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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被   告 朱姵穎 訴訟代理人 張晉賓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 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刊 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 欄位版面一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 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十日, 並於露天拍賣網頁首頁之「血拼好市」版面,刊登優先曝光 廣告(可連結至商品頁)連續十天。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 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欄位各一日。四、第一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其配偶甲○○(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ing6547」)於 民國104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原告以拍賣帳號「ur52 52」所設商場,購買「附接地極雙插座」及烙鐵頭等商品。 因原告出貨之烙鐵頭尺寸錯誤,經甲○○向原告反映,雙方 達成換貨合意。嗣甲○○擬另向瀚維公司回購「附接地極雙 插座」,於再次下標後,原告告知插座售價已頁面標示之 新臺幣(下同)68元,而是69元,甲○○因而向原告表示無 意再度交易,也不願退換烙鐵頭,隨即取消交易,原告因而 對甲○○提出棄標之投訴。豈料被告因此而心有未甘,竟於 104年6月1日凌晨0時56分至1時20分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加重誹謗犯意,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被告所有 拍賣帳號「becky-chu」及訴外人劉○均所有拍賣帳號「asd Z0000000000」,多次下標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附 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賣場評 價意見欄,接續撰寫「原告寄錯商品不處理、不願意退換貨 還任意漲價,惡劣行徑已很久」等旨之不實文字,供不特定 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 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罪確定,顯然被告確實有實施侵害原告名譽之 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 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十日,並於露天拍賣網頁 首頁之「血拼好市」版面,刊登優先曝光廣告(可連結至商 品頁)連續十天。(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 以12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全國版頭版右欄位各一日。(四)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因遭受被告惡意誹謗與媒體不實報導,致原告飽受街坊 鄰居之非議,迫不得已而遷離原有之實體店面,造成營運成 本與人事成本的增加,合計受有額外人事費用負擔10萬674 元之損失,原告請求其中10萬元之營業損失,實屬有理。其 次,被告之所為已經侵害原告商譽,按商標法第71條之規定 ,以受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68元之1500倍做為損害賠償 計算標準,原告亦受有10萬2000元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失,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萬元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合理有據。 三、原告長年從事網路拍賣線材配件等產品及服務,已具有相當 之信譽與知名度,因被告故意為不實之指摘,已使露天拍賣 平台之使用者對於原告之產品、服務、信譽有所懷疑,並產 生負面的評價,毀損原告之商譽至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露 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道歉啟事於商品網頁三十 日,並於露天拍賣網頁首頁之「血拼好市」版面,刊登優先 曝光廣告(可連結至商品頁)連續十天,及另以12號字體, 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 國版頭版右欄位各一日,應屬回復原告商譽之當處分。 四、三立新聞網於104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錯?網拍得標 『加1元才賣』」給負評竟挨告」報導,引述被告配偶所言 「你們是很惡劣的賣家」等語,亦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且三 立電視台為全國性媒體,對於原告商譽之影響更是無遠弗屆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同具全國性之平面媒體蘋果日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商 譽,自屬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 五、法人固為組織體,不同於自然人有精神上痛苦可言,但現今 社會,法人之名譽(商譽)形同其社會上評價,端賴企業經 營者以及全體員工之長期努力累積而成,表彰社會大眾對法 人形象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含商譽 ),即係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受害法人自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也承認原告 所主張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實均屬 無據。原告既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營業損 失」,則其自應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此等營業損失,然原告僅 空言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其不得不搬家,以致受有搬 家費用之營業損失」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搬家與本件侵權行 為之關連性,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萬元,於法自屬 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 產上商譽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既屬依法組織 之法人,其名譽、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 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露天拍賣網站及頻果日報等報 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優先曝光廣告以回復其名譽。」云云, 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原告本於賣家地位,已就被 告行為立即在同一網頁做出澄清,對於商品銷售絲毫不受影 響,況且本案係發生於露天拍賣「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之 留言,名譽之損害應限於瀏覽該「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網 頁之人,與網站首頁上其餘數百萬買家或全國兩千三百萬人 民無涉,原告所稱需刊登道歉啟事於露天拍賣首頁網站、優 先曝光賺取知名度,或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云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非回復 名譽之必要方式,自非可採。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所指稱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內容,與被告無涉,原告以三 立新聞網之報導內容已損其名譽為由,主張有命被告登報道 歉之必要,自不足採。