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福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肇聰
被 告 鄭元彬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洋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被告
羅東鎮公所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被告鄭元彬自同年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4年12月4日晚間,訴外人高肇聰駕駛車號000-0000之
旅行式五人座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搭載 4名乘
客,沿宜蘭縣○○鄉○○路○道往傳藝路方向直行,於同日
下午 9時25分許,行至宜蘭縣○○鄉○○路與孝威南路交岔
口,
適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之清潔隊
垃圾車司機即被告鄭元彬駕駛被告羅東鎮公所所有,車牌號
碼 000-000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沿孝威南路支道左
轉往公園路幹道方向行駛,被告鄭元彬疏未注意遵守孝威南
路車道上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標線,未停等讓右側幹道車先行
,撞擊當時正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車身左後側(撞擊
點在左側後輪輪拱上方、油箱加油口與左側後門尾端,撞損
左後側輪拱、左後輪框、輪胎、左後門、車身左側C柱、左
後門)。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告鄭元彬駕駛系爭垃圾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被告鄭元彬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等,且從被告鄭元彬駕駛系爭垃圾車係撞擊系爭車
輛左側後半段車身,亦足以證明高肇聰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
無肇事原因。
(二)被告鄭元彬係受僱於被告羅東鎮公所所轄之羅東鎮公所清潔
隊,擔任垃圾車駕駛職務,負責駕駛被告羅東鎮公所所有之
系爭垃圾車,被告羅東鎮公所對於所屬雇員即被告鄭元彬執
行職務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 188條規定,被告鄭元彬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肇
事之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因其疏失而撞損系爭車輛,
已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基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5,129元:
①材料部分:系爭車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經原告委由訴外
人迎斌汽車保養修護廠(下稱迎斌汽修廠)檢查,發現計有
左後門、左後葉、左後葉內裡、左戶定飾板、左後門六角鎖
電子、左後門上後鈕、左後門下後鈕、左後門防水橡皮、左
後門玻璃、左後門升降機、左後門外水切、左後葉油箱蓋、
左後輪胎皮、左後門中後鈕、左中門玻璃水槽、左中門玻璃
水槽橡皮、左後葉軌道滑槽、左中門內腳踏板、左中門內飾
板、左後葉內裸、左後內龜板、左後油鐵管、左後加油管固
定扣、左後喇叭、左後門玻璃水槽橡皮等達25項零組件毀損
必須更換,材料費用總計43萬1585元。又系爭車輛係104年6
月份出廠,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車齡為 5個月,依照行政院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
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材料費用 43萬1585元,以上開折舊
公式計算,5個月之折舊額為6萬6356元(計算式:43萬1585
元×0.369×5/12=6萬6356元),經計算折舊後之材料價值
為35萬6229元(計算式:43萬1585元-6萬6356元=36萬5229
元)。
②技師工資部分:上開零組件拆修、鈑金、烤漆等工作項目,
計費項目46項,技師工資總計為169,900元
③基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支出535,129元(計算式:36
萬5229元+169,900元=535,129元)。
2拖吊車費用8,400元:系爭車輛由肇事地點拖吊至汽車修復
廠之拖吊車費用為8,400元。
3營業損失232,500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作為出租營業使用之租賃車輛,依通常情形
及該設備性質得有租賃收益,系爭車輛為進口新車,每日可
預期租金收入為 7,500元。然因本件事故毀損,拖吊至迎斌
汽修廠修理
回復原狀,修復
期間30日(自104年12月5日起至
105年1月3日止)無法營業使用,致損失每日租金 7千500元
。準此,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損害共計23萬2500元(計算式
:7,500元×31天=232,500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 776,029元(計
算式:356,229元+169,900元+8,400元+232,500元)之損
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前述金額,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7萬60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
云云。
惟查,原告行經岔
路口確有減速慢行。且該路段有遮蔽物致原告視線遭阻擋。
另撞擊點在原告車身左後側,顯見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
