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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林政坤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李愛芳 被   告 蘇宗趂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居隆 被   告 林順天       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 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 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五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三月 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 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川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被告鼎川公司、訴外人集賢聯 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派駐共同承攬坐落宜蘭縣○○鎮○○段 ○○○ ○○○○ ○○○○ ○○號土地由訴外人悅旺食品有限公司定 作之「一米特觀光工廠整地停車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東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操作員。被告己○○於 民國103 年9 月2 日代集賢公司向訴外人久屋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久屋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嗣於同年9 月 20日16時20分許,分別由久屋公司差派其員工即原告丙○○ 、訴外人黃槐庭載運預拌混凝土、被告永東公司差派其員工 即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壓送車到場,共 同進行系爭工程之外圍排水溝、擋土牆混凝土澆置作業,並 由被告己○○在現場負責指揮、協調與巡視等工作。被告己 ○○、丁○○均明知上開工程工地場所上方有臺電69千伏特 高壓輸電架空線路橫越,於進行任何施工作業時,應注意確 保所有人員與所持物品及操作吊車、挖土機、混凝土壓送車 等一切機器,與該輸電線保持至少1.5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避免災害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及此,不僅被告己○○未為確實之指揮、協調與巡 視,任被告永東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丁○○將上開混凝土壓送 車架設固定於該輸電線附近,而被告丁○○則於操作該混凝 土壓送車時,疏未將該車伸臂與該輸電線保持適當距離,嗣 於同日17時許,該車之伸臂因未與輸電線保持適當距離而遭 到吸附感電,造成當時站在該車旁邊之原告丙○○於瞬間觸 電,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側足底電燒、左側手臂電燒傷、器質性情感疾病(疑 似頭部外傷引起)、頸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己○○、丁○ ○對本件事故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鼎川公司、永東公司分別為其2 人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原告丙○○因上開事故致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含 救護車、自購醫療器材與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8,939 元,並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35,000 元、工作損失100 萬元以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合計為2,023,939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己○○、 鼎川公司以及丁○○、永東公司應分別如數連帶賠償(如任 一被告以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丁○○、永東公司部分: 1.被告丁○○於上述時地執行業務時,已令混凝土壓送車之 伸臂與高壓電纜保持1.5 公尺以上之距離,而盡相當之注 意,且當日澆置作業,曾因故暫停片刻,期間混凝土壓送 車引擎並未熄火,被告丁○○亦下車未操作伸臂,於暫停 結束後,被告丁○○甫上車之際,原告丙○○隨即遭到電 擊,足證案發當日於暫停澆置作業前後,混凝土壓送車之 伸臂均與高壓電纜保持適當距離,故原告丙○○猝遭電擊 意外,難認被告丁○○有違反注意義務。再者,原告丙○ ○於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未熄火之狀態即擅離工作崗位, 已違反工地作業規定,且如非原告丙○○擅自闖入作業現 場與人聊天,應不致發生觸電意外。其次,原告丙○○觸 電原因,可能係因即將來襲之颱風引起之瞬間強陣風吹動 高壓電纜,以致發生電纜線瞬間上下震動,造成混凝土壓 送車之伸臂距離少於1.5 公尺而發生瞬間電流感應,故在 一般情形下,被告丁○○操作混凝土壓送車之方式,並不 必然皆會發生使人觸電之結果,是被告丁○○自無須就原 告丙○○之觸電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永東公司雖 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但對於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並無過失,故原告丙○○請求被告永東公司連帶負責亦 無理由。 2.