上訴人縱 仍繼續使用系爭農場,惟為免遭取締無照營業而受罰,亦不 免有所顧忌,對於宣傳、廣告及客源之招攬,自可能有負面 影響,是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上訴人即得依兩造所立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請求預定之 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農場辦理停業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農場設 施營業,且為原審所認定,故可認為對於上訴人之營業並無 影響,反而可藉農場改造而招攬更多商機,因此上訴人受有 損害,究有可議。至於上訴人所稱損害顯然與被上訴人停業 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場執照停 止後繼續利用農場辦理活動以觀,農場執照停業並未致上訴 人有不能營業或營收減少之情形。 ㈡、查系爭租約為房地租賃契約,締約之主要目的係以系爭民宿 及農場供旅客住宿休閒服務之營業使用,此觀系爭租約第1 條自明。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雖明定上訴人應提供一切可用 執照,第9條第3項亦明定如將該等執照停止即應賠償違約金 。惟被上訴人劉素杏違約之情節,僅係停止提供系爭農場之 有效執照1年,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民宿或農場之全部或一部 收回而不讓上訴人繼續營業;亦即僅使上訴人之營業,就系 爭農場部分陷於「無照營業狀態1年」而已,至於系爭租約 所定其他給付義務均已履行。堪認被上訴人就渠等應履行之 債務,大部分已履行,僅被上訴人劉素杏就其應提供系爭農 場使用執照部分未履行而已。上訴人所提出收入及支出一覽 表,僅能證明上訴人營業收支情形,且縱令每月收支容有高 低波動,其原因本有多端,亦無從證明系爭農場自有照營業 轉為無照營業與上訴人收支情形之關聯性。況自104年2月15 日開始停業時起迄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遷出時止,上訴人 已於系爭農場申請停業狀態下營業達7月之久,預定停業期 間業已逾半,且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 申請復業後,上訴人明知停業期間可能短於1年,且未久即 將期滿,仍執意解約並於同年9月15日遷出,益徵系爭租約 之解除與系爭農場之停業申請無關。本件上訴人未證明其受 有損害,是否得請求違約金已非無疑,仍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加以酌減。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劉素杏給付8萬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再給付上訴人396萬9,000元及法 定延遲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22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號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供上 訴人經營民宿及休閒農場行銷活動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 103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13萬5,000元 ,押金40萬5,000元。 ㈡、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在租賃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原持有香草星空厚 道之家休閒農場之2張民宿執照(證號:305、306)、休閒 農場使用執照(證號:農輔字第0000000000,編號:131) 及菸酒販售許可執照(客戶代號:311091)及其他有關上開 土地及建物民宿(農場)所生一切可用執照,均應無償租借 於乙方使用。乙方同意甲方對原有民宿(農場)名稱及負責 人不予更改,但租賃期間甲方不得收回上開執照。」、「甲 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另如因甲方之因素而 中斷民宿(農場)之營運、歇業或將本契約第8條執照停止 或撤銷,則需賠償乙方押金總額10倍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違 約金」。 ㈢、香草星空休閒農場負責人即劉素杏,於103年7月22日、同年 12月30日經宜蘭縣政府查獲其未經許可填平農舍前方水池並 增加石材鋪面、於農舍後方增設涼棚設施1棟,罰鍰6萬元。 ㈣、劉素杏於104年1月29日就系爭農場申請停業1年(104年2月 15日至105年2月14日),並經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核准在案。 ㈤、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 104年9月15日搬遷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同意為:㈠、劉素杏就系 爭農場申請停業1年,是否經上訴人同意?是否違反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賠償押金總額10倍計算之賠償 總額預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適當之金額若干?