2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經由易佑汽車商行修理,且修車費用應
為零件250,107元及 46,400元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確由迎
斌汽修廠所修,迎斌汽修廠並向原告請款材料費 431,585元
、工資 169,900元,易佑汽車商行並
非受託之修車廠,迎斌
汽修廠委託易佑汽車商行修理,保險公司至易佑汽車商行所
為批價,原告並不認可。
3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 475云云,
並無依據。
4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北五股之迎斌汽修廠,花費
拖吊費 8,400元,實無必要,應就近於系爭車輛位於宜蘭地
區之代理商即元智汽車修理,僅需花費2,500元至3,000元云
云。惟查,系爭車輛係水貨進口,並非透過臺灣代理商,也
非臺灣有代理之車款。購車地點即在位於臺北五股之澤錡公
司,澤錡公司隔壁就是修配廠迎斌汽修廠,系爭車輛零件僅
迎斌汽修廠才有,且系爭車輛尚在保固期,實有拖吊到迎斌
汽修廠之必要。
5被告辯稱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並無 7,500元云云。惟原告係以
平均值計算,有時包車還會有1萬元至1萬2000元,並有系爭
車輛月報表
可參。
6被告提出抵銷 1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抗辯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修車費用65,400元,但系爭垃圾車僅有保險桿受損,車側
修復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修車期間10天無法清運垃
圾之垃圾處理費損失計 127,932.5元,但公家機關垃圾處理
費是隨水費徵收,被告羅東鎮公所應無短收該金額。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鄭元彬駕駛垃圾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
,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駕駛
人高肇聰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二)次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已送易佑汽車商行修復,當
時被告之保險公司亦曾派承辦人即訴外人陳信智會同估價,
最後同意以「零件250,107元(含稅)、工資 46,400元」成
交,原告方面並已自行付清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為迎斌汽修
廠所修繕有不實,原告雖提出迎斌汽修廠所開立之車輛維修
單為證,但維修單下面均無收款日期、客戶簽章、技師簽章
,此顯然是臨訟製作,且觀其內容,明顯灌水。此由原告僅
主張請迎斌汽修廠檢查,不敢稱請其修復,可見一斑。
(三)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475。
(四)系爭車輛係拖吊至位於臺北五股之迎斌汽修廠,花費拖吊費
8,400 元,實無必要,應就近於系爭車輛位於宜蘭地區之代
理商元智汽車修理,僅需花費2,500元至3,000元。
(五)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每日營業損失為 7,500元乙節。惟扣除
司機成本及燃料費用,而以純利計算,單日純利應約為 2千
元至3千元才算合理。
(六)再查,被告羅東鎮公所之系爭垃圾車亦因此次車禍造成損壞
,經送立昌電機行修復,共支付65,400元之修理費,修復期
間從104年12月5日上午8時30分至 104年12月15日上午8時,
共計10天,而系爭垃圾車另因修理期間無法清運垃圾,損失
垃圾處理費用共計 127,932.5元,此部分被告方面主張按過
失
比例原則,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
(七)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4年12月4日晚間,原告之使用人高肇聰駕駛原告
所有營業用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鄉○○路○道往傳藝路
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 9時25分許,行至宜蘭縣○○鄉○○
路與孝威南路交岔口,適被告羅東鎮公所使用人被告鄭元彬
駕駛被告羅東鎮公所所屬系爭垃圾車,沿孝威南路支道左轉
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時,因被告鄭元彬疏未注意遵守孝威南路
車道上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標線,未停等讓右側幹道車先行,
撞擊當時正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車身左後側(撞擊點
在左側後輪輪拱上方、油箱加油口與左側後門尾端,撞損左
後側輪拱、左後輪框、輪胎、左後門、車身左側C柱、左後
門)
等情,
業據提出進口報單、車輛出廠證明書、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卡、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車禍資料,而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1月19日以警羅字第1050008726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等書件(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核閱
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
兩造爭點如下(見卷第63、64、193頁):
1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2系爭車輛實際必要修復費用為何?折舊率應以若干比例計算
?
3系爭車輛原告支出之必要拖吊費用為何?
4原告營業損失期間是否為31天?每日營業損失是否為 7,500
元?
5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6,029元之本金是否有理由?
