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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胡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照庚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被   告 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街○○號房屋( 下簡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並以該房屋經營仲介法拍公司 。而被告宜蘭縣政府前將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下簡稱 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被告東山林公司)承作,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舉辦「污 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施工前住戶說明會」(下簡稱施工前住戶 說明會),原告亦派公司會計姜玟如參加。被告於說明會中 除強調系爭工程施工後可改善住家環境衛生外,並於該說明 會中提出LJM00834水系施工圖(下簡稱水系施工圖),說明 管線係在原告屋外之防火巷內施作,並未經過原告房屋內部 ;被告於說明會翌日復派人員至原告房屋勘查,說明僅在儲 藏室之化糞池上施作並導管至巷內污水槽,而非做在室內等 語。原告因相信被告提出之水系施工圖及說明,故而同意施 工,並由訴外人邱照庚代理原告簽具「土地埋設公共污水下 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下簡稱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 。然被告施工過程中,竟未經原告再次同意,即逕自變更為 在室內施工,於原告房屋廚房設置配管箱,並將原告房屋後 棟(學府街30巷1、3、5、7、18、20號)住戶之污水銜接匯 聚至上開配管箱,導致原告屋內異味瀰漫、蚊蟲滋生,影響 原告起居甚鉅。嗣原告將屋內污水管封閉後,被告自知違法 妨害原告所有權,另行徵得學府街33號住戶之同意,改於該 戶設置暗管排放污水,然被告仍未將原先設置於原告屋內之 配管箱拆除,已妨害原告對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妨害,為此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房屋 內之配管箱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宜蘭縣政府為加速提升下水道用戶接管普 及率,乃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方式,委由被告東山林公 司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除召開施工前住戶說明會,於現場 送施工通知單及水系施工圖外,說明會後亦派員逐戶調查化 糞池、排水位置、告知施作時間地點及屋內磁磚修復事項等 ,經住戶同意始為施工。原告除於施工前說明會派公司職員 姜玟如出席外,並經承包商現場調查時告知施工事項,原告 知悉於室內設置配管箱事宜,並同意施工,由邱照庚親自簽 具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又原告房屋原有化糞池設於防火間 隔(依原告房屋之使用執照原圖,化糞池本在防火隔間裡, 因原告將廚房部分增建至防火隔間,故實際上化糞池位於原 告廚房),導致房屋後方側巷施工空間不足,雖因此而有變 更路徑之需求。惟此路徑變更,並未變更原定原告房屋廚房 內配管箱之設置地點(屬防火隔間),原訂開挖面積亦無更 動,並經由原告同意而進入屋內施工。原告自始即在明知施 工地點下,同意施工單位進入屋內廚房施工,其主張被告妨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損及他人及國家社會利益甚大, 顯屬權利濫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 ㈠ 被告宜蘭縣政府委由被告東山林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就LJM0 0834水系部分,前於100年12月29日舉辦施工前住戶說明會 ,嗣後則於原告房屋廚房內設置配管箱等情,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徵求民間機構參與「宜蘭縣○○○區○○○○道 系統興建營運移轉計畫」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建物所有權 狀、施工前住戶說明會簽到簿、意見與回覆、用戶接管工程 宣導資料、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及原告屋內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可資認定。 ㈡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提出水系施工圖並說明系爭工程施工地 點係位於原告屋外防火巷,而非室內,原告始同意被告施工 ,惟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配管箱設置地 點變更於室內云云,然查: ⒈原告固主張比對施工前住戶說明會中被告提出之水系施工圖 ,與變更設計後之水系施工圖,顯然可知施工管線原定於室 外,後改施作於室內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之水系施工圖 以觀(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變更前與變更後之水系 施工圖內均僅標示水系管線路徑,並未具體標示原告房屋之 確切範圍。