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林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係
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原告主
張
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4
0,436元,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被告瑨興工程
有限公司讓與被告黃乾龍對
第三人宜蘭縣政府工程款債權額238
萬元,依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原告及被
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黃乾龍之最新
戶
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繳納及補正
上開資料,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