又查,案發當日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並非供料中之混 凝土車,依工地作業流程,其應在工地外之馬路上待命, 然其卻違背工作作業規定,擅自下車進入營造工地與人聊 天,而導致本案事故,尤其無故倚靠並用手觸碰運作中之 混凝土壓送車,是原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3.原告丙○○於事故發生後,先經久屋公司員工戊○○載送 回公司,才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 稱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期間原告丙○○因自行跌倒,而 致頭部受傷,顯然原告丙○○頭部傷害部分係自行造成與 上開事故無關。故原告丙○○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除頭部 傷害部分與本案無關外,且原告丙○○並未區分屬頭部傷 害之支出或係受電擊傷害之支出,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外, 亦有部分單據係重複提出;救護車費用也無證據證明有其 必要;中醫支出亦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另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丙○○並未舉證住院期間43日或出院後92日之期間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 丙○○曾於105 年5 月間出國遊玩,足見其身體已可正常 工作,且原告丙○○事故後仍任職久屋公司,依所得稅申 報資料,高達九成收入均係久屋公司之薪資,顯無證據可 證原告丙○○有無法從事代耕之收入損失。此外,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己○○部分: 1.原告丙○○於觸電後,並未立即送醫,而先行回至久屋公 司時有無另外發生意外事件,事涉被告等人賠償之範圍, 或原告丙○○與有過失之程度,此仍有究明之必要。 2.而有關原告丙○○觸電後倒地之過程,證人甲○○於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現場勘查時已述及原告丙○○係 「手平放在泵浦車上,人往下滑坐並倒地,其後腦並未撞 倒地面」,顯見原告丙○○於觸電時,並未碰撞頭部,頭 部傷害顯另有其他原因,自難令被告己○○負責。此外, 原告丙○○請求金額中,膳食費用並不因此事故而增加、 中藥支出則非必要、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亦無必要。且原告 丙○○於事發後仍有出勤領取薪資之紀錄,難認有任何工 作損失,又慰撫金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鼎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被告鼎川公司、訴外人集賢公 司派駐所共同承攬前述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丁○○係被 告永東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操作員。被告己○○代集賢公司 向訴外人久屋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於同年9 月20日16時20 分許,分別由久屋公司差派其員工即原告丙○○、訴外人黃 槐庭載運預拌混凝土、被告永東公司差派其員工即被告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壓送車到場,共同進行前述 工程之混凝土澆置作業,被告己○○則在現場負責指揮、協 調與巡視等工作。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丁○○則於操作該 混凝土壓送車時,因該車之伸臂未與輸電線保持適當距離而 遭到吸附感電,造成當時站在該車旁邊之原告丙○○於瞬間 觸電致傷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且有被告己○○、丁○○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卷(均影本)可憑,堪信屬實。 原告丙○○進而主張,被告己○○、丁○○就原告丙○○觸 電受傷有過失,且其僱用人即被告鼎川公司、永東公司應分 別與被告己○○、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己 ○○、丁○○、永東公司則到庭否認之(本件未到庭之被告 鼎川公司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丙○○起訴應與被 告鼎川公司連帶賠償之被告己○○已到庭所為有利於共同訴 訟人之聲明、陳述,效力自及於被告鼎川公司),並以前詞 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是 否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若是,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項目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 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被告是否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 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 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上方,有臺電69千特高壓輸電架空線 路橫越,且現場掛有告示警告稱:「敬告:請人員與所持 物品及操作吊車、挖土機等一切機器,與本輸電線保持一 . 五公尺以上距離,以策公共安全,謝謝合作」,此有現 場告示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107 號卷第26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且前述施工地點上方之69千伏特 高壓電線,其線旁施工機具與電線需保持1.5 公尺以上距 離,即無感電之虞等情,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 電事業部台北供電區營運處105年1月29日北供字第105261 0734號函可查(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13頁反面) 。