雖變更前後之管線位置確有差異,然上開圖示內 容既無建物具體範圍標示、亦無配管箱設置地點位置之具體 說明,應認僅屬施工之示意圖,尚無從因2紙水系施工圖之 管線劃設位置略有差異,即認變更前配管箱施工地點必在室 外,而其後變更為室內。 ⒉另本件經被告所舉證人即施工人員許駙領到庭,乃證稱:因 為後巷都已經有增建物,沒有地方可以施作,所以在施工前 住戶說明會時提出的示意圖,就原告房屋部分,規劃的位置 就已經是在室內,並沒有人跟原告說是做在室外。在說明會 之後,伊等會到每戶調查化糞池及排水方向,確認後講解施 工範圍,才會給住戶簽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原告房屋部分 ,原本設計的路線剛好遇到化糞池,故側巷施作空間不足, 碰到障礙,必須調整水流流向,原本設計原告房屋是第1戶 ,改為學府街32號是第1戶。但施工路徑沒有調整、位置沒 有改,無論變更前或變更後,施工地點都在原告屋內。又原 告房屋側巷有施工障礙,是整個區塊的圖變更完之後,才對 住戶講解施工範圍,然後才給住戶簽同意書,原告房屋部分 乃經邱照庚同意在室內施作,並簽具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規劃之 配管箱設置位置始終均在原告屋內,且徵得原告同意而設置 配管箱乙節,與證人許駙領所述一致,亦與原告書狀所載由 邱照庚代理原告簽具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第204頁),非無足採。況原告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之工期 長達10天等情,乃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71頁)。而依系爭工程之網頁列印資料,施工期間住戶 必須配合暫時停止用、排水(見本院卷第265頁),則於工 期10天中均須住戶配合暫時停用、排水情況下,施工廠商倘 遭原告或其公司僱員反對,衡情當無從完成配管箱之設置, 原告屋內配管箱之設置業已完工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被告抗辯經原告之同意,而於原告房屋內設置配管箱乙情 ,應屬可信。 ⒊至原告雖稱:施工廠商未告知要做配管箱,是偷做的,原告 有叫管區來不讓他們施作,但宜蘭縣政府派一位姓錢的先生 到場,稱原告廚房為違章建築,原告被恐嚇才讓廠商施作等 情(見本院卷第271頁)。然對照證人許駙領所稱:施工期 間10天,伊等每天都要進去施工,原告房屋是房屋仲介公司 ,所以伊等就是從房屋仲介公司大門進去到最裡面倉庫及廚 房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應認原告或其公司僱員 在工期內足可得悉或查看廠商每日施工情況,尚不致有施工 廠商暗自進行施工之情形。而原告所稱遭政府機關派員恐嚇 乙節,並未就此項主張進行舉證,亦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雖舉證人謝素英為證,並經該證人到庭證稱:學府街 30號1樓法拍生意的會計小姐「文茹」在開會回來當天,拿 圖給我看,說我們樓上下來的廢水做在他們的儲藏室裡面, 然後再排出去後面的巷子;其實我不是工程師也看不懂圖, 只知道那個點在儲藏室裡面,再流出去外面的巷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然依證人謝素英所述,其並未於施 工前住戶說明會在場,僅係聽聞「文茹」之轉述,則該證人 關於施工前住戶說明會內容之證詞,已屬傳聞證據;該證人 證述開會之目的是「要做化糞池的桶子」等情(見本院卷第 218頁),亦顯然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再徵諸施工前 住戶說明會後,尚須施工廠商向住戶說明施工內容後,始由 住戶決定是否同意施工乙情,除經證人許駙領到庭結證明確 外,亦與原告主張:除會計回來報告外,次日被告勘查人員 到公司時,經原告再次詢問無誤後,原告才簽立同意書配合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證人謝素英既未在場見聞 廠商與住戶確認之施工地點,自無從以該證人聽聞自「文茹 」之開會內容,即認被告確係未經原告同意,而進行室內配 管箱設置工程。 ㈢ 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而於原告屋內設置配管 箱乙情,核與證人許駙領證述情節一致,並與10天工期內原 告配合施工之客觀情形相符,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違法 恐嚇原告或暗自設置配管箱之情況,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本件被告既係取得原告之同意,而於原告房屋內設置配管箱 ,即難認配管箱之設置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配管箱以排除侵害云云 ,要嫌無據。至兩造另爭執原告房屋廚房範圍是否占用防火 隔間乙節,與本件訴訟爭點無關,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原告屋內配管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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