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律師
被 告 深慧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漢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
被告深慧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被告黃漢鐘
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對被告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為被告深慧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深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125
元及利息(下稱
系爭款項)。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深
慧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漢鐘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系爭款項。核其追加黃漢鐘為共同被告及變更聲明係本於
同一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由鄭閔卿變更為鍾福貴,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33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深慧公司
承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被告
黃漢鐘於開挖地下管道時,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04
年12月10日、105年4月28日及105年5月31日因施工不慎,挖
斷原告所有之管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當下皆坦承
其疏失,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共計124萬7,337元損失,
惟被
告於105年3月28日發函表示針對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
10日之賠償費用願意分6期清償。
詎料,被告僅繳2期賠償費
後就未再給付任何費用。原告催告限期繳納,被告卻置之不
理,扣除被告已繳納11萬9,21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款
項。又被告黃漢鐘為被告深慧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
人,於執行被告深慧公司職務時,因其過失造成原告損害,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之規定,被告深慧公司應與被告
黃漢鐘負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表示:
第一次挖壞伊有要賠償,但後二次因為原告管線深度不足沒
有明確的警示帶,伊有向原告公司之現場人員表示後面兩次
不能開罰,否則伊前一次也不再繳,現場人員答應我,但原
告公司仍處罰,然原告之管線埋設僅埋28公分,不符合道路
挖掘條例規定管線要有1.2米,原告也有過失,應減輕伊賠
償責任等語。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挖地下管道時,挖斷原告所有管線,應付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提出104年12月2日、104年12
月10日、105年4月28日及105年5月31日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
勘簽認單、深慧公司深慧水字第10503281、10503282號函之
工程契約書、施工費用明細表、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宜客字
第1050000226、1050000251、1050000252、1050000253號函
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02號卷第5至19頁)
,
核屬相符,被告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足認定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
與有過失,應減輕
渠
等應負擔賠償金額
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及資料足使
本院認定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其1,128,125 元,及均自如主文所示之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深慧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漢鐘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