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許光彥
訴訟
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頻
被 告 統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高吉
訴訟代理人 游徹夫
林聰治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號之建物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六七‧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含空
調設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向訴外人瑞元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瑞元公司)購買坐落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59
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地)為被告於 85年間所承租,並
於 459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
路○○號之工廠,然該工廠外側,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05年6月1日字13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一層鋼鐵造建物及空調設施(面積67.32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
地上物)卻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瑞元公司於
出賣系爭土地前已告知原告,並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
第2、3項分別約定:「買賣標的周圍被 459地號
所有權人佔
用(約15坪)…乙事,買方均已知悉。」、「前項被 459地
號所有權人佔用乙事,賣方應盡力協調促使佔用地主簽立無
償使用即歸還使用權同意書,以釐清所有權與使用權。」等
語。
惟瑞元公司仍協調未果,且於
所有權移轉後,原告亦請
被告協商處理,然被告均置之未理。故原告依
民法第 767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同時請
求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 ○○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 67.3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含空調設施)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前項之聲明,如受
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5年間於 459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時,不但曾與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辦理指界無誤後始興建工廠,且系爭土地
之歷任地主均無意見,被告應受善意保護。
(二)被告廠房租用土地之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有效建築面積為
2189平方公尺,一層建築面積為1046.2平方公尺,空地面積
為1127.9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656.7平方公尺),依
法尚有471.2 平方公尺可再申請蓋用廠房,應無占用到系爭
土地之必要。被告縱使有加建地上物,因原建物與界址線尚
有1.95公尺之空間,不可能越界占用,應係測量方法之誤差
所致。
(三)原告雖主張與瑞元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由瑞元公司出
面向被告公司協調歸還土地之事宜
云云,然買賣契約為私約
,對被告應無
拘束力。
(四)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 459地號土地上有
被告所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號之工廠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187號卷,下稱宜簡卷
,第9至17頁),被告亦未爭執,
堪信屬實。
四、
本件之爭點
乃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越界部分為
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逾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67.3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囑
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該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佐(見宜簡卷第37至
45頁),被告辯稱並無逾界占有乙節,
即屬無據。
(二)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
字第1552號民事
裁判指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
可參。而本件就前開被告
逾界占有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乙節,被告雖加
否認,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為何,自
屬無稽,則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堪以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作用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節,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
關
擔保金,分別准許
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