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劉秉承 被   告 劉羽慈       劉仲維       源鐵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1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劉羽慈、劉仲維分別於民國85年6月30日、90年2月20日 就被告源鐵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各10萬元之股份買賣關係均不存 在。㈡、被告劉羽慈、劉仲維應將前項出資額各10萬元之股份返 還於原告。㈢、被告源鐵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 被告劉羽慈、劉仲維所應返還之第一項出資額登載於被告源鐵實 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查前開聲明㈠、㈡之請求經濟上目的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20萬元;聲明㈢之訴訟標的,係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被 告將其股東身分、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核屬財產權訴訟,又 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而有不能核定情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為185萬元(165萬元+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扣除原告前繳2,100元後,尚不足17,21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