再者,被告己○○、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知悉 施工地點應注意高壓電纜並保持混凝土壓送車伸臂與高壓 電間之安全距離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調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第30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然依證人黃槐庭於警詢中證稱:泵浦車將 管拉高要將水泥灌進水溝內,此時泵浦車的輸送管剛好碰 觸到現場的高壓電線,原告丙○○隨即觸電等語(見前述 刑事案卷警卷第6頁);被告丁○○亦曾於前述刑事案件 之警詢及103年11月14日偵查中自承:伊在操作時有注意 到上方有裸露的高壓電線,伊有注意不要碰到,但當天風 勢太強,伸臂因而搖晃,造成伸臂與電線間距離太近、不 足1.5米,被吸附產生導電等語(見前述刑事案卷警卷第1 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4961號卷第13頁),顯然被告丁 ○○操作上開混凝土壓送車伸臂之行為確未注意伸臂與高 壓電纜間之距離,而有過失,已堪認定。而被告己○○除 應盡告知義務外,尚有應善盡現場工作連繫、調整,及工 作場所巡視之義務,務須確保施工進行中在場人員及機械 與上開高壓電線隨時保持1.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避免 發生上開車輛因高壓電感電致在場人員觸電之意外,已如 前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致發生上開意外事故,被告己○○就此意外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是被告己○○、丁○○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且渠等過失亦與原告丙○○之受傷結果(傷害範 圍詳後述)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雖被告丁○○雖辯稱,施工當日恰為颱風接近臺灣之際, 在宜蘭縣確有不預期之瞬間強風情形,案發之時受瞬間強 風吹拂,高壓電纜誠有上下擺動、改變高度之可能,故被 告丁○○執行業務並無過失,更與原告丙○○之受傷結果 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施工地點之高壓電纜係兩端懸繫 於電線桿,高度並高於正常作業下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 此有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與照片存前述刑事案卷 104 調偵字第38號第14頁以下可憑。縱使施工當時遇有瞬 間陣風以致造成電纜線因風力而晃動,但在電線桿均未傾 倒或傾斜之狀態下,兩端均固定妥當之纜線晃動並不會有 降低高度之可能。是施工當日,掛繫高壓電纜線之電線桿 並無傾斜或傾倒,則只要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有確實保持 在高壓電纜下方1.5 公尺時,不論瞬間陣風如何,均不致 有電纜線降低高度之可能,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係違 常理,而不可採。 (四)被告丁○○復辯稱,原告丙○○自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16 條規定,而於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未熄火 之狀態,擅自下車離去工作崗位,至事發地點與人聊天, 此非被告丁○○所能預見,而其會無故用手觸碰正在運行 中之泵浦車,尤非被告丁○○所能防範,故如非原告丙○ ○上開不當行為,要無發生本案意外之可能,從而被告丁 ○○在主觀上既因欠缺故意及過失,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 條雖有規定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 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 等,防止該機械逸走等情。然此規定是為避免駕駛車輛機 械者或有關人員就所操作之車輛機械因其離去其操控位置 時發生意外事故。而本件發生事故之原因並非原告丙○○ 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所引發之事故,而是上述施工地點 之車輛機具與高壓電纜發生吸附感電之事故,顯然縱使原 告丙○○有違背上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非被告丁 ○○得援引作為阻卻自己前述過失之依據。此外,被告丁 ○○操作前述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本應注意與高壓電纜間 之距離,且被告丁○○就伸臂若未與高壓電保持安全距離 時會發生觸電意外等情,亦甚為清楚,但由於操作過程疏 未注意,導致伸臂與高壓電纜距離過近而造成吸附感電之 情形,而發生前述之觸電意外,是原告丙○○之受傷,當 與被告丁○○之過失有因果關係,被告丁○○辯稱其操作 混凝土壓送車之行為與原告丙○○受傷之結果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己○○身為工地負責 人,本有管制現場人員出入以維護工地安全、避免人員受 傷之義務,若認施工現場有危險,更應妥善設置相關管制 措施防範非相關人員進出,被告己○○未於上開工地現場 設置任何管制人員出入之措施乙情,業據證人黃槐庭證述 在卷(見前述刑事案卷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第49頁背 面),則被告己○○未就維護施工現場人員安全為必要之 措施,又未於施工現場善盡工作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 巡視之義務,已屬有過失,對於出入工地現場之人員因而 