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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許光彥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頻 被   告 統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高吉 訴訟代理人 游徹夫       林聰治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號之建物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六七‧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含空 調設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向訴外人瑞元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瑞元公司)購買坐落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59 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地)為被告於 85年間所承租,並 於 459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 路○○號之工廠,然該工廠外側,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05年6月1日字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一層鋼鐵造建物及空調設施(面積67.32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卻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瑞元公司於 出賣系爭土地前已告知原告,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 第2、3項分別約定:「買賣標的周圍被 459地號所有權人佔 用(約15坪)…乙事,買方均已知悉。」、「前項被 459地 號所有權人佔用乙事,賣方應盡力協調促使佔用地主簽立無 償使用即歸還使用權同意書,以釐清所有權與使用權。」等 語。惟瑞元公司仍協調未果,且於所有權移轉後,原告亦請 被告協商處理,然被告均置之未理。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同時請 求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 ○○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 67.3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含空調設施)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前項之聲明,如受 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5年間於 459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時,不但曾與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辦理指界無誤後始興建工廠,且系爭土地 之歷任地主均無意見,被告應受善意保護。 (二)被告廠房租用土地之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有效建築面積為 2189平方公尺,一層建築面積為1046.2平方公尺,空地面積 為1127.9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656.7平方公尺),依 法尚有471.2 平方公尺可再申請蓋用廠房,應無占用到系爭 土地之必要。被告縱使有加建地上物,因原建物與界址線尚 有1.95公尺之空間,不可能越界占用,應係測量方法之誤差 所致。 (三)原告雖主張與瑞元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由瑞元公司出 面向被告公司協調歸還土地之事宜云云,然買賣契約為私約 ,對被告應無拘束力。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 459地號土地上有 被告所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號之工廠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187號卷,下稱宜簡卷 ,第9至17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越界部分為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逾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67.3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囑 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該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佐(見宜簡卷第37至 45頁),被告辯稱並無逾界占有乙節,即屬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指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可參。而本件就前開被告 逾界占有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乙節,被告雖加 否認,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為何,自 屬無稽,則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作用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 關擔保金,分別准許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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