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耿賓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
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3日送達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內
所載送達處所,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神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