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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鮑首銘 訴 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景興珊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景有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經由販售珊瑚之商人賴威廷、 周政保處,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善意買受之紅珊瑚1批 (共39件、總重1700公克,下簡稱系爭珊瑚),嗣後發現竟 係盜贓物,原所有人為被告陳景有,故以被告陳景有為對造 ,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訴請償還上開價金;嗣於訴訟中主張 系爭珊瑚實應屬被告景興珊瑚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景興公 司)所有,故追加提起主觀備位訴訟,以被告景興公司為對 造,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景興公司償還 上開價金。查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屬主觀預備合併訴訟, 兩訴訟於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同一,且多數之訴訟資料得於 同一事件相互援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景興公 司亦已應訴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本於訴訟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要求,應認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追加主 觀備位訴訟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經友人王來勝告知其友人有意 出售系爭珊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珊瑚照片,並稱系爭珊 瑚係在伊姪女婿賴威廷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兼營藝 品店之住家販售、開價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原 告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駕車至賴威廷住處,由賴威廷聯絡周 政保攜帶系爭珊瑚至該處供原告選購,其後買賣雙方以現金 240萬元成交。然嗣於同年月28日經警帶隊搜索扣案系爭珊 瑚,原告始知系爭珊瑚竟為贓物,據悉系爭珊瑚已發還予被 害人。 ㈡ 原告主觀上認定係在賴威廷兼營藝品店之住處,向販售珊瑚 之商人即賴威廷、周政保買得系爭珊瑚,原告對物之來源具 有正當之信賴,則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原告得對盜贓之被 害人請求償還原告已付價款240萬元。原告起訴時認被害人 為被告陳景有,故以被告陳景有為對造訴請償還上開價金, 嗣於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確認被害人為被告景 興公司,故追加備位訴訟請求被告景興公司償還上開價金。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 決命被告陳景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景興公司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就上開聲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等語。 三、被告均答辯以:系爭珊瑚係被告景興公司所有之物,前於10 4年11月間遭訴外人何東岳等人所竊取,何東岳再將系爭珊 瑚變賣予周政保。系爭珊瑚大盤價格約為500萬元,原告稱 以市價240萬元買受,與市價顯不相當,且亦無人係以通信 軟體LINE方式進行珊瑚之仲介交易,原告實非善意取得系爭 珊瑚。且原告亦非經由拍賣、公共市場或販售同種之物之商 人處購得系爭珊瑚,與民法第950條所定有償回復之要件不 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金。為此請 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 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 其物,民法第950條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善意買 得盜贓物之人,其請求償還價金之對象,應為盜贓物之原占 有人。本件原告就其先位請求部分,乃於訴訟中表明盜贓物 之被害人應係被告景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未 具體主張被告陳景有就系爭珊瑚原具有占有人之身分,則原 告本於上開規定,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陳景有償還價金云云, 自嫌無據。 ㈡ 備位訴訟部分,查賴威廷上開住處並未設置商號、亦未對外 營業,外觀所見為單純住家等情,乃經本院囑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訪查明確,有該分局105年6月28日投埔警偵 字第1050010898號函附訪查紀錄及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卷 第46至48頁),是原告並非於公開交易場所購買系爭珊瑚乙 情,顯足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賴威廷兼營藝品店之住家 購買系爭珊瑚,其主觀上係認定賴威廷、周政保為販售珊瑚 之商人云云,然查,原告前於周政保所涉贓物刑事案件中(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乃迭稱:伊前往賴威廷住處後 ,係由賴威廷聯絡賣方周政保到場進行交易等語(見警卷第 35頁、105年度偵字第644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所述交易 情節核與賴威廷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系爭珊瑚買賣之賣家 是周政保,買主是原告,伊是從中抽取佣金等情一致(見警 卷第46至47頁)。是原告於系爭珊瑚交易過程中,主觀上認 知賣方為周政保乙情,應屬明確。而周政保所犯故買贓物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第1422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原 告亦未就周政保之商人身分作何主張及舉證,自難認原告係 經由販售珊瑚之商人處,善意買受系爭珊瑚。依前所述,原 告既不符合民法第950條所定於公開交易場所或向販賣珊瑚 商人善意買受珊瑚之要件,則原告依該規定,備位訴訟請求 被告景興公司償還原告已付價金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陳景有償還價金,及備位 訴訟請求被告景興公司償還價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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