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榮易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樺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49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47
6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
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