發生意外事故,自難於諉以不知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有關但書所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係為僱用人 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被告己○○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丁○○則為 駕駛混凝土壓送車司機,渠等就原告丙○○上述觸電意外 有前述過失,且上開意外,亦非瞬間陣風所導致之意外, 並其等過失與原告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己○○、丁○○自應對原告丙○○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鼎川公司、永東公司分別為被告己 ○○、丁○○之僱用人,而被告鼎川公司、永東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是原 告丙○○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鼎川 公司、永東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己○○、丁○○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六)綜上,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己○○、丁○○之上述過 失所致,而原告丙○○所受傷害與被告己○○、丁○○過 失行為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己○○受僱於被告 鼎川公司,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永東公司,渠等過失係 在執行職務時發生,則原告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己○○、鼎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丁○○、永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爭點二: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項目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觸電意外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足底電燒、 左側手臂電燒傷、器質性情感疾病(疑似頭部外傷引起) 、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己○○、丁○○、永東公司 則抗辯原告丙○○有關頭部受傷部分係自行造成云云。 1.經查,當日負責排水溝配管水電工程之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己○○打電話給我,我配的排水管 浮起來,因為他們在灌漿,要我趕過去固定」、「(我) 當時在預拌混凝土車車頭的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另永東公司負責指揮灌漿之證人乙○○證稱:「…因 為有一個水溝版模沒有弄好,我去找鐵線,大約停留十幾 分鐘,原告跟被告丁○○還有他們另外一個司機有走過來 看我在用,問我用好了沒有,我說差不多可以打料,他們 三人就走回去車子,我跟司機被告丁○○用無線電講說一 高三下,我看到被告丁○○走回車上但還沒有就定位,就 聽到碰一聲,就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見本院卷一第 256、257頁)等語。互核證人即久屋公司另一預拌混凝土 車駕駛即證人黃槐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休息了 10幾分鐘,我、丁○○、丙○○一起下去看,然後工人說 可以開始澆置,丁○○走第一、我走第二、丙○○走第三 ,丁○○一上車,我跟著上車,一發動就下來,然後丙○ ○就倒了」、「己○○在幫浦車車頭的排水溝附近」、「 (發生事故當時,你人在何處?)發生時我人剛好爬上車 ,丙○○在我車子後面卸斗旁,丁○○在幫(泵)浦車的 車上」等語(見前述刑事案卷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49 頁、第56頁反面),足見原告丙○○發生事故時既係位於 混凝土壓送車與混凝土車之間,則最接近原告丙○○應係 操作混凝土壓送車伸臂之被告丁○○以及操作混凝土車之 證人黃槐庭,且以被告丁○○因操作伸臂必須面向伸臂管 尾端之方向,對於位在身後之原告丙○○之動向顯然不若 證人黃槐庭清楚。是證人黃槐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 是最先發現並走到丙○○旁邊」等語(同上卷第57頁), 顯然較符合真實情況。 2.證人即上述工程施作水電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第一個是聽到聲音,是聽到電流打到地面的聲音 ,我親眼看到在我正前方有一個人倒下去。他當時是靠在 高壓泵浦車邊跟別人說話,瞬間就滑下去,就像整個人沒 有力,慢慢滑到地面上,週遭的草都著火。他是側邊靠著 泵浦車。」、「我第一時間就是我去把原告拉開,被告己 ○○也有在旁邊,有幫我拉開,但他馬上去滅火」、「( 我把原告扶到旁邊坐時)他(指原告)神智清楚,能夠講 話,跟我講很倒楣」、「我剛過去他有暈倒沒有意識,約 4 、5 秒再醒過來」、「原告暈倒我有打他的嘴巴,剛開 始原告是自己坐起來,後來旁邊的人是在原告醒來時過來 ,被告己○○過來時原告還沒有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6頁、第176頁反面、第178頁)。然互核被告己○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稱:「(丙○○觸電後誰最早發現 ?)是黃槐庭,因為丙○○是倒在2台車的中間,我是看 到工地旁邊的草有燒起來,我和丁○○急著滅火,滅完後 才看到丙○○倒在2台車的中間,我就和黃槐庭把他移到 旁邊的土丘」等語(見前述刑事案卷104年調偵字第105號 卷第57頁),顯然證人甲○○上開所述與被告己○○自己 所述當時作為等情節,並不一致,證人甲○○是否在原告 丙○○觸電當下即目擊整個過程,顯有疑問。是尚難以證 人甲○○證稱原告丙○○是慢慢滑到地面,即可認定原告 丙○○觸電當時並未傷及頭部。 