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詠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千涵、曾圓芸、曾國慶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