6被告提出修車費65,400元及所失利益垃圾處理費 127,933元
合計193,333元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7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
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
,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
,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2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
、第94條第3項、第9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頁、第104頁至第 107頁),以及
參照被告鄭元彬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車號: 000-000
)自孝威南路要左轉公園路,當時我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
但是當我左轉過後就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了。路況及視線正
常,天氣是下雨,沒有障礙物。」、「我沒有發現對方車亮
。該路段沒有紅綠燈號誌,我不清楚地上會有倒三角形的標
誌,是經警方提示我才知道。」等語(見卷第103 頁),高
肇聰陳稱:「當時我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
公園路直行往傳藝路方向行駛,行經車禍路口時,我發現左
方有一台垃圾車衝出來,就直接撞上我車輛左後方。路況正
常,天候下雨,視線不良。路上沒有障礙物。」、「我發現
對方車輛時對方已經在我左側,距離不到2、3公尺,該路段
沒有紅綠燈的號誌。我發現時我有馬上輕踩煞車」等語(見
卷第102 頁),可知高肇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幹道車同時
為直行車,行駛於宜蘭縣○○鄉○○路往傳藝路方向至孝威
南路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鄭元彬駕駛系爭垃圾車則於孝威南
路欲左轉公園路,當時孝威南路至公園路交岔路口處之孝威
南路之路面有倒三角形標線,顯示應停、等、讓,被告鄭元
彬應為支道車同時為左轉彎車,則本件路權歸屬於原告之系
爭車輛當屬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鄭元彬於進入交岔路
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先確認幹道直行來車,如有
來車,應先禮讓直行來車先行,然被告鄭元彬卻於警詢時自
陳其並不清楚地上有倒三角形之標線等情,顯然其並未注意
於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處受損,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鄭元彬自有過失。且查,被告鄭元
彬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鄭元彬應負肇事責任至明;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本件車
禍並無過失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當
時夜間有雨,沿路有路燈,乘客正聊天,畫面顯示原告之車
輛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前數公尺之車速為時速45至47公里,
車速並未往下掉,路口前數公尺,幾乎至路口處,看到被告
車,在時速為45公里時撞擊左側被告鄭元彬所駕駛之垃圾車
,被告鄭元彬所駕駛之垃圾車在路口位置往前行駛並無煞車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第190、191頁),準此以觀,
在系爭路口時除被告鄭元彬並無煞停減速之動作外,高肇聰
通過路口時亦無減速之舉措,因此高肇聰於警詢中
自承行經
車禍路口時才發現左方有一台垃圾車衝出來,就直接撞上系
爭車輛左後方等語(見卷第102 頁),係因高肇聰行經路口
未減速之故,至於該路口若因建築物等遮蔽阻擋其進入路口
之視線,駕駛人更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顯見高肇聰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就車禍之發生,應認亦有過失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鄭元彬駕駛垃圾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
,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高肇聰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
被告所提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卷第35
頁),足認兩造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高肇聰與被告鄭元彬之
前開肇事情節、原因力等,認高肇聰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鄭元彬應負80%之過失責任。
(四)系爭車輛實際必要修復費用為何?折舊率應以若干比例計算
?
1證人即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車輛重大理賠技術人員陳信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去核勘系爭車輛,經公司通知伊車輛
在易佑,這是外車廠,針對外觀工資部分核勘,材料部分則
由當事人向公司比價確認,共計會勘三次,有18件零件,金
額為 250,107元,過程中車輛均停在易佑,有進行施工切割
,均有拍照存證,其後車廠及原告均未通知付款,後面的事
情伊不曉得。核價時,易佑並無表示任何
異議,在估價單上
打問號不確定有無損壞的部分,後來還有追加確認,易佑也
沒有意見,易佑也認為可以做起來。材料價金部分伊並無評
論,只要有損壞就會認可。至於工資方面,當下伊有表明過
高,原廠豐田汽車標準工時價每工時為670元,凌志是1,100
元,系爭車輛是水貨,伊抓中間值,零件價應與修車廠沒有
牴觸,只有工資,伊認為工資估價過高,當時車廠也沒有表
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易佑汽車商行負責人李學建證稱:系爭車輛自