茲認 定如下: ㈠、劉素杏就系爭農場申請停業1年,未經上訴人同意,已違反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 1、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農業科職員朱益宇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於104年1月間是否曾受邀該農場會勘並當場建議停 業1年?)印象中好像有,是劉素杏邀請我去的,時間是在 裁罰之後,請我提供改善建議,違規設施要合法,且有建議 停業1年。(問:當時在場的人除了劉素杏外,還有何人在 場?)我不記得是不是那一次,曾經有遇到上訴人及其太太 在該農場,我看到上訴人在門口掃地,我聽劉素杏說有將農 場租上訴人,但是我並沒有與上訴人談,但有跟上訴人太太 聊天,聊到違規的問題。(問:有無跟上訴人太太聊到建議 農場停業的問題?)不記得。(問:你前述受劉素杏所邀前 往農場,並建議停業1年,當時何立德有無在場?)無。( 問:你於今日之前都沒有跟上訴人講過任何一句話?)上訴 人曾有來縣府找過我,但忘記找我做什麼事情,時間應該是 在申請停業之後。…(問:你還記得上訴人找你時,跟你說 什麼?)他與劉素杏間經營農場的關係。(問:上訴人第一 次找你時,是詢問你農場是否已經停業?或者是他已經知道 農場停業而跟你索取資料?)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3至314頁)。 2、證人即魚樂天地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農場顧問何立德證稱 :「(問:你何時至香草星空農場協助相關業務?)我記得 是在經營權交由上訴人之後,約半年至年初,記得是過了1 個冬天,農曆過年後結束。我是從事輔導臺灣休閒農場,提 供不同想法經營概念。我有跟上訴人簽約壹個合作意向書。 (問:上訴人是否曾授權你所有農場的事務由你負責,且所 有人都要聽你的?)沒有,我只有被甲、乙雙方聽我協調, 因為當時兩方有爭執,我從中協調並提供願景及建議,但是 我沒有被授權代表任何一方。(上訴人是否曾經向你及被上 訴人及先生等人當場提出香草星空的事情之後由你說的算? )無。(問:你何時知道農場停業?)我不記得。下半期過 冬時我比較少來了,接近陽曆年底才知道停業。(問:是何 人告知你或從何處得知香草星空停業事實?)我記得不太清 楚,我印象中是兩方吵架,當時我接到兩方電話的,才去了 解這事情。(問:你協助改善農場時的首發團時間?)不記 得。…(問:被上訴人去向縣政府申請農場停業的時候,你 或上訴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是事後才知道嗎? )是事後,而且很後。(問:你何時知道農場停業?)我沒 有很在意這個問題,我不記得詳細時間。(問:上訴人與你 是在被上訴人停業時,你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於事先 知道停業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 3、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張明進證稱:「(問:農場要停業的事 情是何人建議的?)是縣府官員朱益宇建議的,他向我太太 建議的。(問:上述事情是何時?)接近年底。(問:這件 事情你或太太有向上訴人講?)沒有跟上訴人講,是跟何立 德講的。因為何立德當時說我們兩造要聽他的,他才願意幫 我們改造農場付諸施行,當時上訴人及我、太太都同意由何 立德主導,我們僅是站在配合角度上來配合。」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7頁)。 4、查,證人何立德及朱益宇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恩怨關係,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互核其等證詞並無 矛盾之處,所證應足採信。雖何立德及張明進就系爭農場之 事務係由何立德負責主導,兩造均聽何立德之情所證未盡一 致,然何立德稱被上訴人申請停業時上訴人不知情,與證人 張明進自承伊與劉素杏均未向上訴人提及申請停業乙節並無 不同,已足認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農場停業1年,確並未事 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劉素杏自有違反系爭租約第 8條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在租賃期間,甲方(即被上 訴人)原持有香草星空厚道之家休閒農場之2張民宿執照... 及其他有關上開土地及建物民宿(農場)所生一切可用執照 ,均應無償租借於乙方使用。」及第9條第3項「甲方非經乙 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另如因甲方之因素而中斷民宿 (農場)之營運、歇業或將本契約第8條執照停止或撤銷, 則需賠償乙方押金總額10倍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 約定。雖被上訴人以並未實際將系爭農場土地及建物收回, 上訴人仍可持續營業云云為辯,惟以系爭租約租賃範圍,除 農場土地及建物外,並於第8條第1項明定及於系爭農場使用 執照等一切可用執照,第9條第3項並進一步約定如因被上訴 人之因素中斷系爭民宿或系爭農場之營運、歇業或將相關執 照停止或撤銷,即須賠償違約金,自足認於訂約時兩造極為 重視系爭農場須維持於可合法營運狀態,否則即應賠償違約 金。今既被上訴人劉素杏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農 場申請停業1年,使上訴人於該1年期間處於無法合法經營系 爭農場狀態,自屬已違反契約前開約定,而應負違約之責。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至明。 