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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被   告 台灣力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豐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修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周書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 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 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 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臺中市,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依管轄之 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宜蘭,而本院有管轄 權等語。惟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履約保證切結書,其內文 並無兩造就債務履行地定為宜蘭之明確文字記載。次查,原 告雖又主張,被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履行地為安裝機器之 原告營業所即在宜蘭縣,故兩造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等語, 惟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依照上 開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 營業所在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經核,兩造依契約互負債務履行義務並僅有被告之安裝機 器或保固責任乙節,尚難僅以安裝或維修機器之實際地點即 謂是屬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並進而推認兩造已合意由 該地點為債務履行地,若原告得以輕易解釋與其住所有關之 任一契約義務位於原告所在住所或營業所,則原告所在地即 得為管轄法院,將稀釋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尚有不當。本 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雖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因契約而涉訟之訴訟類型,惟查,契約約定機器安 裝地及保固責任地在原告住所,尚難即得推認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或營業所在地,是以前揭法律規定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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