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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 年度宜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漢銘,於105 年12月21日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張鍾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1 頁),是上訴人 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鍾麟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13日為蘭陽觀光夜市 興建計畫等事由,簽訂「蘭陽觀光夜市投資意向書」,並約 定被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及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漢銘 資金,用於開發及營運蘭陽觀光夜市。被上訴人同意挹注乙 方資金最高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並取得上訴人45% 之股權及董事席次,且在該意向書簽訂前,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500 萬元之周轉金,正式簽約後再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於3 個月後又再給付上訴人3,500 萬元。然經被上訴 人實地查核,發現上訴人並無法完成蘭陽觀光夜市興建計畫 ,雙方遂於103 年年底解約,經協議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 已給付之500 萬元周轉金,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餘款400 萬元再由上訴 人陸續償還。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退票未 獲付款,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3 月1 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路○○號之不動產及其所附之餐廳設備(下稱系 爭租賃物)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漢銘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5萬元,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租賃標 的物受臺北市政府徵收之日止,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起 即未付租金今,期間屢次催討均無法覓得被上訴人下落。 因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起至104 年11月李漢銘收回上開租 賃物止,共有6 個月租金未付,總計150 萬元,因李漢銘已 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爰就上開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並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簡上卷第34頁背面、第61頁背面),信為真。上訴人進 而抗辯因訴外人李漢銘與被上訴人之間另有150 萬元租金債 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並已讓與上訴人,經將系爭租金 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需再支付系爭支票 100 萬元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抗 辯系爭支票債權已與其受讓自李漢銘之系爭租金債權相互抵 銷,故無需再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 61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漢銘 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上訴人對此固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為證,並抗辯系爭租賃物 自103 年6 月1 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幸福樹士林 會館所占有,供其經營餐廳使用,迄104 年11月李漢銘才將 系爭租賃物收回,但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以後就沒有再給 付租金予李漢銘等語。惟查,幸福樹士林會館之負責人即證 人李昌萬到庭證稱:103 年間我與陳萬添合組幸福樹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餐廳,餐廳位置在台北市○○區○○○路○○號, 陳萬添將原本清信餐廳的設備及文林北路99號建物提供我經 營,陳萬添不負盈虧,盈虧由我自負,文林北路99號建物係 李漢銘的,由陳萬添承租,我每月提供陳萬添25萬元,該合 作經營關係自103 年6 月1 日起迄104 年4 月底或5 月初結 束營業,104 年5 月21日請會計師將幸福樹股份有限公司整 個結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11 1 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第三人幸福樹士林會館於104 年5 月將系爭租賃物騰空,之後被上訴人也沒有給付租金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背面)。可知系爭標的物自103 年 6 月1 日迄104 年4 月底或5 月初,係由證人李昌萬與被上 訴人合組之幸福樹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供經營餐廳使用。 ㈢再者,證人李昌萬另證稱:「(問:後來為什麼在104 年5 月21日結束?)因為李漢銘要把系爭建物拿回去經營。(問 :此部分是李漢銘親自跟你說,還是聽陳萬添說?)李漢銘 也有跟我說,後來我們也有到陳萬添的住宅協議。(問:協 議過程中就你、李漢銘、陳萬添三個人在?)是。(問:協 議結論如何?)就是我退出經營,與陳萬添原訂的合約解約 ,建物設備及裝潢全部歸還,繳清所有水電及相關費用。( 問:協議過程中,李漢銘、陳萬添二人就系爭建物要由李漢 銘收回經營這部分討論嗎?)有。(問:討論的結論是什麼 ?)李漢銘收回經營。(問:證人知道李漢銘實際上有沒有 收回系爭建物?)實際上有,因為我們拆完招牌之後,他們 放置新的招牌,但是何時營業我就不清楚。(問:證人還記 得新的招牌是什麼招牌?)改回清信花園餐廳。(問:後來 改回去清信花園餐廳是由陳萬添經營,還是李漢銘經營?) 應該是李漢銘經營,陳萬添不會經營餐廳。(問:為什麼證 人知道是李漢銘在經營?)因為協商當時李漢銘信誓旦旦要 將經營權拿回去,否則我就不會在還沒有獲利之前,就與陳 萬添解約。(問:103 年6 月1 日之前是由李漢銘員工在經 營餐廳嗎?)我們去時,有一個叫阿雄在跟我們作財產交接 。(問:如何知道阿雄是李漢銘僱用,而不是陳萬添僱用? )我們在5 月協商過程中,阿雄也有在現場,阿雄是跟李漢 銘一起來。(問:104 年何時結束營業?)應該在4 月底或 5 月初結束營業,幸福樹股份有限公司是在104 年5 月21日 請會計師把他整個結束掉。(問:系爭建物的設備及裝潢跟 何人做交接?)應該是在5 月份時跟阿雄及陳萬添的一個會 計清點財產部分,包含後續水電費用我們也全部結清。經翻 閱合作協議書後,阿雄名字叫鄭國雄。」