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林阿有
訴訟
代理人 陳正興
被 告 崇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自台倫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漳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雖列載台倫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然台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1年6月1日由
崇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即台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崇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為消滅公司,崇記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此有台北市政府105年3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453200號函及所檢送之公司登記
案卷可查。是台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之崇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
聲請更正被
告為崇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教漳)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土地坐落」欄所示之土地(以下簡
稱
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宜輝所有,前於74年間
陳宜輝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
惟債權之
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
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
125、880條均有規定,
是以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應僅至84
年1月2日止,
迄今已逾21年,系爭抵押權依
上開規定應已消
滅。原告為繼承陳宜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被告迄未
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原告行使
所有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
繼承人前曾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4年
1月2日屆期,迄99年1月2日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
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亦未實行其
抵押權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自
堪信為
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80條及第
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
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
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
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三)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既於99年1月
2日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被告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
104年1月2日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有前述土地登記
謄本
可按,則系爭抵押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即
已消滅。
四、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
罹於時效,系爭抵
押權亦因未於所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而消滅,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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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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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日│土地坐落│權利人及│擔保債權│抵押權存續│設定權利│清償│設定義│備 註│
│ │期字號│ │債權比例│總金額 │期間 │範圍 │日期│務人 │ │
├──┼───┼────┼────┼────┼─────┼────┼──┼───┼───┤
│01 │74年1 │宜蘭縣五│台倫實業│本金最高│74年1月3 │18125分 │依照│陳宜輝│ │
│ │月10日│結鄉國民│股份有限│限額6510│日至84年1 │之604 │各個│ │ │
│ │羅字第│二段893 │公司(權│00元 │月2日 │ │契約│ │ │
│ │347號 │地號土地│利由崇記│ │ │ │約定│ │ │
│ │ │ │貿易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概括承受│ │ │ │ │ │ │
│ │ │ │)、債權│ │ │ │ │ │ │
│ │ │ │額比例全│ │ │ │ │ │ │
│ │ │ │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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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同上 │宜蘭縣五│同上 │同上 │同上 │4000分之│同上│同上 │ │
│ │ │結鄉國民│ │ │ │133 │ │ │ │
│ │ │二段894 │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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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同上 │宜蘭縣五│同上 │同上 │同上 │500分之 │同上│同上 │ │
│ │ │結鄉國民│ │ │ │17 │ │ │ │
│ │ │二段895 │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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