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鮑首銘
訴 訟
代理人 蔡瑜軒
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景興珊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景有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非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經由販售珊瑚之商人賴威廷、
周政保處,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善意買受之紅珊瑚1批
(共39件、總重1700公克,下簡稱
系爭珊瑚),
嗣後發現竟
係盜贓物,原所有人為被告陳景有,故以被告陳景有為
對造
,依
民法第950條規定訴請償還
上開價金;嗣於訴訟中主張
系爭珊瑚實應屬被告景興珊瑚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景興公
司)所有,故追加提起主觀備位訴訟,以被告景興公司為對
造,依相同之
請求權基礎,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景興公司償還
上開價金。查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屬主觀預備合併訴訟,
兩訴訟於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同一,且多數之訴訟資料得於
同一事件相互援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景興公
司亦已應訴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本於訴訟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要求,應認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追加主
觀備位訴訟
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經友人王來勝告知其友人有意
出售系爭珊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珊瑚照片,並稱系爭珊
瑚係在伊姪女婿賴威廷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兼營藝
品店之住家販售、開價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原
告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駕車至賴威廷住處,由賴威廷聯絡周
政保
攜帶系爭珊瑚至該處供原告選購,其後買賣雙方以現金
240萬元成交。然嗣於同年月28日經警帶隊搜索扣案系爭珊
瑚,原告始知系爭珊瑚竟為贓物,據悉系爭珊瑚已發還予被
害人。
㈡ 原告主觀上認定係在賴威廷兼營藝品店之住處,向販售珊瑚
之商人即賴威廷、周政保買得系爭珊瑚,原告對物之來源具
有正當之信賴,則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原告得對盜贓之被
害人請
求償還原告已付價款240萬元。原告起訴時認被害人
為被告陳景有,故以被告陳景有為對造訴請償還上開價金,
嗣於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始確認被害人為被告景
興公司,故追加備位訴訟請求被告景興公司償還上開價金。
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
決命被告陳景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景興公司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就上開聲明,均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等語。
三、被告均答辯以:系爭珊瑚係被告景興公司所有之物,前於10
4年11月間遭訴外人何東岳等人所竊取,何東岳再將系爭珊
瑚變賣予周政保。系爭珊瑚大盤價格約為500萬元,原告稱
以市價240萬元買受,與市價顯不相當,且亦無人係以通信
軟體LINE方式進行珊瑚之仲介交易,原告實非善意取得系爭
珊瑚。且原告亦非經由
拍賣、公共市場或販售同種之物之商
人處購得系爭珊瑚,與民法第950條所定有償回復之要件不
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金。為此請
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
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
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
其物,民法第950條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善意買
得盜贓物之人,其請求償還價金之對象,應為盜贓物之原占
有人。本件原告就其先位請求部分,
乃於訴訟中表明盜贓物
之被害人應係被告景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未
具體主張被告陳景有就系爭珊瑚原具有占有人之身分,則原
告本於上開規定,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陳景有償還價金云云,
自嫌無據。
㈡ 備位訴訟部分,查賴威廷上開住處並未設置商號、亦未對外
營業,外觀所見為單純住家
等情,乃經本院囑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訪查明確,有該分局105年6月28日投埔警偵
字第1050010898號函附訪查紀錄及現場相片
可憑(見本院卷
第46至48頁),是原告並非於公開交易場所購買系爭珊瑚乙
情,顯足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賴威廷兼營藝品店之住家
購買系爭珊瑚,其主觀上係認定賴威廷、周政保為販售珊瑚
之商人云云,然查,原告前於周政保所涉贓物刑事案件中(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乃
迭稱:伊前往賴威廷住處後
,係由賴威廷聯絡賣方周政保到場進行交易等語(見警卷第
35頁、105年度偵字第644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所述交易
情節
核與賴威廷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系爭珊瑚買賣之賣家
是周政保,買主是原告,伊是從中抽取佣金等情一致(見警
卷第46至47頁)。是原告於系爭珊瑚交易過程中,主觀上認
知賣方為周政保乙情,應屬明確。而周政保所犯故買贓物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第1422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原
告亦未就周政保之商人身分作何主張及舉證,自
難認原告係
經由販售珊瑚之商人處,善意買受系爭珊瑚。依前所述,原
告既不符合民法第950條所定於公開交易場所或向販賣珊瑚
商人善意買受珊瑚之要件,則原告依該規定,備位訴訟請求
被告景興公司償還原告已付價金云云,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陳景有償還價金,及備位
訴訟請求被告景興公司償還價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