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耿賓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958 元,應繳
裁
判費7,8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
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