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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千涵、曾圓芸、曾國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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