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統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高吉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光彥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拆屋還地事件,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86,357元
【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8,710元/平方公
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範圍67.32平方公尺=586,3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