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敏
被 告 台灣力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豐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修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周書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
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
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
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可參。
二、
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臺中市,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依管轄之
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宜蘭,而本院有管轄
權等語。
惟查,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履約保證
切結書,其內文
並無兩造就債務履行地定為宜蘭之明確文字記載。次查,原
告雖又主張,被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履行地為安裝機器之
原告營業所即在宜蘭縣,故兩造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等語,
惟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依照
上
開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
營業所在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經核,兩造依契約互負債務履行義務並
非僅有被告之安裝機
器或保固責任乙節,尚難僅以安裝或維修機器之實際地點即
謂是屬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並進而推認兩造已
合意由
該地點為債務履行地,若原告得以輕易解釋與其住所有關之
任一契約義務位於原告所在住所或營業所,則原告所在地即
得為管轄法院,將稀釋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尚有不當。本
件原告提起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雖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因契約而涉訟之訴訟類型,惟查,契約約定機器安
裝地及保固責任地在原告住所,尚難即得推認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或營業所在地,
是以依
前揭法律規定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