5、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家豪應與劉素杏共同負違約責任 部分,雖兩造均不爭執張家豪與劉素杏同為系爭租約之出租 人;惟系爭農場執照之負責人為劉素杏(見原審卷一第12頁 ),申請系爭農場停業1年之人亦為劉素杏(見原審卷一第 55頁),被上訴人劉家豪僅為提供農場土地及建物之人,與 系爭農場之執照及營運尚無關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 家豪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請求其共同給付違約金,即非有 據,不能認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素杏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賠償 押金總額10倍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本院認過高,應 予酌減: 1、被上訴人劉素杏因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 約定情形,而應負第9條第3項「賠償乙方押金總額10倍計算 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如依上開約 定,劉素杏應賠償上訴人以押金40萬5千元10倍計算,即405 萬元之違約金。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關於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之規定,不問其性質是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 約金,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苟當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 法院亦得參酌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酌予核減。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1條載,系爭租約之目的係以經營系爭農場及 民宿供旅客住宿休閒服務之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切可用執照,第9條第3項亦約定如 將該等執照停止即構成違約,而應賠償違約金。是本件被上 訴人劉素杏既有前述未經上訴人同意停止提供系爭農場有效 執照1年之行為,依約應賠償前述數額之違約金。惟觀之本 件劉素杏違約情節,係停止提供系爭農場之有效執照1年, 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民宿或農場土地及建物收回不讓上訴人繼 續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 為真之於系爭農場申請停業後,上訴人在104年2月24日、4 月11日、4月20至22日、5月31日、6月15日使用系爭農場辦 理農場體驗活動(見原審卷二第12至29頁)照片可證,足上 訴人於此停業之1年間,如仍繼續營業將處於無照營業狀態 ,然尚非全然無法營運,且上訴人亦確尚有使用系爭農場等 情屬實。是應認被上訴人確已為一部履行,而有得為酌減違 約金之事由。 ⑵、次以,就上訴人因本件劉素杏違約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雖據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出一覽表、營收一覽表、支票兌領紀錄 、淘寶網購物資料一覽表、單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1頁、 第120至121頁、第124至298頁)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 明上訴人營業收支情形,縱可見有每月收支高低波動狀況, 然其原因本有多端,尚無從證明系爭農場於有照及無照不同 營業狀態下之差異,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及其實 際情形。則於此情形下,命劉素杏應賠償上訴人全數約定之 違約金即以押金40萬5千元10倍計算之405萬元,顯有過高情 形。經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自104年2月15日系爭農場開始停業 時起,上訴人仍每個月給付13萬5,000元至同年9月15日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為止,足見雖被上訴人已處於僅部分履行契約 狀態,上訴人仍持續依約履行,以及被上訴人劉素杏上述違 約情節、影響上訴人之經營規劃等綜合一切情形,認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劉素杏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為以系爭租約 押金總額4倍計算即162萬元,始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劉素杏應再給付其153萬9,000元(即162萬元扣除原審 勝訴8萬1,000元之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前開請求不應准許(含對於被 上訴人張家豪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本判決命被上訴人 劉素杏應再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劉素杏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 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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