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宗
相 對 人 逢達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麗滿
上列
聲請人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
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
依
民法第 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聲請人擬於民國105年7
月8日六個月屆至前聲請
強制執行,
詎料,於同年 7月8日當
天
適逢尼伯特颱風侵台,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宣布全台均
停班停課,致聲請人於同年7月7日郵寄之民事核發
債權憑證
聲請狀未能於於同年7月8日當天送達本院,為此,聲請人
爰
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
為之。所謂遲誤不變期間,
乃指不於
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
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
事
裁判可參。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逢達興實業有限公司、黃麗滿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其本票裁定
於 105年1月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
查閱
無訛。聲請人雖主張因天災因素,致未能於民法第 130
條所定之 6個月期間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聲請本院
回復原狀
云云,然查,民法第130條所定於6個月內不起訴之
期間,並
非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係是否
發生時效不中斷之實體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
核與首揭規
定不合,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