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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萬3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2675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 補繳8萬2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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