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利澤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銘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
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故當事
人間以書面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除違反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
院自得依
上開第 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
法院。又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訴訟當事人在
準備程
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中,關於
訴訟標的之辯論而言;被告
在上開各期日外提出
答辯狀,既非言詞辯論,不得以被告未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擬制合意管轄。
二、
經查: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鑄RC仿木涼亭平台(含軟性
瓦)、預鑄RC仿木解說牌等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
然被告尚有新臺幣 610,400元未付,
爰依系爭合約為請求被
告給付等,是本件係因買賣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無專屬
管轄規定。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 6條約定:「本合約約定若涉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2592號
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見兩造已以文
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而排斥被告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法院即本院之審判籍。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 5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上
開規定,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即本院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
聲請,係依法所為,尚
難認為原告喪失主張系爭合約第 6條
之權利。又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原
告即於105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見卷第19頁),可知原告並未選擇向本院起訴,本
院未進行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效果,本院既無
管轄權,復經原告聲請移轉至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該聲請並無違誤,爰依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