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利澤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銘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故當事 人間以書面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除違反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如原告向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 院自得依上開第 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 法院。又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訴訟當事人在準備程 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中,關於訴訟標的之辯論而言;被告 在上開各期日外提出答辯狀,既非言詞辯論,不得以被告未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擬制合意管轄。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鑄RC仿木涼亭平台(含軟性 瓦)、預鑄RC仿木解說牌等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 然被告尚有新臺幣 610,400元未付,依系爭合約為請求被 告給付等,是本件係因買賣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無專屬 管轄規定。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 6條約定:「本合約約定若涉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2592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見兩造已以文 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而排斥被告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法院即本院之審判籍。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 5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上 開規定,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即本院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 聲請,係依法所為,尚難認為原告喪失主張系爭合約第 6條 之權利。又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原 告即於105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見卷第19頁),可知原告並未選擇向本院起訴,本 院未進行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效果,本院既無 管轄權,復經原告聲請移轉至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該聲請並無違誤,爰依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