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一、於104年6月1日凌晨0時56分至1時20分許間,被告以拍賣帳 號「becky-chu」與訴外人劉○均之拍賣帳號「asdZ0000000000」,於原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 賣場之評價意見欄中,撰寫「你們為麼寄錯商品不要處理」 、「隨意調漲價錢,不願意退換貨」、「賣家你為什麼寄錯 商品還要調漲價錢呢,你這樣子惡劣型逕已經很久了耶」等 不實文字(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附表),指 摘原告有寄錯商品不處理、不願意退換貨且寄錯商品還任意 漲價之不實情事。 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2 80號有罪判決,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23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另訴外人劉○均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068號 裁定不付審理,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三、被告因其配偶甲○○於104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 帳號「bing6547」向原告(拍賣帳號「ur5252」)購買「附 接地極雙插座」及烙鐵頭等商品,惟因原告出貨之烙鐵頭尺 寸錯誤,經甲○○向原告反映,雙方達成換貨合意。嗣甲○ ○擬另向瀚維公司回購「附接地極雙插座」,再次下標,卻 遭原告告知插座售價已非頁面標示之68元,而是69元,甲○ ○因而向原告表示無意再度交易,也不願退換烙鐵頭,即取 消交易,原告遂對於甲○○為棄標之投訴。104年6月1日, 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毀謗犯意,由被告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有拍賣帳號「becky-ch u」及訴外人劉○均所有拍賣帳號「asdZ0000000000」,於 同日凌晨0時56分至1時20分許,多次下標原告於露天拍賣網 站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賣場評價意見欄,以「你們為麼寄錯商品不要處理」、 「隨意調漲價錢,不願意退換貨」、「賣家你為什麼寄錯商 品還要調漲價錢呢,你這樣子惡劣型逕已經很久了耶」等不 實文字,指摘原告有寄錯商品不處理、不願意退換貨且寄錯 商品還任議漲價之不實情事,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散布 文字之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援引自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 事判決)。 四、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 判決判處犯妨害名譽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 312號上訴駁回確定。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 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十日,並於露天拍 賣網頁首頁之「血拼好市」版面,刊登優先曝光廣告(可連 結至商品頁)連續十天,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刊登於蘋果 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欄位各一 日,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配偶甲○○於104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 網站以拍賣帳號bing6547向原告(拍賣帳號ur5252)購買附 接地極雙插座及烙鐵頭等商品,惟因原告出貨之烙鐵頭尺寸 錯誤,經甲○○向原告反映,雙方達成換貨合意。嗣甲○○ 擬另向瀚維公司回購「附接地極雙插座」,再次下標,卻遭 原告告知插座售價已非頁面標示之68元,而是69元,甲○○ 因而向原告表示無意再度交易,也不願退換烙鐵頭,即取消 交易,原告遂對於甲○○為棄標之投訴。104年6月1日,被 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毀謗犯意,由被告使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有拍賣帳號becky-chu及 訴外人劉○均所有拍賣帳號asdZ0000000000,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至1時20分許,多次下標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 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賣場評 價意見欄,接續撰寫『原告寄錯商品不處理、不願意退換貨 還任意漲價,惡劣行徑已很久』等旨之不實文字,供不特定 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 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名譽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已判決確定。」等情,有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書及該刑事案件影卷證據資 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3頁及不爭執 事項),自認定屬實。查本件原買賣交易雙方當事人是原 告與甲○○,並非被告,且係因甲○○不願意退換貨而未完 成退換貨流程,並非原告不願意退換貨,被告雖於原告之附 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下標,然並未實際且無意向原告購買該項 商品,並無真實交易過程,然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原告之評 價意見欄內,發表「你們為麼寄錯商品不要處理」、「隨意 調漲價錢,不願意退換貨」、「賣家你為什麼寄錯商品還要 調漲價錢呢,你這樣子惡劣行徑已經很久了耶」等旨之文字 ,性質上均係以文字具體指摘買賣交易相關之事實,足以使 人產生賣方即原告寄錯商品後不處理、不願意退換貨,並且 還任意調漲價錢等有違交易誠信之負面印象,進而毀損原告 於商業交易上之名譽,應認被告係以文字指摘具體事實,且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名譽或 社會上之評價因而遭受負面影響,顯然被告之所為確屬故意 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實施 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名譽受損」乙節,自屬有據, 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 者外,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 定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 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 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 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 ,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 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 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 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 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 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 害人之名譽、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等情形,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部分: 1、原告雖提出薪資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並主 張「因遭受被告惡意誹謗與媒體不實報導,致原告飽受街坊 鄰居之非議,迫不得已而遷離原有之實體店面,造成營運成 本與人事成本的增加,合計受有額外人事費用負擔10萬元之 營業損失」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薪資 匯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支出薪資予員工之事實,並不 足已證明原告係因搬遷實體店面而額外支出薪資予員工、搬 遷實體店面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等事實。