3.基此,證人黃槐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觸電後整個 人就往後倒,頭就著地,我是最先看到,我就大聲喊叫救 護車,然後我就一直叫阿坤,我以為他只是昏倒,我叫了 1 、2 分鐘以後,他醒了,我就把他扶起來,然後他問我 說他怎麼了. . . 」等語(見同上卷第57),因證人黃槐 庭與原告丙○○所處位置最為接近,所描述原告丙○○觸 電當下之情狀,應最屬真實,且衡情原告丙○○觸電當時 既瞬間失去意識,當然無法穩定站立,而必癱軟倒下,此 時倒下瞬間撞擊地面或硬物而導致頭部受傷,並非不可能 。且頭部外傷所引起之症狀,不一定會立即於受傷當時顯 現,而原告丙○○所受頭部傷勢僅係顱骨輕度骨折,是縱 使原告丙○○觸電當時未立即以救護車送醫,甚至原告丙 ○○亦不爭執有經由證人戊○○先載送回久屋公司等情, 亦難以此推論其頭部受傷是事後自行造成之結果。再以, 本件事故發生在17時許,估計證人戊○○證稱由久屋公司 前往上述工地單程約15-20 分鐘(往返合計30-40 分鐘) 、證人戊○○於工地約待20分鐘、久屋公司至羅東博愛醫 院約15-20分鐘(見本院卷一第179反面、180、108頁反面 ),則以原告丙○○到達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之時間為當 日下午6時29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來看,證人戊○○ 所述關於原告丙○○僅於久屋公司停留約3分鐘乙情亦不 違情理,應屬可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丙○○ 頭部受傷是事後自行造成甚至是在公司跌倒所致,是被告 己○○、丁○○、永東公司抗辯原告丙○○有關頭部受傷 部分係自行造成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丙○○主張,因上開傷害而分別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51,444元、救護車費6,700 元、自購醫療器材藥品30,795 元等情。經查,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羅東博愛醫院收據、台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簡附民卷第18頁至第30 頁),然其中除原告丙○○於104 年3 月30日至羅東博愛 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之費用340 元有重複提出乙紙收據 、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6,050 元並無證據 足證與治療傷勢有關,而均應扣除外,其餘應屬原告丙○ ○治療上開傷勢或為損害賠償請求所必要,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合計金額45,054元,應屬合理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再者,原告丙○○主張支出救護車等費用6,700 元,並提出103 年9 月22日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為證(見簡附民卷第31頁)。考量原告丙○○於事發 後兩日即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同年11月1 日,且含 加護病房3 日,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簡附民卷第6 頁),顯然原告丙○○於轉診時其病況尚不 穩定而確實有使用救護車載送之必要,是原告丙○○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理。另外,原告丙○○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 醫療器材費用,包含紗布塊、棉棒、紙膠、食鹽水、頸圈 、彈性腳套等,合計6,795 元,業據提出建芳藥局、萬德 傷殘器材有限公司、晨陽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為證(見簡附民卷第32頁),且原告丙○○右足電燒傷術 後,勢必於肌膚復原過程有使用彈性腳套之必要,是經核 上開支出均為治療原告丙○○上開傷勢所必要,其所為請 求亦可採憑。至於原告丙○○自購中藥部分,雖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但因無醫師處方,且部分藥名配方 不明,自無從審查是否為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 請求自無理由。 (四)原告丙○○另主張因上開事故住院期間共計43日均由配偶 照顧,出院後仍須雇請看護92日,亦受有13,5000 元之損 害,此部分均應得請求賠償等情。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丙○ ○於事故後,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右 足電灼傷等情入急診治療,當日行顱骨切開併移除血塊及 顱內監視器置入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9 月22日辦理 自動出院,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含3 日加護病房) 等情,此有104 年2 月6 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簡附民卷第10頁)、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1月1 日 診斷證明書。是上開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已有專人於病房 內照顧,本無須聘僱看護。