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林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黃乾龍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載明被告黃
乾龍之
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