迎斌拖過來,伊與迎斌為合作關係,迎斌負責修引擎,伊負
責鈑金,共計修理五十幾萬元,工單部分鈑金、烤漆是伊負
責,迎斌再跟伊結算,五十幾萬是工單上面的金額,是由迎
斌開出去的。被告所提出之易佑估價單(即卷第36至38頁)
,是伊所開無誤,就是系爭車輛全部之車損,但引電及拆底
盤是由迎斌來做,並由保險公司來核定。是迎斌去聯絡說車
子在伊這裡,保險公司就來這裡看車。材料由迎斌提供,伊
只是負責代工,工資也是由迎斌計算。伊所開立之估價單與
迎斌所開出之維修單(即卷第19至22頁)是同一份。是全部
謄過去的,易佑部分由伊手寫,迎斌那份則是打字的,應該
是一模一樣。易佑估價單中,經保險公司認可合理的費用是
材料25萬107元、工資46,400元,認知上之差別應由迎斌與
保險公司協調。系爭車輛撞擊嚴重,保險公司對於烤漆估價
只有一萬多元,顯然不合理,原廠都會認可這樣的估價。伊
車廠是修理 BMW、賓利、藍寶堅尼工資確實較高,材料則是
由迎斌提供等語(見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 136頁);證
人即迎斌汽修廠負責人朱思斌證稱:系爭車輛是在伊隔壁車
廠買的,由伊交給易佑修理,損壞部位在左側、左中門、左
側葉、後保桿、輪胎,伊所開之估價單應與易佑該份相同,
保險公司後來沒有來談付款之事,伊知道保險公司有找易佑
李先生(指證人李學建)看車,但談的過程伊不知道。後來
老闆娘(指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保險公司要賠的金額不是很
好。工資要看撞的程度,伊
是以日薪三千多元下去計算,進
口車之工資確實會比較貴,如果這台車回到原廠會更貴,如
果在凌志會更貴。材料部分是從美國進來,這個零件只有美
國才有,台灣及原廠都沒有,有零件手冊可參等語(見卷第
138頁至第142頁)。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經
原告送往迎斌汽修廠修理,迎斌汽修廠提供自美國進口之材
料,並交由外包之易佑汽車商行修理,保險公司逕自以易佑
汽車商行之修理品項及材料價值進行審核,審核後並未再和
真正與原告簽訂修車
承攬契約之迎斌汽修廠進行協議與議價
,因而產生有迎斌維修單及易佑估價單之兩份估價單。證人
朱思斌及李學建雖證稱就材料部分,兩份是完全相同,僅係
互相謄寫而來,惟經本院核對兩份之差異(不論保險公司之
審核及批價意見),即有下述不同:迎斌維修單左後內龜板
標價75,800元(見卷第20頁右排第六項),易佑估價單未標
價(見卷第36頁);左後加油鐵管迎斌維修單標價13,500元
(見卷第20頁右排第七項),易佑估價單標價 1萬3000元(
見卷第38頁第三項);左後加油館(管)固定扣迎斌維修單
標價 2,400元(見卷第20頁右排第八項),易佑估價單標價
2,000元(見卷第 38頁第四項);左後喇叭迎斌維修單標價
5,550元(見卷第20頁右排第九項),易佑估價單標價5,000
元(見卷第38頁第五項);左後門玻璃水槽橡皮迎斌維修單
標價7千元(見卷第20頁第十項),易佑估價單標價6,500元
(見卷第38頁第六項),其他材料部分品項及單價則無相左
之處,就前開有價差之品項,迎斌維修單既係自易佑估價單
謄寫而來,並依照美國所提供之零件手冊上之價金而來,理
論上應該相一致,且保險公司陳信智已依易佑估價單審核同
意,迎斌汽修廠片面將之調高,原告並無法說明何以迎斌維
修單上之價金有調高之正當情形,則應以易佑估價單為準。
至於左後內龜板部分於易佑估價單上全然未標價,其單價高
達 7萬5800元,保險公司陳信智方面亦無批認之註記,是否
屬於必要之修繕,亦屬可疑,則原告此項目之請求,亦
難認
有稽,因此,兩份估價單標價不一致之處,即附件第二頁之
左後內龜板75,800元應扣除、左後加油鐵管應為13,000元、
左後加油管固定扣應為2,000元、左後喇叭應為5,000元、左
後門玻璃水槽橡皮應為6,500 元。次查,
觀諸易佑估價單中
保險公司陳信智審查及批價之註記,就未同意給付之項目及
單價,分別為:附件第一頁之左後葉內理(裡)22,432元,
註記「試修3,800」(見卷第37頁第六項)、左戶定飾板
15,260元,註記「試修 1,800」(見卷第36頁第五項)、左
後門下後鈕13,504元(見卷第36頁十項)、左後門防水橡皮
7,650元(見卷第36頁第十一項)、左後門升降機5,811元(
見卷第36頁第十三項)、左中門玻璃水槽橡皮 6,000元(見
卷第36頁第二十八項)均註記打問號,左後輪胎原標價
9,500元註記「4,750元」(見卷第36頁第二十項);附件第
二頁之左後葉軌道滑槽 7,700元註記「測試」(見卷第37頁
第一項)、左後葉內飾板 22,432元註記兩項「試修3,800元
及 1,500元」(見卷第37頁第第五、六項),有關註記試修
較低價格部分,即附件第一頁之左後葉內裡22,432元、左戶
定飾板15,260元、左後輪胎 9,500元;附件第二頁之左後葉
內飾板22,432元,保險公司既已審核確認有待修項目,即應
為車輛需修理之部分,又依證人陳信智所言,材料費用原則
上尊重修車廠之報價,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得以較低價格修理
回復,即應以易佑估價單上
所載之單價為準,故原告主張該
項目之費用,均應予照准;至於前開註記「測試」及打問號
之部分即附件第一頁左後門下後鈕13,504元、左後門防水橡
皮7,650元、左後門升降機5,811元;附件第二頁之左中門玻
璃水槽橡皮6,000元、左後葉軌道滑槽7,700元,依證人陳信
智所言,屬於其未發現有損壞或無法確認有損壞之項目,則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即難認有稽,應予扣除;至於
兩張單據項目及金額完全相同且保險公司已批認之部分,應
屬被告不爭執之材料費,應予照准,則依上開認定之原則,
總計迎斌維修單第一張之材料費應為 228,938元(見卷第19
頁),第二張材料費應為84,232元(見卷第20頁)詳如附件
第一、二頁之註計及加總,合計材料費應為 313,170元。有
關工資部分,系爭車輛屬於水貨進口車,衡情進口車商之汽
修廠工資費用本即較國產車為高,本件若以進口車之工資為
計算之標準,不致產生工資過高之情事,是證人陳信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工資過高乙節,尚乏依憑,惟因材料已有扣除
部分項目,已如前述,應不得計算其工資,則依迎斌汽修廠
以43萬1585元材料費、工資16萬9900元為計算之基準,經本
院認定為313,170元為必要,依比例計算後工資應為12萬
3284元(計算式:16萬9900元×31萬3170元÷43萬15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損
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由
前
揭實務見解,毀損之物之賠償應扣除折舊價值;
申言之,此
一決議
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
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