況且,本 件僅是偶發之網路交易紛爭,衡情論理,當不致於因本件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實體店面無法在原址經營立足之結果。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搬遷實體店面受有10萬 元營業損失」及「係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不得不搬遷實體店 面」等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搬遷 實體店面之10萬元營業損失,被告應如數賠償。」云云,於 法實屬無據。 2、原告之名譽(即商譽)雖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損,然本院認 為命「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 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即足以 回復原告名譽【參見後述(二)】,尚無再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10萬元 予原告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即商譽 ),並非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主張依據商標法第7 1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 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 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 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 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 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 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規定,來計算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 譽(即商譽)損失10萬元(即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屬無 據。 (二)原告請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 1、查本件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內容為「104年6月1日在露天拍 賣網站之賣場評價意見欄內,接續撰寫『原告寄錯商品不處 理、不願意退換貨還任意漲價,惡劣行徑已很久』等旨之不 實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故受此影響而得悉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 譽之詞語者,為露天拍賣網站之使用人,則原告要求被告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三日,公告周知露天拍賣網站之 使用人,使露天拍賣網站之使用人得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 譽之情事,藉以回復原告名譽,自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又 審酌原告所要求被告所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亦 難認有使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從而,衡諸 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侵害行為之輕重、原告名譽受損之程 度、原告求命被告道歉之內容等情節,堪認原告訴請「被告 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 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以回復其名譽,確 屬合理必要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抗 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原告本於賣家地位,已就被告 行為立即在同一網頁做出澄清,對於商品銷售絲毫不受影響 ,況且本案係發生於露天拍賣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之留言, 應限於瀏覽該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網頁之人方能得悉被告侵 害原告名譽之詞語,與網站首頁上其餘數百萬買家無涉,原 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露天拍賣首頁網站,顯不符合比例原 則,更非回復名譽之必要方式」云云,自非可採。 2、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 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超過三日 之部分,本院認為已經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自無從 准許。 3、又原告另訴請「被告應於露天拍賣網頁首頁之血拼好市版面 ,刊登優先曝光廣告(可連結至商品頁)連續十天。」之部 分,本院認為於命「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 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 」後,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再要求「被告應於露 天拍賣網頁首頁之血拼好市版面,刊登優先曝光廣告(可連 結至商品頁)連續十天。」云云,本院認為顯然亦已逾越回 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自無從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 1、查本件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內容為「104年6月1日在露天拍 賣網站之賣場評價意見欄內,接續撰寫『原告寄錯商品不處 理、不願意退換貨還任意漲價,惡劣行徑已很久』等旨之不 實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並非利用報紙等大眾傳播媒體來散布文 字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所影響者侷限在露天拍賣網 站之使用者,使用閱聽報紙等大眾傳播媒體之人尚不至於受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影響,則按原告要求,命「被告將附件 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 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另 要求「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刊登於 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欄位 各一日」之部分,本院認為顯然已經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 程度,亦無從准許。 2、至於原告所指「三立新聞網於104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 錯?網拍得標加1元才賣,給負評竟挨告』報導,引述被告配 偶所言『你們是很惡劣的賣家』等語,已造成原告商譽受損 」云云,核與被告無涉,自無從因此即謂本件有命被告將附 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又原告聲請 傳喚被告配偶甲○○,欲證明「係甲○○接受三立新聞採訪 ,並為前揭之陳述」乙節,本院認為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所 為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 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 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有關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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