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榮易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樺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24,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4,2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2日以裁定命於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6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其起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