、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
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
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分之價值。本
件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同
一之法理,此回復原狀之費用,仍限於必要之費用,故就汽
車修理之零件材料,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仍應
予以折舊。
又按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可參(見本
院卷第12頁),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第二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號碼二○之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4年,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應為 1000分之438,兩造關
於折舊率之主張,均應有誤,應以 1000分之438計算之。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
有前揭行照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日於104年12月4日,茲出
廠日以104年6月15日即該月中間值計算,共計使用 6個月,
則6個月之折舊額應為6萬8584元(計算式:31萬3170元×
0.438×6/ 1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材料費加計工資
後為36萬7870元(計算式:313,170元-68,584元+123,284
元)。從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應為367,870元。
(五)系爭車輛原告支出之必要拖吊費用為何?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需將系爭車輛自宜蘭拖至臺北
五股迎斌汽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 8,400元乙節,被告則
辯稱應無拖至位於臺北五股之迎斌汽修廠之必要等語。惟查
,系爭車輛屬於自美國進口之水貨,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
及出廠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又系爭車輛於
104年9月17日始發照,有前開行照可參,發照至發生車禍只
3 個月左右,原告主張尚在保固期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有
拖至買受之澤錡車廠及隔壁合作之迎斌汽修廠,尚稱合理,
又查,宜蘭至臺北五股地區之拖吊費用以 8,400元計,合於
市場行情,不致過高,原告主張被告因賠償 8,400元之拖吊
費用,應屬有稽。
(六)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期間為31天,每日營業損失為 7,500元
,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車輛修繕期間受有每日營業損失 7,500元,共計
31天乙節,被告否認有31天之修繕期間,另被告原不爭執原
告每日之營業損失為 7,500元,
嗣則加以爭執,並辯稱應僅
有2千元至3千元等語(見卷第 193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
每日營業損失,確實並未扣除司機成本及燃料費用,而係服
務價格,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 193頁),且
參諸原告所提
出之月報表,每日平均營收 7,500元確實為服務價格,縱使
月報表內容為真正,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每日損失,確實
不致於達每日 7,500元,應認被告再有爭執,尚符公平原則
。而被告辯稱經扣除司機成本及燃料費用每日為2千元至3千
元等語,酌情應認原告修繕期間之營利應以 3千元為公允。
次查,系爭車輛總計修繕30天,即自104年12月5日進廠維修
,於 105年1月3日交車,有證人朱思斌出具之證明書可參(
見卷第23頁),又證人朱思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證明書
為其公司所出具,日期也正確等語(見卷第 139頁),
堪信
為真實。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間,當時正
搭載乘客,未完成服務即出車禍,則104年12月4日當日搭運
乘客之服務
報酬原告應未取得,從而,原告請求31天修繕期
間之損失,應屬有稽。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於9萬
3000元(計算式:3,000元×3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6,029元之本金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
第 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被告鄭元彬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車輛損壞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元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疑,而被告鄭元彬為被告羅東鎮公所之受僱人,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羅東鎮公所應與被告鄭元彬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本件車禍發
生,原告總計受有469,270元之損害(計算式:367,870元+
8,400元+ 93,000元),又原告與其使用人高肇聰應負百分
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鄭元彬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則應依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7萬5416元
(計算式:46萬9270元×0.8)。
