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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原告主 張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4 0,436元,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被告瑨興工程 有限公司讓與被告黃乾龍對第三人宜蘭縣政府工程款債權額238 萬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原告及被 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黃乾龍之最新戶 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繳納及補正上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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