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亦圭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萬378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
萬2675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
補繳8萬2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