另其餘住院期間,因下肢多次 手術,需臥床休息,建議有人在旁看護照顧等情,此亦有 台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5 日北總外字第10500046566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是原告丙○○得請求看 護費期間當屬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住院期間即38日( 即9 月20日、21日於羅東博愛醫院加護病房2 日;9 月22 日至24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3 日期間均應扣除) ,而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38,000元。至於,原告於出院時,已傷口穩定,此亦有前 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查,自應無證據足證原告丙○○ 有再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丙○○請求出院後92日之看 護費用,即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丙○○除擔任混凝土司機外,尚有從事 代耕,本件事故後迄今1 年多無法代耕,每年代耕所得約 5 、60萬元,以2 年計算,至少上百萬之工作損失,原告 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經查 ,原告丙○○於103 年11月1 日出院時,傷口癒合良好, 已如前述,且嗣後於104 年2 月16日、3 月2 日、3 月16 日、3 月30日、4 月2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並接受評估,除丙○○自述有間斷性頭痛與頭暈症狀且右 下肢乏力外,經理學檢查發現左側手臂多處傷疤及右側足 底手術傷口癒合良好、右側下肢肌肉力量減弱在復建治療 過程中已逐漸改善至穩定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4 年 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15頁)、羅東博愛醫 院105 年8 月17日羅博醫字第1050800045號函與所附醫師 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可憑。由此可見,姑且不 論原告丙○○除擔任混凝土車駕駛外,是否尚有餘力與時 間從事代耕工作,但以原告丙○○於103 年9 月20日受傷 後(正值宜蘭縣二期稻作休耕期間),至隔年2 、3 月一 期稻作耕作開始前,原告丙○○所受傷勢應已大致復原才 是,是原告主張因傷無法於104 年、105 年從事原本代耕 工作等情,係有疑義。再者,原告丙○○於103 年繳交於 五結鄉農會稻穀數量為10477 公斤,而104 年1 期繳交稻 穀數量為14607 公斤、105 年1 期繳交稻穀數量為19579 公斤等情,此有五結鄉農會105 年12月23日五農供字第10 50004477號函與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顯 見原告丙○○於104 年、105 年之稻穀收穫數量並不亞於 事故前之103 年之收穫數量,是原告丙○○主張於104 年 、105 年因傷無法從事代耕而有損失,亦與前述資料不符 。原告丙○○雖再主張當時確實因受傷無法下田,而必須 請人幫忙耕作等情,然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且縱使有此部 分支出,亦與原告丙○○所主張之工作損失有間,且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自無 從准許。 (六)慰撫金之請求: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丙○○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 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丙○○從事混凝土車駕駛, 名下有不動產、學歷為高職;被告己○○、丁○○分別受 雇於鼎川公司、永東公司,名下則無不動產、學歷分別為 國小畢業與高中畢業;被告鼎川公司、永東公司之資本額 均為2千5百萬元,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30萬元為適當,原 告丙○○請求8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因上開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為396, 549 元(45054+6700+6795+38000+30萬=396549 )。 (八)又被告己○○、丁○○、永東公司辯稱原告丙○○於上開 工程作業中置發動中之混凝土車於不顧,未遵守作業流程 ,恣意進入工地與人聊天,並倚靠碰觸運作中之泵浦車而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等情。經查,原告丙○ ○當日受久屋公司指派駕駛混凝土車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丙○○顯屬系爭工程有關之 作業人員,則原告丙○○於駕駛混凝土車進入工地前,與 同公司另輛先入場之混凝土車司機黃槐庭同進入作業區域 ,應無注意義務違反。縱使,於事發當時原告丙○○所駕 駛之混凝土車並非屬正在供料中之車輛,而是正等停在工 地外之馬路邊等情,工地現場管理人即被告己○○亦未於 作業範圍設置管制器材或限制人員進出,是原告丙○○既 屬即將進場施作之作業人員,縱僅於施工現場等待,亦難 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被告己○○、丁○○、永 東公司抗辯原告丙○○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 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鼎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96,549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永東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96,549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被告永東公司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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