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可知系爭租賃物因李漢銘欲收回 自己經營,故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昌萬進行協商,協商結果 由證人李昌萬提前與被上訴人解約,騰空系爭租賃物,並於 104 年5 月間由訴外人鄭國雄與被上訴人會計進行財產清點 等事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於104 年5 月至11月間仍 由被上訴人占有並經營餐廳,且未依約支付該期間租金予李 漢銘,共計積欠150 萬元租金云云不足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證人李昌萬前開證稱,系爭租賃物於104 年5 月間由李漢銘收回自行經營餐廳云云,顯有違誤,應以證人 方美惠於審理時證述較為可採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昌萬到庭除為前開證述外,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合作 經營餐廳相關文件,包括被上訴人與李漢銘簽立不動產租賃 契約、大尾鱸鰻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尾鱸鰻餐廳)變 更登記表、大尾鱸鰻餐廳與訴外人張正蘋(即李漢銘之配偶 )簽立租賃契約及大尾鱸鰻清信花園餐廳固定資產表等資, 料作為其等合作契約之附件。依前開文件內容所示,張正蘋 曾將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大尾鱸鰻 餐廳使用,期間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 而大尾鱸鰻餐廳登記負責人係「鄭國雄」(見本院簡上卷第 117 頁至第124 頁)。另大尾鱸鰻清信花園餐廳固定資產表 ,乃將清信花園餐廳原有廚房、大廳、辦公室、卡拉OK、洗 碗區等裝潢及西餐蒸台、油炸爐、冷藏櫃、冰箱、烤箱、餐 盤、伴唱機主機、螢幕等財產,一一詳細標明項目、數量及 是否係向第三人所租賃。且有清信花園餐廳(負責人張正蘋 )於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7 日開立發票,將餐廳牛 排煎盤、油炸機、展示架、冰櫃、食材一批等讓售與大尾鱸 鰻餐廳(見本院簡上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46 頁至第 147 頁),大尾鱸鰻餐廳向第三人承租多媒體設備、洗碗 機、開店快手系統、複印機等設備之租約,前開設備放置地 點均係「清信花園餐廳(台北市○○區○○○路○○號)」, 足見系爭租賃物內所有裝潢、餐飲設備應係大尾鱸鰻餐廳所 有,或由大尾鱸鰻餐廳向第三人承租。再參以卷附李漢銘與 被上訴人陳萬添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一條所載:「租賃 標的:台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及其所附 之所有餐飲設備。」(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116 頁)。可知雖係李漢銘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 ,惟承租標的包含建物所附而為大尾鱸鰻餐廳所有或管理之 飲設備,姑且不論李漢銘與大尾鱸鰻餐廳之間之法律關係為 何,然以證人李昌萬證述,其於104 年5 月間與鄭國雄就系 爭租賃物之裝潢及設備等財產已進行點交,可推知上開餐飲 設備已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可認出租人於當時已將租 賃物取回,蓋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租賃物仍係由李漢銘繼 續出租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衡情應由被上訴人與證人李昌 萬進行財產交接,豈會由裝潢、設備原所有權或管領人鄭國 雄與證人李昌萬進行點交確認。是認證人李昌萬證稱系爭租 賃物係由出租人李漢銘收回等語,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方美惠到庭固證稱,其於102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 5 月7 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在台北市○○區○○○路 ○○號清信花園餐廳擔任櫃檯出納工作,當時負責人係張正蘋 ,但員工都知道是李漢銘租給被上訴人經營,張正蘋與李漢 銘是夫妻等語。惟證人方美惠此部分所述,僅能證明102 年 4 月30日至103 年5 月7 日係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經營 餐廳;至於103 年5 月7 日以後系爭租賃物由何人承租、何 人經營,證人因已離職而並不清楚,此由證人方美惠另證稱 :「(問:103 年5 月7 日以後由另一家新北都餐廳在同一 個地方繼續經營,之後租金由何人支付?)這我不知道,他 們內部怎麼樣,我們不清楚,他們是6 月1 日開始營運,這 中間有叫人來整理裡面。(問:證人剛剛所述103 年5 月7 日以後,餐廳又承租給新北都餐廳,又承租是指誰租給誰? )我們在外面,有聽到誰要來接餐廳,我們不是從他們內部 知道,是聽來的,後來實際誰來接手,他們說他們是板橋新 北都。(問:證人是聽到他們在討論新北都要來接手,至於 陳萬添、李漢銘、新北都三方關係,你清楚嗎?)此部分我 是轉傳聽到,他們三方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即明(見本院 簡上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是證人方美惠所述並不足以 證明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曾主張並無給付過任何租金 給李漢銘,亦否認其與幸福樹士林館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 云。惟同前述,本件應由主張有系爭租金債權關係存在之上 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 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 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 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 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 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 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同前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即不動產租賃契約、證人方惠美證述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致本院未能就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乙事 ,獲得相當之憑信者,是無論被上訴人能否舉出反證,及所 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 號、19 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不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李漢銘對於 被上訴人尚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 支票債權已與其受讓自李漢銘之系爭租金債權相互抵銷,故 無需再給付100 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並遵期提示而未獲 付款,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且得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4 年1 月 20日、2 月24日、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0日),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僅請求票款10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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