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奇翼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東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左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至11月向原告購買鑽石研磨液數批,原
告已依約完成交貨,被告即應依約支付貨款,然經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至今卻仍有貨款新臺幣(下同)
156萬3756元拒不清償。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56萬375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陳稱:
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確實於104年6月至11月向原告購買鑽
石研磨液數批,且被告
迄今尚有貨款156萬3756元未給付予
原告,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已無力償付,才未付款,並
非
原告所交貨物有任何瑕疵。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
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於104年6月至11月向原告購買鑽石研磨液數批,原告已
依約完成交貨,被告即應依約支付貨款,然經原告開立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至今卻仍有貨款156萬3756元拒
不清償。」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發票、統
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3頁
),且被告亦已
自認「原告所交的貨物無任何瑕疵,尚積
欠原告貨款156萬3756元未還,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已
無力償付,才未付款。」等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依此,自
堪認定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伊156萬3756元之
貨款,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情形
,被告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述156
萬3756元貨款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萬375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5
6萬3756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