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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相 對 人 逢達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麗滿 上列聲請人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 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 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聲請人擬於民國105年7 月8日六個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詎料,於同年 7月8日當 天適逢尼伯特颱風侵台,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宣布全台均 停班停課,致聲請人於同年7月7日郵寄之民事核發債權憑證 聲請狀未能於於同年7月8日當天送達本院,為此,聲請人爰 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 為之。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乃指不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 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 事裁判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逢達興實業有限公司、黃麗滿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其本票裁定 於 105年1月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因天災因素,致未能於民法第 130 條所定之 6個月期間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聲請本院 回復原狀云云,然查,民法第130條所定於6個月內不起訴之 期間,並非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係是否 發生時效不中斷之實體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首揭規 定不合,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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