(八)被告提出修車費65,400元及所失利益垃圾處理費 127,933元
合計193,333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之使用人對被告羅東鎮公所車輛損壞
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羅東鎮公所
就此為抵銷抗辯,效力並及於被告鄭元彬乙節,自屬有據。
至於抵銷主張之項目,茲分述如下:
2關於修車費65,400部分:本件被告之系爭垃圾車因本件車禍
造成車損,修理車輛支出零件材料費為37,550元,工資(含
鈑噴)為27,900元,共計65,45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立昌電
機行車輛維修請款單可證(見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立昌
電機行負責人羅振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修繕之項目均因本
件車禍而生,修繕費用為65,450元,除保險桿外,右前門位
置亦有破損,各修繕項目均經過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來
檢視過,共計修繕10天等語(見卷第145、146頁)。又查,
系爭垃圾車係000年8月出廠等情,有系爭垃圾車之車籍資料
可參(見卷第 113頁),是基於與上述同一理由,被告所得
為抵銷抗辯之數額,亦以修復前開車輛之
必要費用為限。前
開車輛
迨至104年12月4日之本件車禍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
3年4個月,系爭垃圾車牌照類別為自用大貨車,牌照用途為
公務使用,有前開車籍資料可參,
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 14款
規定之定義,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系爭垃圾車雖屬公務使用,非屬營利
事業,但其載運垃圾使用車輛之頻率及強度,等同於經營貨
品運輸之事業,於計算折舊時,應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該
類計算之,則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數為4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時,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則第一年之折舊額為16,447元
【計算式:37,550×0.438= 16,4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第二年折舊額為9,243元【計算式:(37,550-
16,447)×0.438=9,243】,第三年之折舊額為5,195元 【
計算式:(37,550-16,447-9,243)×0.438=5,195】 ,
第四年之4個月折舊額為973元【計算式:(37,550-16,447
-9,243-5,195)×0.438×4/12=973】 ,則原告關於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加上工資部分,共計33,592元(計算式:
37,550元-16,447元-9,243元-5,195元-973元+ 27,90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垃圾車修理費應於33,592
元之範圍內為必要。
3所失利益垃圾處理費部分:
被告羅東鎮公所辯稱系爭垃圾車亦因此次車禍造成損壞,經
送立昌電機行修復,修復期間共計10天無法清運垃圾,損失
垃圾處理費用共計 127,933元,原告應按過失比例原則賠償
等語。經查,被告羅東鎮公所於10天期間所得處理之垃圾量
為 36.05公噸,有該所製作垃圾量統計及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48、52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4條第2項授權行政
院環保署訂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宜
蘭縣係隨水費代徵之,無法藉此量定無法清運垃圾期間之其
所受損害,但查,客觀上清除垃圾仍可評價為經濟上之利益
,復參酌宜蘭縣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
辦法,第 1條指出宜蘭縣政府為反映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及第28條之規定訂定收費辦法,更
可見其確實具有處理成本之經濟利益,並非不可計算及衡量
,是而對於被告無法清除垃圾期間,即應可評價為經濟利益
上之損失。本院參酌前開委託代清除之收費辦法,垃圾車之
清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其清除費用每公噸為
1,600元(見卷第 51頁),茲以前開費用作為計算標準,則
合計10天無法清運垃圾之經濟上損失應為57,680元(計算式
:1,600元×36.05公噸),從而,被告之請求應於57,68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4綜上,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91,272元(計算式:
57,680元+33,592元),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為80%,已如前述,依該過失程度減少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應為 18,254元(計算式:91,272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處於抵銷適狀,經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357,162元(計算式:375,416元-18,254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應於 357,162元及被告羅東鎮公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3月3日(見卷第28頁)、被告鄭元彬自105年3月5日(
見卷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稽。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於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