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劉秉承
訴訟
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劉羽慈
劉仲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春生
何淑華
被 告 源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為被告源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源鐵公司。以下個別
被告均逕稱姓名)原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未曾將股份讓與劉羽慈、劉仲維,源鐵公司登記資料
卻記載原告於民國85年6月30日將出資額10萬元讓與劉羽慈
、於90年2月20日將出資額10萬元讓與劉仲維,並分別完成
股權移轉登記,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與劉羽慈、劉仲維間股份
讓與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又原告之股份登記於劉羽慈、劉仲
維名下,其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
等返還股份。又
前揭股權變動不實,原告另得依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第169條之規定,請求源鐵公司變更其股東登
記名簿。
㈡ 被告
抗辯源鐵公司負責人劉春生於公司設立時商請原告為掛
名股東
云云,原告否認。
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關
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劉春生間,劉春生於股權變動當時既未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股權自屬原告;
苟有借名登記關係,於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亦應回復股份登記至劉春生名下
而非劉
羽慈、劉仲維名下。由此足以
佐證被告稱借名登記云云
並無
可採。又劉羽慈、劉仲維於前述股份移轉時,分別僅為未滿
2歲、未滿3歲之無
行為能力人,移轉股份之股東同意書上並
無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既未經其等法定代理人代
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前開股份之讓與自屬無效,原
告得請求返還股份,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 為此
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
劉羽慈、劉仲維前開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㈡劉羽慈、劉仲
維應將前開股份返還原告;㈢源鐵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
住
所及前揭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 原告之所以登記為源鐵公司股東,
乃因劉春生(即原告兄長
)於77年間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
公司需有5名以上股東,劉春生因而商請母親及兄弟姐妹掛
名擔任公司股東,公司資本額皆由劉春生向金融機構借款籌
得,原告在當兵,並無任何出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均在原
告任職於源鐵公司
期間,當時原告與劉春生達成共識,同意
終止借名關係,將股權返還源鐵公司,公司再指定由劉春生
子女劉羽慈、劉仲維承接股份,僅為辦理公司申報手續,為
簡化程序而製成由原告讓與股份予劉羽慈、劉仲維之股東同
意書而已。且縱有原告所述劉羽慈、劉仲維法定代理人未於
股東同意書簽章之情事,亦僅屬申報程序瑕疵而已,並不影
響前開
法律關係。
㈡ 原告之股權早已移轉予劉羽慈、劉仲維,而不復存在,自屬
過去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又原告既僅係人
頭股東,而無出資事實,即無何出資利益可言,其中85年間
股權移轉部分,原告縱有
不當得利債權或
所有權,其
請求權
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返還股份及變更股東名
簿記載云云,亦均無理由。
㈢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係主張其與劉羽慈、劉仲維間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
而依被告所陳:原告係將股權返還公司,公司再指定由劉羽
慈、劉仲維承接股份,為簡化公司申報手續而作成由原告讓
與股份予劉羽慈、劉仲維之股東同意書
等情,並未否認
渠等
間並無直接股份轉讓關係,
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
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 原告請求變更公司股東名簿及返還股份部分:
⒈源鐵公司於77年6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原為200萬元
,股東登記為劉春生、劉美香、劉阿催、原告、劉春吉,其
後原告名下之股權分別於85年間改登記為劉羽慈名義、於90
年間改登記為劉仲維名義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源
鐵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
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上開事實
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劉春生設立源鐵公司時,因礙於當時公司法對有限
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而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股東等情,雖為
原告所否認。
惟查,源鐵公司係由劉春生設立之事實,乃為
兩造所不爭,該公司設立時其資本總額為現金200萬元,有
設立登記事項卡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劉春生於公司設
立前之77年6月6日向冬山鄉農會借得260萬元之事實,亦據
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僅稱
劉阿生係因劉阿催提供
不動產擔保方可借款)。該借款與公
司設立時點相近,被告抗辯劉春生以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方式
,出資設立源鐵公司等情,並非無足採信。另經證人即原告
與劉春生之母劉阿催到庭,乃證稱:劉春生在77年間開源鐵
公司,要有5個股東,伊跟原告都有當股東,但沒有出錢,
是劉春生自己打拚自己做,原告當時在當兵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至151頁),亦
核與被告抗辯內容相符。
徵諸劉阿催與
原告、劉春生均為母子至親關係,該證人並無必要捏造不利
於原告之
證言,其證詞應屬可信。再參以原告自76年7月16
日起服役至78年5月30日,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5年9月19
日冬鄉民字第10500175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原告於源鐵公司設立時間前後,既在軍營服役,於本院審理
中復無任何有關出資之說明,
益徵被告抗辯源鐵公司由劉春
生出資設立,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商請原告擔任掛名股東等
情,應屬可信。原告並非源鐵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請求源鐵
公司於股東名簿上為原告擔任股東及相關股權之記載,即嫌
無據。
⒊原告並未繳納源鐵公司股款,亦非實際股東,已如前述。即
原告名下登記之股權乃屬劉春生所有,公司登記資料上所為
原告股數之登載,僅係為符合公司法要求所為之形式上登記
而已,並不因該形式登記之內容,而發生由原告原始取得股
權之效力。
嗣後劉春生出資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權,雖改
為登記劉羽慈、劉仲維名下,然原告既未因形式登記而取得
源鐵公司股權,自亦無股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
或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股份云云,即難認有據。至原
告固另主張:就前開股權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其上原告印文
均非真正,劉羽慈、劉仲維部分亦均欠缺法定代理人簽章,
股份讓與自屬無效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
,可知源鐵公司係為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權
變更登記,而提出股東同意書。亦即,上開股東同意書乃源
鐵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於申請程序中所須檢附之文件,縱
上開申辦文件中之原告印文並非真正,亦係原告得否向文件
作成者行使權利之問題。原告並無源鐵公司股權之事實既如
前述,其以申辦文件瑕疵為由作為其享有股權之依據,仍無
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返還股份及
變更公司股東名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秉承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